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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发展趋势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0-19点击:26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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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知识产权的立法现状
    通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与Trips协议要求基本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是,就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个体智力创造和企业技术创新激励保障发挥的作用来看,还不尽如人意。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为目前的法律体系缺少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统摄,从结构上看是不完备的,导致了法律规范和法律责任的不统一,造成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和整合作用的缺失。具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具完备性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编织不够科学,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各单独法律的内容、手段等不够统一、协调,缺乏法典化的统一安排和规范。从结构上来说,结构优化原则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新闻发言人姜恩柱在谈到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认为“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律制定完成”,是已经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据之一。 [2]可见对于一个部门法而言,其基本法律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而就知识产权这一部门法而言,我国显然缺乏处于基本法地位的知识产权法典,最基本的法典缺失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失去了其应有的完备性。

    (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交叉与冲突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分别对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权利进行了界定和规范。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共性的内容重复规定以及在权利范围、保护标准、举证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中存在交叉和冲突等问题。

    (三)分散立法导致责任制度不统一

    目前,我国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起草,这种分散立法的状况不可避免地产生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在法律责任制度上的不协调问题。以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最为重大的民事责任为例,我国著作权法具体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且每一种责任方式如何适用也不够明确,直接影响到执法活动及其效果。 [3]

    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涵义

    从一国法律的整体来看,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由存在有机联系的全部法律、法规所构成的统一体。而就某一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而言,也存在着与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有机联系的全部法律、法规所构成的统一体。在这种认识的前提下,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构成了框架性的当代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而这个体系仍离理想的彼岸有很大的差距,一个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应当是具有相同的精神,完整的结构,统一的原则和协调的机制,由不同层次不同位阶法律法规组成的统一的结构体系。在这一结构体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建设,又包括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建设;既包括知识产权法律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机制建设,又包括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机制建设;既包括司法又包括行政执法建设。其涉及的内容是多方面、多角度的。

    三、知识产权立法的必然趋势

    如何才能建立一个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笔者根据我国立法现状及具体情况,认为“法典化”是最为合理的路径。

    (一)知识产权特有属性决定法典化

    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共有5 种存在形式:一是见于各类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二是散见于民商法之中;三是民商法和各类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并存;四是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五是存在于民商法以外的法律之中,如刑法、海关法。对某一国家而言,具体采用哪一种或哪几种形式由某一国家根据自己的特定情况决定。在我国,由民法通则及单行法共同构成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在目前酝酿制订统一的民法典的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法到底是否应当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学界争议很大。

    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最大成果就是法典化。法典化也反映出一个部门法在该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我国,由于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是由民法通则及单行法共同构成的,知识产权法典化或者说知识产权法律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就演变成为知识产权法是否可以或必要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问题。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从源头上来看,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其特征既有民事权利的一致性,又有知识产权特有的属性。对于传统的财产权而言,其权利客体包括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这种动产或不动产的有形性特征决定了其自身权利的保护范围。一件有形财产如一辆汽车其大小、性能、外观即完全决定了与其他财产的区别,其权利所有人可以依靠传统民法上的占有方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也就自然而然地根据该有形财产自身的特性,保护所有权人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律对所有权的认可没有所谓界定特定保护范围的必要。而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的知识产品,其所有权的范围无法从其自身来确定,必须由相关法律给予特别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超出这个范围,权利人的权利就失去效力,即不得排斥第三人对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因此,知识产权的有效范围,是确认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国家机关采取保护措施的依据,法律对此作出了有别于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规定。 [4]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尽管在基本原理上与传统的民法具有一致性,但作为新型民事权利的一种,知识产权有其鲜明的个性特征,在权利的取得、利用、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保护措施等方面,均与传统民事权利有较大的差异,可以说传统的民法理论已经不能够解释知识产权法中的现象,解决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问题。随着知识产权范围的日益广泛,其重要性的日益增加,其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利特征的日益突出,把知识产权法一味囿于民法的藩篱内,不利于全社会智力成果的保护和对技术创新行为的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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