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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网域名称的争端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8-15点击:318次
  • 国际商标注册谈网域名称的争端-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领先机构为您服务

    最近台湾有人被查获注册著名公司网址的行为而被移送法办,使得“网域名称”的拥有权问题再度浮现出来

    到底谁有资格拥有某个网域名称呢?是一个花了苦心经营商誉的公司,还是有眼光看准这个名称将价值非凡而抢占的人呢?甚至于只是一个喜欢这个名称的普通使用者呢?

    一 先试从相关法条分析如下:

    (一)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关于公司名称专用权之规定:「同类业务之公司,不问是否同一种类,是否同在一省(市)区域以内,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不同类业务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称时,登记在后之公司应于名称中加记可资区别之文字;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者,其公司名称视为不相同或不类似」

    (二)商业登记法

    商业登记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但添设分支机构于他直辖市或(县)市,附记足以表示其为分支机构之明确字样者,不在此限商号之名称,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外,如与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时,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分析:

    公司法及商业登记法关于同类业务者,其名称专用权之效力范围均有地域之限制;不同类业务者,只要标明业务种类,甚至无所谓之名称专用权可言此点显然无法因应网际网路无国界之特性

    (三)商标法

    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六十二条:「意图欺骗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

    2……于有关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五条:「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图样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商标法的争点:

    1.为商标法关于商标或服务标章之「使用」概念

    2.为须是使用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大众混同误认之虞者

    3.网域名称性质上是否为商标的一种?

    商标法所称之使用,「系指为行销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类似物件上,而持有或散布商标于电视、广播、新闻纸类广告或参加展览会展示以促销其商品者,视为使用」

    网路上透过电子讯息、电磁纪录显示于电脑萤幕上之图样(所称图样包含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是否得解释为「其他类似物件」或认其可归为「电视、广播、新闻纸类广告或展览会」而得符合此一使用之概念,恐有疑义再加上须是使用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大众混同误认之虞之条件想以商标法约束网路蟑螂之恶意行为,恐亦力有未逮

    网域名称本身性质是否为商标的一种?

    网域名称的组成是:XXX(公司名称)com.国家代码,也就是说,这个名称完全没有办法显示这家公司的性质、营业项目等等仅仅是一个再通常不过的名称了,除了名称本身之外,没有任何特殊性,而若该名称是一个英文单字,那就更没有特殊性了就我所知道的,以美国为例,“标准(standard)”是一个很常用到的名称,例如标准石油公司、标准飞弹等等,说实在这样一个英文单字会具备如“商标”这样的特殊性吗?

    另外com这个字是英文的company,也就是公司,但是这是法律上的公司吗?这个单字难道只有真正按照法律登记的公司才可以使用吗?就算在美国是,台湾的法律有规定只有经过公司法登记成立的才可以叫做“company”? 所以网域名称实在不具备商标性

    (四)公平交易法

    公交法第二十条关于仿冒之规定:「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 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

    二 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他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

    三 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者」

    公平交易法所遭遇之问题,大体上与上述商标法所面临之困难大同小异

    (五)民法

    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公司、商号之名称及名人之姓名似可为民法第十九条之保护范围,但是商标显然又不包括在该条条文内至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除了损害之认定有其困难外,在判断其均不属上述现有法规范围之情形下,网路蟑螂之行为显然不具备“不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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