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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民法典的独立性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0-18点击:26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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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相对于传统民法比较年轻。传统民法在古罗马时期便已初具规模,及至1804年,经过几千年的理论积累,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从此,民法的法典化在全球范围内彼伏此起,至今方兴未艾。但在知识产权领域,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到1629年才在英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到1709年才在英国颁布,而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商标法直到1857年才在法国颁布。知识产权法由于发展历史短暂,理论不够完备,长期以来都没有在传统的民法典体系中取得一席之地。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调整的仍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其作为民法之一部的性质不容置疑。只是知识产权法在已相对完善的情形下,是否应纳入中国民法典,在学界向来有争议。有主张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如徐国栋先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将知识产权法纳入了其民法典的财产关系法之中; [①] 有主张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之外单列的,如梁慧星先生认为,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仍应保留现在的民事特别法模式。 [②] 还有主张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的。 [③] 最近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式启动,又引起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的讨论,因此,关于知识产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关系,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事关我国民事立法的现实问题。

    2002年1月1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确定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郑成思教授主持起草中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篇。郑成思教授现已完成了民法典知识产权篇的第一章, [④] 似乎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已成定局。但郑成思教授也承认,起草民法典知识产权篇“确实感到这是一个难题。因为世界上除了意大利不成功的经验之外,现有的稍有影响的民法典,均没有把知识产权纳入。” [⑤]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纳入中国民法典的立法结构值得商榷。知识产权法经过数百年的演进,其发展轨迹业已具有相对独立的规律,正如在下面将谈到的,知识产权立法变动不居,其内容自成一体,并且包含大量公法规范,与传统民法已有相当大的区别,甚至对传统民法有相当大的突破和叛逆,因此知识产权法应当保持相对的独立性,-或者保持民事特别法模式,或者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而不宜纳入民法典之中。同时,以知识产权法当前的理论准备,尚不足以担当设立总则的重任,以适应民法典的总则-分则模式。

    一、知识产权法受国际关系、科技发展影响甚深,变动频繁,与民法典的稳定性发生矛盾。

    尽管与民法其他部门相比,知识产权法是如此的年轻,但从其诞生之始,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就不断受到国际条约的协调和影响。自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诞生以来,国际社会为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一直努力不懈。及至于今,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达到数十个,范围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领域。所以知识产权法向来与国际政治经济关系联系密切,甚至已成为一种国际贸易规则,为适应各国利益的争夺和协调,而不断的做出调整。中国加入WTO前夕,连续修订了《专利法》(2000年8月)、《商标法》(2001年10月)、《著作权法》(2001年10月),同时还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目的主要在于适应加入WTO后遵循TRIPS协议的需要。法国在1992年颁行《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间,为贯彻欧洲联盟颁布的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条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曾先后12次修改或增补知识产权法典,涉及条目有112条,占总条目的1/4,这在其他法律部门是十分罕见的。 [⑥] 同时,知识产权法也时刻面临着科学技术的挑战。电脑技术蓬勃发展、互联网络粉墨登场、生物技术方兴未艾,无不震荡现行立法,引发知识产权法的变革。软件保护、网络传播权已相继体现在知识产权法之中,关于基因技术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国际上正争论不休。可见,国际关系与科学技术既是驱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车之双轮,也是困扰知识产权法稳定性的重要力量。对于传统民法而言,历经几千年的风风雨雨,理论研究已蔚然大备,法律制度也相对稳定。如果知识产权法强行纳入民法典之中,将有损于民法典的安定性,使其朝令夕改。何况,民法典也不必追求全面规制,我国采民商合一体制,几成定论,在民法典之外,尚有单行的商事法,在其之外再多一部知识产权法,又有何不妥?

    二、知识产权法的内容自成一体,涉及传统民法全部内涵,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

    知识产权法在内容上不仅包括人身权,如著作权上的精神权利(或者人身权利)、发明权、科学发现权等,而且包括财产权,如著作权上的经济权利(或称财产权利)、专利权、商标权等;就知识产权法涵盖的财产权而言,不仅包括财产权中的支配权内容,表现为商标权的取得、专利权的实施等,而且包括财产权中的请求权内容,表现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方式。而观察传统民法,人身权主要由民法总则加以规范(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由亲属法予以规范),财产权中的支配权内容主要由民法中的物权法加以规范,财产权中的请求权内容主要由民法中的债权法(主要是合同法)加以规范。可见,知识产权法至少在内容上,已自成体系,自成风格,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长期游离于传统民法,因而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独立体系。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法的诞生远远晚于传统民法。当知识产权法还不成规模时,传统民法的体系业已建构成形,因此理论和实践并不成熟的知识产权法,未能跻身于传统民法体系之内,而长期游曳于传统民法体系之外,相对独立的发展,实属当然。于是,与智力成果和营业标记相关的人身权、财产权(无论是其支配权内容还是其请求权内容),一概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中进行规范,历经数百年,知识产权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就逐渐形成了充分的自治性,以至于与传统民法在规范内容上整体相近,既非调整财产支配权的民法之物权法所能比拟,也非调整财产请求权的民法之债权法所能参照。如果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势必要照顾传统民法典的体系安排,将知识产权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规范,以及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请求权规范分割在民法典中不同的位置,从而破坏知识产权法自身的立法传统。如果继续在民法典中保持知识产权法数百年来形成的规范模式,将其人身权、财产权规范,以及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请求权规范集合在一起,则又将严重有损于民法典整个体系的逻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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