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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6-28点击:37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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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冲突理论在学术界曾有过激烈争论,如学者郝铁川认为:“被学界搞得沸沸扬扬的权利冲突,实际上是一场误会,是一个伪问题。它是人们把权利本位绝对化导致的,只要守望好权利边界,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事实上,权利冲突本为无稽之谈。” [1]但是,我们要真正准确地把握权利的边界又是何其容易?尤其是在被英美法学家惊呼为“权利爆炸”的当代社会,财产权日益呈现多样化、无形化、专门化的趋势,诸权利之间的法律冲突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故此,更多的学者则坚持权利冲突存在论。 [2]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的各权利的配置都有其特定的依据,任何一项知识产权专项权利的设置都是在知识产权“天平”中增加的一个平衡的“砝码”。但在现实中,由于绝大多数国家对知识产权各权利的配置都是采用单行立法的形式,未充分顾及各自调整的权利关系在知识产权“大家庭”中的“和睦共处”,这就很可能出现权利设置的冲突或者空白遗漏。 [3]据说不但有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 [4]而且知识产权诸权利之间的冲突更是大规模发生。 [5]特别是对营业标记之间的冲突的讨论更是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 [6]同作为营业标记的商标与商号受不同法律规范来调整,加之商业利益等诸多因素的驱动,因此二者在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冲突就屡见不鲜了。

    伴随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频繁出现,人们有针对性的关注和研讨工作也呈现如火如荼的态势。这无论对于司法实践中此类棘手问题的处理,还是对我国未来相关法制的完善,都提供了良好的智力支持。但是笔者在认真阅读这些研究文献时,发现了一个比较严重的缺陷,那就是面对商号权与商标权这个实务性倾向很强的问题,至今少有人全面而细致地整理、爬梳过现行的相关法制架构,导致了在应对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时,往往无法能动地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有针对性地做出司法处理。这种现象存在的重要原因在于,首先,我们必须承认,我国并没有直接解决商号权、商标权以及其他营业性标记在发生权利冲突时的统一立法,造成了目前这类权利冲突案件大量涌现时,各部门纷纷出台纷繁复杂的修补性规定,层次不一而又缺乏协调,不但使得司法人员无所适从,还给研究者带来梳理、分析的难度;其次,很多研究人员没有站在司法的立场考虑问题,不关心在当下法制背景下,司法实践对于解决具体纠纷时寻求裁判依据的迫切需求,动辄就言及未来的法律远景规划、立法建议,——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尚需在法治化进程中扬鞭奋疾的国家,但相较于法律实践面向的“解释论”立场来说,这虽然是必要但又决非更重要的作业。

    立足上述观察和判断,笔者在本文中将立足解释论立场,努力调动现有的各类法制资源,剖析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一些司法实务问题。首先从当前既定的法制架构中演示出商号权、商标权产生权利冲突的制度层面的原因,从根源上明了该权利冲突的现状;其次,分类确立了这种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并以此作为基本的分析工具,力图贯彻到后文的论述之中;之后,自商号权和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的当事人的视角出发,结合各类辅助性、补充性规定,分别从《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三条道路探求当事人能够获得各种救济途径和策略,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归纳出不同的冲突表现形式下,当事人的总体救济模式;最后,参酌2008年2月1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过程,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视角,结合当事人的救济模式,就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中存有争议的几个问题加以思考,试图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获得些许有益的结论。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原因

    (一)商号与商标的表现形式出现重合的几率很大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随后的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随后的第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这样,商号的表达形式就被限定在两个以上的文字上。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以文字作为商标是可以的。 根据上述规定,分别以文字为表达形态的商号与商标重合的遭遇重合的机遇就很大。与此同时,二者同为商业标记(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都是受到吸引的手段,作为客观条件,发生权利冲突在所难免。

    (二)权利授予部门不同。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这就形成了商号登记的层级化现象。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商标局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持全国的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由于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申请注册商标只能是申请人本人或者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到国家商标局注册大厅(北京)办理。 [7] 这就意味着在我国,不但商标和商号为不同的法律所规范,商标权、商号权的授予也为不同的部门所运作。如果不能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也就为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造成了隐患。 据说这种立法模式的原因在于,商标对应的是商品,商品的流动性很强,因此,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商标的统一,以实现商品间的相互区别。而与商号对应的是企业,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年代,企业的流动性就弱,往往固定在其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同时,企业的信誉多通过其生产的商品来实现,所以对商号的重视程度不高。 [8]

    (三)商号经过了登记且商标经过了注册程序。 这就意味着商号权与商标权都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合法产生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就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如果未经登记的商号与经过注册的商标发生重合,一般情况下难以用“权利冲突”来说明。反之,未经注册的商标也难以和已经登记的商号发生“权利冲突”。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等的处罚性规定,可知我国商号权的产生于登记,实行严格的登记主义模式。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但根据1979年10月2日修正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而且,沈达明教授进一步阐明《公约》该条文说:“在商业名称成为商标的一部分的场合,商业名称权利人有权选择援引商标法或凭侵占商业名称申请保护。” [9]这无疑就导致了我国在对商号权的保护上出现了内、外有别,外优于内的不合理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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