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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知识产权中的限制竞争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1-04点击:2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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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长期被视为对立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是鼓励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则是鼓励人们通过发明创造在市场上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取得垄断地位的法律制度。随着出现了微软公司这种通过知识产权在市场上取得了垄断地位的企业,有些人把知识产权法视为是推动垄断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法真是冤家对头吗?它们是否有共同之处?共同之处表现在什么地方?它们是否有冲突之处?这些冲突如何解决?随着知识产权在市场经济中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随着我们的时代越来越成为信息化和知识产权的时代,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一、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的一般关系

    根据反垄断法,不仅企业间固定价格、限制数量以及划分销售市场的行为是违法的,不仅垄断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如微软公司的搭售行为是违法的,甚至企业谋求垄断的行为也被视为违法,如美国谢尔曼法第2条的规定。反垄断法之所以禁止垄断行为,禁止卡特尔行为,禁止大规模的企业合并,它并不是成心和大企业过不去,而是因为在市场存在垄断的情况下,产品的价格高而且质量差,即社会资源得不到合理配置,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因此,反垄断法通过各种反垄断的措施,把企业置于市场竞争的压力之下,迫使它们努力降低产品的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新产品,其结果就是优化配置资源,提高消费者的福利。

    知识产权则是指人们因其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许多国家现在都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在专有技术方面,各国一般通过合同中的保密协议保护被许可人有排他性地使用技术秘密的权利。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对知识产权也有保护性的规定。知识产权同一般财产权一样,其最重要的特点是专有性。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专利、商标、版权或者有着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排他性,知识产权权利人才可能通过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在一个有限时间和一定地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然而,授予专有权不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而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手段,即国家通过给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在使用其智力成果方面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以鼓励社会的发明与创造工作。如专利权可以激发人们的创造和发明活动,著作权可以激发人们生产知识产品,商标权则有助于改善产品质量,从而激发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开展价格竞争等等。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也是国家对知识产权所有人应当给与的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不仅与一般财产权所有人一样,在取得权利之前需要付出资金、汗水和辛勤的劳动,如果国家不赋予他们行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权,社会上就会出现对他人创造性成果的随意侵占,出现搭便车,出现不劳而获,最终就会挫伤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其结果就是损害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与一般财产权的保护一样,一方面是避免和减少人们以暴力和欺诈手段剥夺他人财产的现象,避免和减少随意侵占他人创造性成果的欲望,另一方面也是激励人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性,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推动社会技术进步和提高社会福利。

    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和反垄断法一样,目的都是激发人们的竞争性活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但是它们两者推动竞争的方式有不同:反垄断法是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来推动竞争,因为这些行为能够损害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则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即以某些限制竞争的方式,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开展竞争。这也即是说,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竞争二者之间,很难说那一个更重要。事实上,它们二者是互为条件,有着相同和平等的地位。但是,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它与其他的财产权一样,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因此,它与其他财产权一样,也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这即是说,一方面,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发明创造中付出了劳动,有权通过这些发明创造或者知识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取得垄断地位,而且也应当有权通过合同方式将其智力成果转让给第三方,为自己获取一定的收益。但在另一方面,因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为了维护竞争,法律不应当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者歪曲市场的有效竞争。

    需要指出的是,专利、商标、版权或者商业秘密本身虽然都具有专有性,即涉及它们的生产、使用甚至销售活动都受到了排他性的限制,但它们本身并不必然等于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除了像微软公司这种特殊的情况,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产品事实上也是处于市场竞争之中。另一方面,即便像微软公司这种通过知识产权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的企业,因为这种地位往往是企业凭借自己的优质产品,或者凭借自己的远见卓识,或者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取得的,这个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本身并不违反反垄断法,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更没有义务免费向其他企业转让自己的知识产权。当然,另一方面,这些企业也不会因为它们的知识产权而得到反垄断法的特殊豁免。这即是说,与一般企业一样,通过知识产权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因为不受竞争的制约,容易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更可能会滥用知识产权。例如,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能会强迫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通过一揽子价格搭售某些竞争性的产品或者服务,这就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会把竞争者排挤出市场。因此,因知识产权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的企业与其他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一样,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特别监督。

    二、许可协议中的限制竞争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生产要素。它要实现自身的价值,必须得与厂房、机器、劳动力、原材料等许多其他的生产要素相结合。因此,知识产权所有人往往通过知识产权转让的方式,允许他人甚至允许很多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以获取一定的收益。知识产权的转让一般是通过订立许可证协议的方式进行的。由于许可证协议的客体是无形财产权,而且被许可方只能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内使用被转让的技术,这种协议一般都含有许多限制竞争的条款。例如,转让专利或者转让技术秘密的合同规定,被许可人在合同限定的地域内不得将专利权或者技术诀窍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技术秘密的被许可人在许可证合同期间不得泄漏许可人的技术秘密。这些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许可证协议一般都是有利于竞争的,因为这可以有效防止被许可人或者第三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或者有利于知识产权得到有效地使用。但是,这随之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或者受让人可在多大的程度上合法地相互限制对方。或者说,就某种专利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来说,人们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例如,一个专利权所有人是否有权利给被转让人的产品定价?是否有权限制被转让人销售产品的地域?是否有权利要求被转让人接受一揽子许可?一个专利权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利要求禁止进口其他被许可人的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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