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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驰名商标的立法规制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6-28点击:37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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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在学理上可简单界定为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信誉,为公众普遍知晓的商标。有的学者认为对驰名商标“我国一般通称为”名牌“,这种认识是有偏颇的。驰名商标与优质名牌并非同一概念,后者偏重于产品质量,前者更强调产品销售量和商标影响范围。驰名商标同样也并不一定是注册商标,其价值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未注册可以对抗抢注商标;二是已申请但未注册时,可直接援引驰名商标禁止他人使用;三是注册后未使用的仍可依靠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可见,其较注册商标享有更特殊的保护。本文分两个层面,分别从实体法角度和程序法角度对修正后的《商标法》中驰名商标的立法规制进行分析。

    一、实体法角度

    (一)对国际义务的承担和对WTO的承诺

    目前国际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集中在1967年文本的巴黎公约、TRIPS协议和《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

    早在1911年修正巴黎公约的华盛顿外交大会上就有国家提出如果绝对坚持“不注册、不保护”原则,那么对那些因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在有关国家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者就存在被抢注之虞,产生实质不公平现象,但直到1925年海牙大会才在巴黎公约中增补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1967年斯德哥尔摩外交大会通过的最新文本第六条之二规定:凡系成员国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一是应禁止他人注册,二是禁止他人使用。这条规定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

    巴黎公约虽然引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机制,但因其缺乏对驰名商标的明确界定,各成员国的解释出入很大。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第16条之二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定一项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也就是说,TRIPS要求各成员国在决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商标促销(而不一定是使用)在该国产生的知名度;同时,驰名商标也适用于服务商标。TRIPS协议第16条之三引入广义混淆和反淡化(Anti Dilution)规则,认为即使是在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不能使用该驰名商标,因为根据联想理论,这样势必淡化该驰名商标。

    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有了扩大和提高,而与TRIPS相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则更加致力于具体制度的创建工作,1999年9月,WIPO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通过《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在保护范围和力度上又有了新的突破。其以概述的方式给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和所应考虑的信息要素,并在以下三个方面明确或突破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一是明确将要求保护国作为驰名商标发生地;二是将驰名的范围明确限定在公众的有关领域内;三是联合建议第一次明确提出,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

    新修正的《商标法》在驰名商标的规制方面可谓毕功尽役。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条规定非常有特色的是将驰名商标区分为已注册和未注册的两种,有很高的立法技巧。

    首先,这条规定超越了巴黎公约的保护要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赋予的保护仅仅是针对“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该规定其实未解决注册商标被抢注的问题,如果已经注册,认定驰名商标就不再有什么意义。因为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言,如果针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不比正常注册带来的保护多。《商标法》13条第一款针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巴黎公约是基本一致的,第二款针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则引入制止混淆和制止联想机制,将反淡化理论引入立法,保护范围扩大到对“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大大超越了巴黎公约的保护要求。

    其次,这条规定实现了对TRIPS的承诺。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法律体系由六类WTO协定和复边贸易协定组成。这六类WTO协定,成员国要么全部签署,要么因不签而无法加入WTO,不允许有所选择,所以称为一揽子协定。一揽子协定即包括TRIPS协议,也就是说,中国人世,必须完成对TRIPS的承诺。TRIPS协议第16条涉及驰名商标,主要是对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进行扩张性解释。16条之二要求将驰名商标适用于服务,我国《商标法》已经做到。16条之三规定:“巴黎国在决定商标驰名与否时,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商标法》第14条不仅体现了TRIPS的这一要求,也基本参照了《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确定的标准。[6]根据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实际需要对驰名商标保护在立法上确立”一般性规则“与”特殊性规则“相结合的立法技巧,是我国驰名商标立法工作的内,在要求。[7]《商标法》在此问题上的确做到了”宜细不宜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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