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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0-12点击:27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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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大量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大量的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由于该内容往往设置在“法律责任”部分,并与行政处罚揉杂在一起,理论上和实践中,人们往往将其认定为行政处罚、行政制裁或者行政法律责任,从而只看到了其行政性而忽略了其司法性。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本质上就是行政主体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类似司法判决的裁决,具有民事性、中间性和司法性特征,应当属于行政裁决。它与责令改正及作为责令改正形式之一的责令赔偿国家损失也不相同。认定该种行为的行政裁决属性,有利于妥善处理行政权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保障处理结果的公平和公正。
    【关键词】责令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责令改正;责令赔偿国家损失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害他人权益而承担的一种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3条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十种具体形式。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大量的条文规定了由行政主体责令一方民事主体向另一方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受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销售者未按照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这里的责令改正显然可以分解为责令修理、责令更换、责令退货、责令赔偿损失等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6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4条规定:“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等等。 [2]上述规定中行政主体责令相对人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相应形式的具体化,如“责令停止侵权”、“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属于“停止侵害”的形式,“责令修理”、“责令更换”、“责令退货”属于“修理重作更换”的形式,“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属于“返还财产”的形式、“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赔偿损失”的形式等等。

    不仅大量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大量的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执法实践中,行政主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也随处可见,这里仅摘录两例如下:

    1995年1月,山东省安丘市农民张海清从惠民县购进714公斤玉米种,加价销售给本地54户农民,造成182.7亩玉米减产。经鉴定,该玉米种属于伪劣种子,每亩减产290.6公斤。安丘市工商局认为,张海清非法销售伪劣玉米种,给农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3]第38条 [4]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1)罚款1000元;(2)责令张海清赔偿54户农民可得经济利益损失79638.93元。 [5]

    1996年9月,甘肃省酒泉地区居民马某向惠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送修不制冷的冰柜一台,该公司为其更换了压缩机,收费830元。取回冰柜后,马某发现冰柜仍不制冷,该公司重新更换了压缩机,但要求再收费830元,马某拒绝,双方产生纠纷。于是,马某就其与惠宝公司之间的冰柜维修纠纷向酒泉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质监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惠宝公司没有家电维修证书,而且大多数维修人员也没有技术证书,于是以惠宝公司违反《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 [6]和30条 [7]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该公司立即免费维修好冰柜并赔偿马某经济损失3000元。 [8]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案例反映了一个现象:立法往往将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行政处罚的规定揉杂在一起,执法实践中也往往将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一并纳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这种现象反映了立法和执法实践对于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属性存在模糊认识。而是否能够准确认识其属性,既关系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又关系到以下问题的回答:(1)这一行为应当是依职权的行为还是依申请的行为?这涉及到此种行为与私法自治原则的关系。(2)该种行为在程序上有无必要与其他行政行为有所区别?这涉及到该种行为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可见,对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属性的考量和研究,不仅有利于执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而且对于立法中合理设计该种行为及其程序有重要指导作用。然而,目前法学界对此行为的法律属性尚鲜有系统论述和研究,现有零星研究的认识也有待商榷,这一状况与该制度的理论价值不成比例,更与立法和执法实践中该制度的普遍存在不相适应。有鉴于此,本文不揣浅陋,作些探讨,以作引玉之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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