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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7-21点击:34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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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是立足于保护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法律,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作为一种信息,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性质,知识产权这种私权具有公权化的趋向,并且知识产权法同时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本文即拟从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分析入手,以知识产权专门法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为考察对象,透视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之关系以及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之保障,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概说

    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权化表明了知识产权法中存在公共利益。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一样:“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要求人们在主张自己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这里,需要先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做进一步的认识。公共利益可以被界定为,一个特定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权利。公共利益面向的是社会上所有的人而不是个别和少数成员。因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同,它是不特定的个人都可以同时享有的一种权利。公共利益总与一个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社会价值有关。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而言的。公共利益可以被理解为全体公众人共同利益,是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但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也有学者从公众利益的角度理解公共利益。例如将公众利益界定为,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和所支配的经济资源来说,公众利益是社会为所有成员而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集合。

    以著作权而论,是政府为促进整体文明进步而确定的著作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鼓励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2]知识产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这种特点与知识产权的私权的公权属性有关。

    知识产权虽然是一种所谓“私权”,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被认为是私法的一部分;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的双重属性,它们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像重要的作品、重要的发明,对人类文明进步具有重要作用。相比之下,调整有形式财产保护的物权保护制度,其承担的社会功能比知识产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要小。这样一来,尽管知识产权以法定的形式确认和保障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它也需要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寻求知识产权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就成为知识产权法建立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点,国家公权的适当介入就显得十分必要。这里也可看出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的一个原因,以及知识产权法中行政法律规范较多的原因。

    知识产权法需要确保公共利益,这在长期的知识产权司法和立法实践中已经被不断地得到确认。在这个意义上,可将知识产权法看成是一个积极的法律和社会政策。如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很清楚地表明,美国确认了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的公共利益,并在宪法中作了规定。知识产权是为实现社会目标的有限的权利,并且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美国司法原则还是在立法上都被强化了。在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坚持,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的报偿是作第二位考虑的”。[3]在更早的1909年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国会委员会报告中则指出:“国会根据宪法的条款制定著作权法,不是基于作者在他的作品中存在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有服务于公共福利??手段是保障作者对其作品以有限的保护期的专有权。”[4]在探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时,不可避免地,定义公有领域具有必要性,因为在知识产权私权领域的不断扩大的主张倾向于淡化、减弱公有领域中的个人权利,对受保护领域过分强调会导致对公有领域的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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