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您的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资讯 » 利天下资讯

国际商标注册谈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研究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1-04点击:245次
  • 国际商标注册谈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研究-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领先机构为您服务

    在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过程中,出资标的物是否适格是其核心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概括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适格要件,并据此对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作为出资标的物时需要重点考察的因素进行审视,无疑对知识产权资本化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 出资标的物:知识产权抑或知识产品

    近年来,无论是在法律实务还是在理论研究过程中,对有关知识产权出资、转让、许可使用、质押问题等,一直存在使用范畴上的混乱和争议,即用做出资、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的对象究竟是知识产权还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1]围绕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学者们亦有不同的观点。一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清清楚楚地规定,转让、许可使用、质押、出资等作为一种财产处分行为,处分的对象是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例如,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合伙人、公司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2]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章却是“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而非“商标专用权” 的转让和使用许可。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提法似乎是矛盾的,即担保法强调可以转让的是“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则表述为商标专用权的对象或客体———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另外,在理论研究中,有学者使用“专利技术的转让”而非“专利权的转让”,[3]也有学者则使用“知识产权的利用”而非“知识产品的利用”;[4]在法律实务中,我们看到大量诸如“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的文本,而不是“专利权转让合同”、“专有技术权转让合同”,好像用作转让的对象是技术而非技术的专有权利。因此,在以知识产权出资时,澄清到底是用知识产权“权利”出资还是用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出资,乃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

    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译自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英文中的Intellectual Property有两重含义:一是指对具有商业价值的智力成果进行保护的、无形的“权利”,包括商标权、版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出版权、智力成果的精神权利、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等;二是指以具体或抽象形式存在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智慧财产”,如可获得版权的作品、受保护的商标、可获得专利的发明、商业秘密等。[5]当然,在欧洲一些国家,知识产权写作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这时Intellectual Property本身就是“智慧财产”或“知识产品”的意思,就Intellectual Property依法享有的Rights才是知识产权。这表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即使在一些英语国家也有两重含义:一是指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来使用,这实际上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层面上使用的;二是指一种财产,具体说来,知识产权是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专有知识”———来使用的,即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许正是这个原因,所以无论是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活动中还是在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中,同样使用的是“知识产权”四个字,但有时指代的是知识产“权”,有时则指代知识产权的对象。对此,郑成思教授认为,“由于‘财产’几无例外地必然联系到‘权’,所以,在不少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在不少法学著述中,‘财产’与‘财产权’往往交替使用着,却指的是同样的对象”,“在民法及其分支财产法的研究中,在人们通常可以理解其本义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咬文嚼字”。[6]

    “咬文嚼字”固然没有必要,但其前提“人们通常可以理解其本义”是不能忽略的。那么表述为知识产权出资也好,说成是用技术、商标出资也好,到底用作出资的标的物是知识产权“权利”还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呢?

    法调整的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学意义上的财产实质上也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20世纪末叶,西方学者德莱豪斯在其《知识产权哲学》一书中强调“把财产看做物,而不看做人与人的某种关系,即使不是完全错误的,也至少是毫无意义的”。[7]因此,研究法学意义上的财产,如果看不到由其建立的法律关系,只是就财产论财产,则只能看到财产的表象,而不能把握其本质。
    为法律所确认“产权”的财产是一个历史范畴。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所著的《盖尤斯法学原理》一书中首次把民法分为“人法”、“财产法”、“债法”三个部分。在财产法中,盖尤斯又明确地把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两类,认为有体物是具有实体存在,并且可以凭人们感官而触觉的物,并举例说前者包括“实在物”如房屋、家具等;无形财产是指没有实体存在,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包括“抽象物”,如债权、用益物权、通行权等。盖尤斯认为,无形财产权的取得方式与有形的不动产及动产不同,既不能凭借时效取得,也不能通过传统的买卖方式取得。财产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财产法开始调整知识形态的产品在生产和使用中形成的财产、人身关系,并把这种法律关系中人类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称之为“知识产权”。

    但凡无形财产皆为法律拟制的抽象权利,它们不像有形财产那样是有体有形的实在物。在无形财产中,知识产权又与其他无形财产不同,其他无形财产皆为有形财产的化身或抽象化(便于流转),并以其背后的有形财产为基础,如股票、商业票据等。而知识产权是彻头彻尾的无形财产,体现为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一般无形财产往往是有形财产的象征,如汇票,作为一张汇票的纸,其本身价值无几,但它代表的可能是一幢房产、一块土地、一台机器等。与其相比,知识产权更为抽象,它成了“象征的象征”。汇票无论怎么抽象,它的价值还能体现在一张纸上,而知识产权由于自始即是法律拟制的,因而它与代表它的纸往往也是分离的。例如,持有文学作品手稿的人,未必就享有复制权,你收到的信件虽然归你所有,但信件的发表权、复制权则仍在写信的他人手中。知识产权人将其专利技术、文学作品或者注册商标向一个公司出资,完全可以不向其提供技术说明书、作品原稿或者商标图样原稿,而由公司去查阅专利文献、购买著作权人出版的作品或者从商标公告上去复制、查询或者从网上下载注册商标图样。出资行为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对某项技术成果、作品、商标的产权控制的易手,而非该技术成果、作品、商标原件本身的占有。可见,无论是从知识产权出资人角度考察,还是从接受出资的公司角度考察,双方看重的只是某种知识产品的 “权利”归属,用作出资的是知识“产权”,而非“知识”本身。

    利天下知识产权专注于国际商标注册美国商标注册,欧盟商标注册

    业务范围包括:中国商标申请,海外国际商标申请、著名商标申请、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变更、续展、转让、许可备案、驳回复审、异议、争议。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官网:http://www.litinso.com/

利天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版权所有2016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68-3638【后台管理】 备案号:粤ICP备14069879号-1
收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