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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0-07点击:27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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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吃惊地发现:“分则”部分中,除技术合同外几乎排除了其他知识产权合同。而无论1995年3 月出台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还是1995年7 月出台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试拟稿”,都包容了一大部分版权合同、商标合同分则。同一时期报刊上的专家论述,也多是希望尽可能地把各种知识产权合同全部收入分则。 

    从这一变化,可以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界对《合同法》起草的参与,以及中国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对《合同法》形成的影响。 

    权利与载体 

    (一)权利与载体的可分性 一方面,《合同法》中基本排除知识产权合同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知识产权于不顾。因为在并非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如《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经知识产权界的建议而最后形成的条文,既明确知识产权之“权”在通常情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顾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特例及当事人自愿权随物转的情况。该条仍旧存在的缺点是:以“软件”为例不足以说明问题。因为“软件”本身是可以没有可转移之载体的网络传输作品之一(亦即“直接电子商务”的买卖标的)。如果以“艺术作品原件”为例,则更有利于说明问题。 

    (二)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 如果在《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外,有直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那么,除第137条外,只有第43 条做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未成立,仍依《合同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难以理解。但国际贸易活动(尤其是技术秘密贸易活动)已把这种责任作为惯例。所以《合同法》最后采纳这种看似违背常理、却又是保护商业秘密所必不可少的规定。 

    (三)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国际与国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均不是首先在知识产权产业中开展起来,但却首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列为其缔约准备项目之一。在国内的科研领域,又首先是知识产权界开始研究。原因是无论间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广告(网络上的“要约邀请”)、网络上的合同谈判与签约,还是直接电子商务中的影视作品、录音作品及文学作品的销售,均会广泛涉及商标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域名权、商品化权等新兴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在较早《合同法》草案中并未涉及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导致该法在这一领域滞后,促使《合同法》增加这部分内容。 

    《合同法》总则中的现有规定,有利于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入这一“知识经济”的贸易领域,也有利于将来更细化的法规(或分则)出台。 

    (四)“合同”的定义与知识产权的变更 把合同定义界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内,还是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在《合同法》整个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论。《合同法》最终选择后者,并未说明坚持德国“形式主义”理论占了上风。这在实践中确实有一定道理。 

    按照法国的“意思主义”,债权合同覆盖整个物的交易过程;物权变更是债权合同的结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直接引起物权变更的其他合同;无论“交付”行为还是“登记”行为,都不过是对抗第三方的条件。但是一部汽车在一个时间只能有一个人在驾驶,一项专利则在同一时间可能有上百人在分别独立地使用。专利的转让如果缺少登记,则无人知晓,也极难推断上百人中谁是权利的“所有人”,谁是权利的“被许可人”。于是进一步的社会活动就无从开展。所以,登记在这里绝不仅仅是形式。这说明,“意思主义”难以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按照德国的“形式主义”,则物权变更除债权合同的“意思”之外,另有“外在形式”;这种理论认为不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登记行为、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交付行为,即债权合同之外、另有物权合同,二者相加,财产权的变更方能完成。 

    由此看出,知识产权研究成果,有可能促进我国民法有关债权及物权的研究,指出其尚待深化的问题,并有可能回答其中的部分问题。 

    总则与知识产权合同 

    《合同法》中虽未包含多数知识产权合同,但《合同法》总则中大多数原则仍然适用于知识产权合同。 

    (一)合同订立条款中,弱势一方可依靠的内容 在知识产权合同中,尤其出版合同,创作者在多数情况下处于弱势。《合同法》第12条在起草后期增加“当事人可以参考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一句,即含有从某一侧面扶助弱势一方的意义。国家版权局是国内较早提供示范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它于1992年1 月颁布的《图书出版合同》等示范合同,条款均比较合理,并无对创作者不利的内容。但至今国内大多数出版社自定的“格式合同”,则不同程度改变版权局示范合同,而有利于出版社。多数创作者面临这种情况往往束手无策,最终不情愿地“接受”有关格式合同。 

    在现有的《合同法》总则中,至少有3条可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创作者权利。 

    如果合同尚未签订,创作者可要求修改格式合同,并可援引《合同法》第3条,即“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而实践中往往是合同并未按创作者的意愿最终签订。例如,如果出版社按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付费,仅仅成为“专有出版权”许可或有限期转让的“对价”(consideration)。 许多出版社在格式合同中约定自己按国家标准支付稿费,却使创作者的出版权、翻译权、改编权乃至广播权等,全部归于出版社。这种合同签订后,创作者可援引《合同法》第54条,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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