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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民事立法瑕疵及其原因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0-28点击:26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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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指出,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立法体系、立法技术、立法内容上的诸多瑕疵,这已严重影响了民事立法的适用。作者对此做了分析,指出;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偏差、理论研究的不足以及立法预测规划、立法手段等方面立法能力的欠缺,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作者还提出了相应的矫正措施。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具有中国特 色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初步形成。但是,无庸讳言,我国的民事立法还很不完善,民事立法中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诸多瑕疵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民事立法的适用,成为执法的一大障碍。探寻民事立法瑕疵之所在,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进而提出相应的矫正措施,是我国民事立法工作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立法之瑕疵

    总观我国民事立法,其瑕疵之存在相当普遍。

    1.民事立法体系瑕疵

    立法体系的完善与否,特别是民事立法体系之完善程度,是一个国家法制水平的标志。近10年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系列单行法并立,诸多法规相补充的立法格局。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这种立法体系是相当不完善的,其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缺”,另一方面是“乱”。所谓“缺”,指的是构筑民事立法体系核心的民法典没有制定,作为民事立法体系支柱的一些重要单行法亦未出台,从而造成立法体系的残缺不全。这是民事立法不完善的集中表现。从立法学角度看,有无作为龙头的基本法,是某一法律体系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虽然我国制定了《民法通则》,但从其体系结构和条文内容看它都不具有“典”的性质。充其量,我们只能称它为“准基本法”。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一部完整的先进的《民法典》为其保驾护航,《民法通则》实难当此任。在单行法中,一些反映商品经济一般要求的重要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票据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等至今仍未出台。没有这些发展商品经济所必需的配套法律,民事立法体系的缺陷就不会消除。所谓“乱”指的是现有民事法律、法规支离破碎,杂乱无章。在现行民事立法中,这种“乱”主要体现在:(1)立法层次结构不清。这突出表现在《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大合同法的关系上。从三大合同法的规定看,既有从属的内容,又有并行的部分,我们从理论上无法确定三者为从属关系还是并列关系;(2)法律规范之间交叉重复。—由于民事立法机关不统一,法出多门,每个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都强调法律的“完善”,而不考虑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结果造成大量的重复立法。如三大合同法几乎都对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的共性问题作了规定。

    2.民事立法技术瑕疵

    立法技术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技术,其重点在于制定法律的技术。民事立法技术的瑕疵主要体现在条文的结构、表述等方面的缺陷:(1)条文前无标题。从立法学角度看,立法者应当对条文的内容加以科学地概括和明示,对每一条文加以标题,作到条文标题化。这对于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法条是十分有利的。这种立法技术早巳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所采纳。但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未做到条文的标题化,致使人们对某些条文的内容产生歧义:(2)条文排列不合理。完善的立法,要求条文的排列合理有序,反映出一般到具体的顺序结构。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条文排列不合理的现象也是常见的。如《民法通则》第90条关于借贷关系的规定,就排列在第9l条关于合同转让规定之前;(3)条文内容结构不科学。一个条文应规定一个内容,不应当将一个内容分成两个条文或将两个内容合并成一个条文,否则,将不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本意。这种分立或合并条文的现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是十分普遍的,如《继承法》将属于遗产范围的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从遗产范围(第3条)中分立出来,单列一个条文(第4条),《民法通则》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诉讼时效的延长两个不同的内容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第137条);(4)条文表述不规范。作为立法文件,其条文表述必须简洁、清晰、准确。既要反映立法本意,又要符合法学基本原理,还要符合语言和逻辑规范。我国的民事立法,在这方面显得十分粗糙。有的不符合语法和逻辑,如《民法通则》第30条对个人合伙概念的规定和第23条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期限的规定;有的用语模糊,如《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中:“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人们无法准确理解“除外”的含义;有的不能反映立法本意,如。《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险情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避险人不承担责任,只是当紧急避险人为受益人时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却规定了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有的不符合民法原理,如《民法通则》第62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实则按民法原理,在符合条件时还有终止效力的情况。

    3.民事立法内容瑕疵

    民事立法内容瑕疵,是影响民事立法质量的重要因素。立法内容瑕疵主要有㈠立法内容过于简单、原则。《民法通则》只有156条、《继承法》有37条、《商标法》有43条、《专利 法》有69条、《著作权法》有56条、《经济合同法》有57条、《技术合同法》有5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有43条。这些总计也不过是516条,还不足法国民法典(2283条)和德国民法典(2385条)的1/4、日本民法典(1044条)的1/2,而与内容十分简单的捷克民法典(510 条)差不多,而且这些条文中还有许多重复。有限的条文适用众多的民事关系,立法者只能 作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只好由众多的“实施细则”、“实施意见”、“实施办法”、(4条例“、”意见“等来作补充。而这些解释的条文大都多于法律本身的条文,如《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而其解释则达200条,《继承法》有37条,其解释为64条;《商标法》有43条,其实施细则为49条;《专利法》有43条,其实施细则为96条;《经济合同法》有57条,而有关经济合同法的各种条例、细则、解释多达300余条。(2)立法空白点甚多。虽然在总的方面,各种民事法律制度都有了立法,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单,造成的空白点甚多。《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物权制度,只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代替,缺乏物权一般原理的规定;合伙制度中没有隐名合伙的规定;债权制度中没有债的保全、消灭等基本问题的规定,没有行纪、居间等重要合同的规定。《商标法》中没有驰名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联合商标及防御商标的规定,等等。这种情况造成众多的民事关系无法可依。(3)立法之间相互矛盾。立法者不注意先后立法之间的协调,使得相关法律之间矛盾重重。有学者统计,《经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之间有10余处矛盾,这种现象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4)立法内容落后于实践。民事立法不仅因众多的民事关系没有规定,而不 能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即使民事立法已作规定的一些民事法律关系,其内容也大大 落后于实践。这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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