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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典型侵权百案类评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7-20点击:35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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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达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同一种类的不间断交流电源电子产品,从中获利585393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理,但是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未承担。庭审中辩称:被告从1987年起即与原告合作共同开发山顿牌不间断交流电源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散件、图纸和发票,由被告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改造。后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山顿牌商标,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商标。被告并非故意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裁判要旨: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是“SENDO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虽为香港企业,但已依法取得我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SENDON”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也提不出原告允许其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赔偿468314.4元及此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已经在有关行政程序中解决)。

    2、龙泉县宝剑厂诉龙泉县万字号宝剑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1)事实概要:原告拥有“龙泉”、“龙凤七星” 两个商标的专用权,并可将两个商标用于同一剑身。被告在同一种产品上虽然使用了自己注册的“万”字牌商标,但同时又将原告注册的“龙泉”、“龙凤七星”商标用于同一剑身,严重侵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遂以其商标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企业的商标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商标所有人拥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许可权和转让权。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商标法》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3、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诉高淳县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南京悦东实业公司、昆明文化用品公司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郭立文作为“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原告哈尔滨磁化器厂使用其专利技术,生产“哈慈杯”。被告高淳县灯饰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方玻璃总厂约定由债务人灯饰公司制造假冒的H型强场磁化杯偿还所欠的南京东方玻璃总厂债务。东方玻璃总厂又以悦东公司的名义,与文化用品公司签订了购销此批“哈磁杯”的合同。文化用品公司在给悦东公司支付货款,收到一批“哈磁杯”后,发现该“哈磁杯”是假货,未予销售。

    (2)裁判要旨:原告郭立文享有实施其专利技术的独占性权利,有权将自己的专利技术许可他人实施,哈尔滨磁化器厂享有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被告之间串通以假冒的磁化杯偿还债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技术,生产假冒的磁化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且在假冒的磁化杯上使用了原告的厂名,事先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其名称权。南京东方玻璃总厂明知灯饰公司不是“哈磁杯”的生产厂家,而同意其用假冒的“哈磁杯”顶抵欠款,并让被告悦东公司进行销售,所以东方玻璃总厂和悦东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被告文化用品公司收到“哈磁杯”进货后,发现该产品是假冒产品,未进行销售,不构成侵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2)项以及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灯饰公司、被告玻璃总厂、被告悦东公司分别向原告磁化厂、原告郭立文赔偿经济损失。

    4、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工司诉哈尔滨天龙阁饭店、高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

    (1)事实概要: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取得“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与被告高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饭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为内容的牌匾一块。 且该店于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认为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和高渊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和第五代传人高耀林和高渊的个人身份,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则认为:悬挂的牌匾中间大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是“正宗”下是“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均为小字,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两被告悬挂该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属于《商标法》 规定的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上述牌匾的行为,不构成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权的侵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讨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于是判决: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败诉;撤销原一审和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被告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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