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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9-02点击:3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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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是困扰审判实务的难题。由于此类冲突的成因和处理原则在学术上及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故本文着重对一些操作层面上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提出:对商号权应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规范和保护;对于此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作出裁判;并建议取消司法解释中的“突出使用”的限定,以混淆理论作为判定侵权的直接要件。同时认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能够形成在先权利。最后,本文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反向混淆现象,提出人民法院在确认被告侵权的基础上,可借鉴权利通约理论,灵活变通处理方式。

    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之局限性

    (一)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商号权是商事主体对商号享有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

    商号权是一无形财产权。商事主体凭借长期的经营以及广告投入和富有成效的管理,使其产品质量好、服务优,备受顾客青睐,消费群体、交易和服务对象在逐渐扩大,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加,最终使企业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形象和商业信誉,与其优质产品、上乘服务和良好信誉等价值因素紧密相关的商号、商标等各项商业标志的价值含量也在不断增强。“企业对社会作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就可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肯定,就能取得各种荣誉称号,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市场,就是财富。[1]实务中,一些久负盛名的老字(商)号、名牌企业由于长期积淀的良好信誉而使其商号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即为最好例证,而且”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自然人和法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人格因素商品化和利益多元化越来越明显,名称权中所含有的财产权属性越来越突出。‘[2]诚然,商号作为企业间相互识别的人格标记,它代表着一个特定企业,这就决定了商号权必然带有人格权属性。

    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和地域性。一方面,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盯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即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企业不得与同业的其他经营者重名,这里的重名实为商号的重名。因此,商号在登记的辖区内享有排他效力。另一方面,有些商号,如知名、驰名商号,权利人因广告投入和长期使用而使其影响力和消费群体超出了登记辖区的范围,在更大的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及商事利益,因而其效力范围已经超出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而在其知名的范围内享有排他使用的效力。权利人可以自己使用,或通过许可或转让其商号而用或获取一定收益,这是商号作为无形财产权性质的体现,也是对权利人投入的回报。否则,他人可能会无需投入或投入很少而使获取知名、驰名商号所产生的收益,对于权利人而言极为不公。上述同时说明,商号权绝非产生于登记注册这一行政程序,而是由于实际使用。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浙江省知名商号居全省范围内受保护,未经其所有人同意,其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字词作商号。

    商号权不具有期限性。一般情况下,经过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权的存续期限于企业注销登记时终l卜。但如果企业在注销前将其商号转让于其他商事主体拥有和使用的,则该商号权为受让主体所有而继续存在,特别是对于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号。如企业因改制而将其商号作价让与其他主体时,其他主体即可继续享有商号权。而对于因实际使用而产生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则商号权因主体商誉权的丧失而终止。

    综合上述特征,商号权为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一项知识产权。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中,大都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来加以规定。巴黎公约规定,厂商名称、商号应存木联眼所存成员国等得到保护,干论其是否申请注册。该公约特别禁it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制造混乱的行为,而这种混乱行为可能因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记而造成。要求成员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有效地制it侵犯他人商号等商业标记及以商号等商业标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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