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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WTO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9-29点击:27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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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贸易组织简称世贸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产物,拥有135个成员,贸易量占世界贸易的95%以上,是当今世界最具影响的经济联合体,也是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贸易争端的国际组织。中国加入WTO,是发展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然选择和必然结果,是推进改革开放进程的客观需要,对加快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的合理流动,增强我国企业的竞争力,推动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具有重大意义。中国承诺接受WTO的全部规则,表明中国接受了WTO所实行的自由贸易制度,意味着WTO整套规则将干预到我国的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一深刻变化,不但将使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了新的发展方向和内容,而且要求中国的司法职能也必须相应的调整,以保证中国的入世承诺得以实现。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如何适用WTO规则成为时下司法界众所注目的焦点。

    一、当今各成员国适用WTO规则的主要模式

    从当今各成员国的通常作法来看,WTO规则在国内法院的适用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纳入适用亦即直接适用。采用这种方式适用的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采用这种适用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荷兰、日本等。

    二是转化适用亦即间接适用。采用这种方式适用的国家通常是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将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化制定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采用这种适用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三是混合适用。即采取纳入?直接?适用和转化?间接?适用的混合模式。美国是这种适用模式的典型国家。

    二、国际条约在我国法院适用现状

    据统计,截止1999年,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多边条约达220个。这些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适用方面,没有明确的宪法性规定。从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及判例分析,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采取直接适用主义。

    (一)在法律规定方面。依据《民法通则》第85条、88条、91条、111条、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关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让、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和第14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和第2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修订华沙公约的议定书》、《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等条约能够在我国国内法中直接适用,不在须国内立法转化适用。

    《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规定,为《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直接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3款规定“国际商标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8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等等规定,为相关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直接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在司法解释方面。1987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国家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一般的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1987年最高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我国政府既已加入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因此,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除匈牙利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1989年《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更明确规定“鉴于我国已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承担了执行该公约的义务,从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公司同该公约其他批准国的公司订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自动直接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按该公约的规定处理它们之间的合同纠纷。”

    1987年印发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1993年《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著作权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内法与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对等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审理。”

    1994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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