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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浅谈美国商业外观法律制度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1-12点击:246次
  • 国际商标注册浅谈美国商业外观法律制度-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领先机构为您服务

    【摘要】在美国,符合条件的商业外观如同商标一样,发挥着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美国通过判例建立商业外观法律制度,并进而用成文商标法(兰哈姆法)加以明确规定。事实证明,美国的商业外观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避免了公众的混淆;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又防止了权利人滥用权利,维护了社会公众利益。目前,我国尚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商业外观法律制度。本文拟对美国的商业外观法律制度作初步介绍,并对涉及商业外观的一些判例中的原则与精神作初步梳理,进而对商业外观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作了简要的比较研究,希望能使大家对美国商业外观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并有抛砖引玉之意,望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商业外观这一重要课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以利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关键词】商业外观 显著性 非功能性 混淆可能性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众所周知,标示商品来源是商标的主要功能,甚至许多人认为,商标是唯一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然而,在商品经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由于产品的包装和外形多样化及品牌化,消费者往往对商品的包装和产品本身的外形设计有着更深更直观的印象,而且这种直观的印象可能甚于对商标本身的印象。这样,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与产品的包装和外形就形成了一种更加紧密的联系,市场竞争也就随之越来越依赖于商品或服务的包装和产品本身的外形设计。为了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商家在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的同时,也竭力开发新颖、显著的产品包装和产品外形。而另一方面,为了利用他人的良好商誉和品牌效应,竞争者也会处心积虑地模仿他人产品的外观装潢,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以此提高销售量和市场占有份额。这种情况,客观上要求相关的法律来规制。在美国,商业外观法律制度正是由此应运而生的。 

    近年来,商业外观的案件影响甚大,比如美国的Two Pesos案和Wal-Mart案,以及英国的菲利浦案,都对社会经济和法院此后的判决产生微妙的影响。尤其是去年8月由美国的Sanford文具公司申请启动的337条款调查程序,涉及了中国的四家企业。这使得原本似乎与国人无关的商业外观法律制度进入我们的眼球,并开始对中国的经济产生影响。而在去年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与安徽奇瑞汽车集团的有关商业外观的知识产权纠纷中,更使得我们迫切地感到,商业外观问题已经在国内发端,暴露出中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缺陷。 

    本文拟对美国的商业外观法律制度作初步介绍,并对涉及商业外观的一些判例中的原则与精神作初步梳理,希望能使大家对美国商业外观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并有抛砖引玉之意,望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商业外观这一重要课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以利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最终利于社会和国人。 

    一、商业外观的含义 

    商业外观一般是指商品的包装和产品本身的外形或外观设计。根据Two Pesos v. Taco Cabana案, 商业外观(trade dress)是指产品的整体形象或总体外观,包括尺寸、形状、颜色和颜色组合、图案,甚至营销技巧等。 [2] 

    如前所述,商业外观包括产品包装和产品外形。美国的商标法没有条文明确规定要区别对待产品包装和产品外形,不过根据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产品包装和产品外形虽然都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的,但其条件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而言,产品外形商业外观所受保护的条件要比产品包装商业外观受到保护的条件更为严格。然而,迄今为止,仍未有任何判例给出了区分产品包装和产品外形的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或方法。而且,联邦最高法院在Wal-Mart案中承认, [3]下级法院在界定产品外观设计和产品包装时会遇到困难;在该案中,法院以可口可乐饮料的瓶子为例,指出其既可以认为是包装(对碳酸饮料来说),又可以认为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那些收集瓶子的人来说)。 

    保护商业外观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兰哈姆法》(the Lanham Act)的43节(a)。1988年对该43节(a)进行修订后,其主要内容大概是: [4] 

    (1)当任何与商品、服务或商品包装相关的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可能导致混淆、错误或欺诈,使人认为其与他人有加盟、联合、或关联的关系,或使人误认其产地、赞助者,或使人误认其商品、服务或商业行为为他人所允许的任何文字、术语、名称、符号、设计或以上这些组合时,该行为人必须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 

    不过,事实上,在《兰哈姆法》修改前的1987年,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就裁定,《兰哈姆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应该延伸到对未注册的商业外观的保护。该法院同时裁定,商业外观获得《兰哈姆法》的保护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商业外观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2、竞争厂商之间的商业外观如此类似以至于使消费者混淆;3、商业外观使用的识别特征根本上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5] 

    1998年,第九巡回法院在Kendall-Jackson Winery, Ltd. v. E & J Gallo Winery中裁定:为了证明15USC§1125(a) 项下的侵权,不管是商标侵权还是商业外观侵权,原告必须证明三个基本条件:1、显著性 (distinctiveness);2、非功能性(non-functionality);3、混淆的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 [6] 

    二、商业外观受法律保护的条件 

    并不是所有的商业外观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美国商标法和联邦法院的判例,商业外观只有具有显著性,非功能性才能获得法律保护。在Clicks Billiards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指出,在分析商业外观的构成要素时,关键是着重注意那些要素之整体和排列的总体形象,而非聚焦于每个单独的要素。 [7] 

    1.显著性。 

    商业外观的显著性也称为识别性或区别性,是指商业外观所具有的识别或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性质或能力。 [8] 

    之所以要求商业外观具有显著性,原因之一在于避免因商业外观的保护而破坏市场经济下的“自由模仿”的基本精神。美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规定:“对产品和包装设计的模仿自由,只有在模仿行为可能使将来的购买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认可产生混淆时,才受商标法的限制。对他人产品或包装的模仿即使是原样模仿,都不会产生混淆的危险,除非所模仿的外观设计的某些方面被视为特定的来源标识。因此,除非根据第13条其特征是显著的,否则不能作为商标受到保护……目的是避免损害谨慎制定的按照联邦专利法和版权法保护实用性和装饰性产品设计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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