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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1-11点击:24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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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引数例,无非不计其数行政讼案之沧海一粟,然其皆有一个主题,即谁有权或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进入法院大门,质问公共行政的合法性?作为扣动司法审查程序的扳机之一,此问题历来受实务与理论的关切。就法律术语而言,它经常被置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之下予以讨论。不过,当此一般性的设问与某些具体的案情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相结合时,起诉人是否为适格原告的争议,则不可避免地产生。通过以上几件事例,大致可以观察到当前对待这一设问的两种路径:其一,在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之中寻求答案,结论却有可能是截然相反的;(注:例如,在婚姻登记案中,认为原告适格的理由包括:起诉人是已故当事人的近亲属;起诉人承受已故当事人财产的权利,受到婚姻登记行为的影响等。认为原告不适格的理由包括:起诉人并非婚姻登记行为的当事人;婚姻登记行为涉及的是婚姻关系的建立,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关系,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本人;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有效的结果会影响到起诉人的遗产继承份额,但这种影响不是行政行为直接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遗产继承权对于婚姻登记行为而言是一种期待权,是由于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以后才发生的权益,婚姻登记行为本身并没有直接侵害到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等。这些理由见诸该案案卷材料之中。)其二,依据现有标准得出起诉人并非适格原告之结论,但从规范的立场认为应该允许此类诉讼的进行,故而,建议引入新的规则,实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尽可能放宽。(注:例如,针对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未成年人权益案、偷税案,有学者主张应当在中国建立“公益诉讼”。参见路国连:“论行政公益诉讼-由南京紫金山观景台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页94-98;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页42-48;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51-158.不过,关于在公益诉讼中谁可以成为原告的问题,学者的意见也不尽一致。)

    其实,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在既有规则之下进行具体的判断,以及超越现行规则寻求可能的立法变革,是两个历久存在的思路。前者着眼于实在法的理解和解释,若运用得当,自可对司法大有裨益;后者发觉法律之不足,故放眼未来、追逐更新的设计,虽暂时不能为司法所用,但有朝一日或可为民众和立法者所接受,而由理念演变为实在的规则。并且,两个路径之间隐含地存在如下假定:只有当现实提出应然之要求,即出于某些考虑应该赋予起诉人以原告资格,而实在法无论作何理解和诠释,皆不可能满足此要求时,前一路径才会走入“死胡同”,才会需要在后一路径上谋划新的发展。毕竟,若实在法尚有用武之地,何必追求新规则的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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