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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日本知识产权保护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0-09点击:27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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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差止一词在日语中本义为停止和禁止,对法律中的具体含义则学者解释不同,定义也不相同。有人认为,差止(injunction)是指在诸如公害等侵权行为持续进行的情况下,使侵权行为停止,从而防止现在和将来发生损害。(注:杉村敏正、天野和夫:《新法学辞典》日本评论社,1991年2月28日,第415 页。)也有人主要从公害的角度来定义差止请求权,认为它是指针对排除公害的人,请求设置防止发生公害的设施,进行设备改良,停止其营运的诸项权利。在持续性公害中多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使用,在噪音妨碍和日照事件中也经常运用差止请求。(注:自由国民社《图解にょる法律用语辞典》,1994年12月20 日,第965—966页。)差止请求权是请求停止违法侵犯他人利益行为的民法上的手段,在公害、名誉毁损、信用毁损等侵权行为反复、持续进行的情况下,侵害造成的损害发生后,除进行损害赔偿的救济外,有必要请求停止今后进行侵害,防止将来损害的发生;同时,在侵害只发生一次的情况下,若可充分认定将来确可发生时,同样有必要请求防止发生侵害。(注:伊藤正己:《国民法律百科大辞典》株式会社ぎょうせい,平成3年10月1日,第489页。)也有人从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物权保护以及商法的有关保护出发下定义,认为差止是指就特定事件,为阻止违法或不当状态深入或持续进行而针对当事人作出的面向将来的禁止性具体处分,通过司法处分(法院)和行政处分实现。(注:林修二等编:《法令用语辞典》,第6次改订版,学阳书房,昭和61年3月10日,第293页。)总之,不论从哪一角度下定义,法律上,差止请求一词的基本内容不变,它除包含停止侵害之义外,还有禁止将来发生侵害之义。因此,差止请求权除内含停止侵害请求权外,还有排除妨碍请求权、预防侵害请求权及侵权物废弃请求权。因在我国日常和法律用语中无法找到精当的对译语,笔者原样照用日文的提法,暂称之为差止请求权。

    差止请求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侵权行为形式的多样化,继损害赔偿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救济方式。如果说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运用已经渐趋定型化、与社会生活相切合的话,有关差止请求权的行使还仍处于变动不居而与社会生活相磨合的状态。其原因除社会发展本身的经济因素外,还有差止请求权内在的问题。而这种古已有之的救济方式之所以在现代社会的公害领域异军突起也正是应了这二者的关系。(注:其实,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差止请求权这种权利救济方式,只不过当时它以禁令方式存在而主要适用于物权保护中,用于占有和准占有的争诉,请参看张企泰译《法学总论》「罗马」查士丁尼著,商务印书馆,1995年2月,第232 —236页。)

    信息时代的到来、科技对生产力的冲击,使智慧财产的价值倍增,知识产权的保护自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事后救济方式——损害赔偿的发展自不必说,要求加强事前救济、防范性救济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差止请求权也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于知识产权保护中占据了显要的位置。本文在考察日本立法、判例、学说的有关规定、原则和观点之后,总结在此领域日本已取得的成就,发掘其尚待突破的问题,希望能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有所借鉴。

    一 日本工业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

    工业产权中的差止请求权是指在专利权、独占实施权等权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人等除可要求停止侵害、预防侵害发生外,还可以进而要求将构成侵权行为的侵权物废弃、拆除用于侵权的设备以及要求进行其它必要的预防行为。前者是停止侵害、预防侵害请求权,后者是废弃、拆除请求权。广义的差止请求权包括二者,狭义的仅指前者。(注:小岛庸和:《工业所有权と差止请求权》法学书院,昭和61年11月30日,第16页。)也有学者认为停止侵害请求权和预防侵害请求权是差止请求权,废弃请求权与拆除请求权合称为废弃请求权。(注:增井和夫田村善之:《特许判例ガイド》,有斐阁,1996年3 月10日,第256页。)

    (一)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存在依据

    差止请求权在法律规定上的依据主要是日本专利法第100条、 实用新型法第27条、外观设计法第37条、商标法第36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

    差止请求权在理论上的依据在于,在权利的积极保护方面——排他保护方面,工业产权虽然以无体财产为标的,却是一种物权性的权利,同样应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在权利的消极保护方面——义务保护方面,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保护的是“营业”上的利益,这种营业上的利益是否构成排他性的权利存在着争议。有工业所有权(企业权)说,即认为它属于支配企业总体的工业所有权或企业权;有人格权说,即承认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人格权;有不可侵犯性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根据是不可侵犯性,应该承认对所有的权利的妨碍排除请求权。这三种学说都存在解释上的难点,而承认营业上的利益是一种排他权利会不适当地限制经营自由。(注:增井和夫田村善之:《特许判例ガイド》,有斐阁,1996年3月10日,第17页。)就此四宫和夫提出的违法性观点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它认为不从权利角度出发,而应从有法律保护价值的事实关系、利益出发,特别是从获得顾客的可能性角度出发来寻求其理论构成,从侵权行为或侵害状态的违法性中找寻差止请求权的依据。也即法对违法进行反击,要求尽快消除这种违法状态,因此必须认可受违法行为侵害或处于违法状态之下,或有被侵害之虞的人的权利请求,来要求违法行为实施者、违法状态控制者进行消除或预防。(注:四宫和夫:《不正竞争と权利保护手段》法律时报第31卷第2号第19页。)

    (二)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主体

    专利权人、商标权人以及独占实施权人可行使差止请求权。已经将权利许可给他人独占实施的专利权人在契约设定的范围内不能再自行实施专利,是否也因此丧失差止请求权?日本判例认为,即使是从专利法第100 条的条文字面上也很难作出专利权人已经因此而丧失差止请求权的解释。专利权人设定独占实施权的关系正象所有人将所有物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一样,至多只不过是设定了权利限制。专利权人不丧失差止请求权正象所有人不丧失物上请求权一样,即使在独占实施权设定的范围内亦如此。(注:《判例时报》第377号第 63页。)

    专利、商标的共有权人可独立行使请求权,而不必经其它共有权人的同意。(注:参看日本专利法第73条、第77条;实用新型法第18条、第26条;外观设计法第36条、第26条;商标法第35、第30条。)这视为共有人的一种保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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