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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知识产权刑法司法保护探究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1-12点击:2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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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立法进程的简单回顾 
    中国于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典中,就已明确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进行惩罚,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条件,当时仅仅在第127条中规定了假冒商标罪。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列入刑罚制裁范围。之后,又于1985年和1988年通过两个司法解释,将非法制造、销售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都列入刑罚制裁范围。 

    旧刑法本来并没有规定假冒专利罪,但是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为鼓励发明创造,并保护专利权人和国家的权益,通过1984年《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80年代立法机关确定了上述两个罪名,但由于受当时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和影响,对这两种犯罪规定的范围、内容和功能都呈现出明显的缺陷和乏力。为此,立法机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成果,先后颁布了三个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即1993年2月颁布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7月颁布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1993年7月颁布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这三个补充规定,既弥补了旧刑法典中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这一缺陷,又加大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 

    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当时的几个单行立法中,虽仍未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下来,但最高法院为了弥补这个缺陷,曾于1994年下发文件,规定对于非法窃取重要技术秘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有一些缺陷,但其主观上的动机仍是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并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众所周知,中国于1997年对刑法典做了全面修改,其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方面,基本上吸收了上述单行刑事法律及刑法规范的内容,并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特别是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专设一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充分考虑了对TRIPS协议第6l条的承诺,使得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以上规定,对于我们以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基本标准和指导方向。 

    借人世之机,我国于2000年、2001年分别修改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取向,增强了刑法保护的可操作性。 

    近几年来,中国的司法及执法机关通力协作,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法惩处了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从司法上看,审理了大量案件,树立了新的形象;审判领域不断拓展,审判地位得到确立;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审判制度;加强司法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二、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观念方面: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足,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这种观念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深入人心。然而在我国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不强,在实际行动中,并没有把知识产权真正作为财产权来看待,只注重有形财产的积累与保护,忽视了著作权、专利、商标、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我国一些知名品牌在国外被抢注,如景泰蓝生产工艺、宣纸制造工艺被外国人窃走,并被盗窃者抢先申请专利,一些名牌商标如“青岛”啤酒、“同仁堂”、“杜康”、“竹叶青”、“阿诗玛”也在一些国家惨遭抢注,这类教训是异常惨痛的。与此形成的鲜明对比是,国外的大公司纷纷来华抢占市场,他们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在中国申请专利,在确保他们的权利后才投资。现在人们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还有待于提高,对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的确认和保护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还存在着模糊认识,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是民事、“经济”案件,由行政执法部门或法院进行经济处罚即可;认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软任务,有风险,怕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等等。 

    (二)立法方面:知识产权立法有待完善 

    1.立法指导思想有不妥之处,这主要体现在处理保护个人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关系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是复杂的,包括个人权益和经济秩序。现行立法倾向于保护公共利益即经济秩序,对知识产权是“私权”2的理念重视不够。 

    2.定罪标准是以违法所得而非实际损失为标准。例如正版软件和盗版软件价格相差悬殊,违法所得小而实际损失大。我国认为违法所得大才对经济秩序危害大,这不利于保护版权人。3.主观要件苛刻,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在实践中,例如免费下载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也可能给版权人造成严重损害。 

    4.从立法角度来看,对知识产权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规定不明确。如立法上没有明确“冒牌货”与“伪劣商品”的关系,“违法”与“犯罪”之间的“模糊地带”太大,没有将反冒牌货同保护知识产权直接联系起来。刑事侦察、起诉和定罪量刑立案标准数额标准不清,公安、检察、法院在刑事立案标准、判处刑罚标准等方面都没有或不明确公开,不便于操作、协调,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5.我国刑罚结构不完善,现在以自由刑为主,其他刑罚较少。 

    (三)司法方面 

    l、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彻,罪名理解不透彻,未能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说,大多属于新型案件,再加上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使有些司法工作者不能正确把握立法精神。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第五十八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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