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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与实践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1-25点击:22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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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与实践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集中在《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合同的主体、质量监督、提交备案的时间、未备案的行政处罚办法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商标使用许可的类型、合同生效与无效条件、权利与义务、备案与商标专用权的质押、冻结的关系等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加上我国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实践不多,致使当事人在实施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及许可纠纷的法律解决、许可行为的行政监管上造成一定难度。认真剖析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及其行政管理、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助于《商标法》修改时加以充实、完善。

    一、商标使用许可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将注册商标的部分或全部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当前商标使用许可行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一)影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效力或成立的有关问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主体资格不具备而影响合同效力和成立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注册商标有效保护期已过,而没有续展的,许可人(原注册人)丧失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注册商标已转让,许可人(原注册人)丧失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商标注册人已消亡,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

    (4)商标未注册,或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5)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超出商标注册证所核定的范围;

    (6)商标注册人(许可人)名义或其他注册事项已变更而未办理商标变更事宜。

    2.未约定许可使用费金额的。根据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对“商标使用费的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成立”(见《知识产权诉讼》第595页)。

    3.未备案的合同效力问题。现行《商标法》虽然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强制备案,但未规定未备案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备案不是商标使用许可成立的条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日常商标行政监管及司法审判中,应正确处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强制备案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二)影响合同双方切身利益的一些问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审核、管理过程中发现,近一半的国内备案企业不重视合同的签订,条约的制定粗、浅,漏洞百出。主要表现:

    1.对质量监督条款未作约定,即使约定,也是笼统地约定“按甲方要求的质量生产”或“按国标生产”,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和监督检查办法。

    2.对商标标识的提供办法未作约定,不利于许可人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的商标使用监督。

    3.不重视纠纷的解决。在纠纷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上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清,造成履行中发生纠纷时,难以分清责任,或无力诉讼。

    4.不重视对商标信誉的维护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绝大多数的许可人都未约定被许可人对维护商标信誉,以及防止和发现侵权假冒行为的责任和义务。

    二、商标使用许可与商标专用权冻结、质押。

    商标专用权质押的规定出自1995年发布的《担保法》。《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1997年,国家工商局公布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具体规定了申请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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