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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浅析中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9-29点击:28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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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7月13日,北京取得2008年奥运会主办权,在北京奥林匹克申办委员会向国际奥委会递交的《申办报告》及北京市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IOC)签订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中国和北京都做出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庄严承诺,承担起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为履行这一义务,维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并确保2008年奥运会的成功举办,依《奥林匹克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和《合同》,我国专门制定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它们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及我国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一起构成了我国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形成了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双轨并行的保护模式。此外,国家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及中国奥委会(以下简称中国NOC)、北京奥组委(以下简称北京OCOG)在预防和打击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保护正当权利人的权益方面也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目前,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和性质、中国NOC和北京OCOG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对奥林匹克域名侵权及隐形市场行为等违法行为的保护机制还不够成熟,对合法使用行为的认定也尚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因此,下面笔者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分析,期能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种不算超前的思路。

    一、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和性质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类特殊的知识产权,既涉及著作权、工业产权和商业秘密、技术秘密(Know-How)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也包括新经济时代所涌现的,诸如域名、数据库等新型客体,甚至还有一些奥林匹克运动的特有客体,其中以奥林匹克标志为其主要内容。目前,对其保护已形成一套特殊机制,即在IOC与NOC相互承认的基础上,以《宪章》为依据,通过签订《主办城市合同》(这里是对各届主办城市合同的统称)大量约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并由此带动内国法的制定,从而具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然而,若由此断言,我们已经构建了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相结合的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实际上并不甚严谨。仔细考察,能够称得上专门的、严格意义上的、涉及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由主权国家签订的国际公约只有一个,即《保护奥林匹克徽记内罗毕公约》,且这一公约的保护范围极为有限,仅涉及奥林匹克五环标志。而内容相对详尽的《宪章》并不能算作法律,那么,根据《宪章》所订立的《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如何?《宪章》所认定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永久性、强制保护性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有关规定也不一致,又当如何处理?若这些问题不能首先加以解决,必然会从根本上影响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

    (一)关于《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奥林匹克宪章》是国际奥委会为发展奥林匹克运动所制定的总章程和总规则。为国际奥委会所承认的国际单项运动联合会、国家(地区)奥委会、奥委会组委会以及洲际或世界性的国家奥委会协会所遵守。”[1]由此可见,《宪章》并不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宪章》的制定者、实施者和管理者系IOC,它仅仅是国际间非政府组织(NGO),尚不具有现代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因此,《宪章》也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准确地讲,IOC是根据内国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法律人格是基于内国法有关社团法人的规定取得的,《章程》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自治和约。但由于IOC的国际性,和其成员——各NOC的自愿加入及加入时遵守章程的承诺,使得《宪章》在世界,其成员范围内得到了普遍遵守和执行。另外一方面,由于各NOC在加入时,普遍取得了国家授权,成为唯一代表该国家或地区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从这种意义上讲,《宪章》在各国的法制环境中,可能已经取得了准法律的某些要素和特质。不过不应无视,《章程》和法律依然具有根本差别——不具有强制力。

    在北京取得29届奥运会主办权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OCOG和IOC签订了《合同》,北京方面做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毋庸置疑,但对《合同》的性质可能存在争议。它究竟属于国家契约还是一般涉外合同?笔者认为,将《合同》认定为一般涉外合同为宜。由于国家契约的理论和实践尚不成熟,各国对国家主权豁免理论对国家契约的影响,在态度上颇不一致。[2]故将《合同》认定为国家契约对合同救济方法和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并无多大实际意义。

    鉴于此,《主办城市合同》应当属于一般的涉外合同。因此也遵循普适的契约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必须忠实执行(pacta sunt servanda)。[3]另外,合同形式、内容和效力等都要受合同准据法的调整,必须遵守有关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并不得有违该国公共秩序。

    (二)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间冲突的协调

    以《主办城市合同》为例,由于该合同是依据《宪章》订立的,故OCOG承诺对奥林匹克标志予以无期限的、强制性的、无须授权即可获得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限并不一致。那么在实践中,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以何作准呢?

    应当肯定的是,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行政管理主管机关乃至法院,在处理奥林匹克知识

    产权纠纷时,其准据法绝不可能是《宪章》,而是首先依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其次是当事人的合同(包括《主办城市合同》)的相关规定。然而,鉴于《宪章》在中国被切实遵守的现状,以及中国在申奥过程中的承诺,乃至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健康发展的政策。中国实际上也是实行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等知识产权进行无期限、强制性的保护。这一点,也已经形成了国际惯例,在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必须予以考虑,并照此办理。

    另外,在《条例》中也表现出了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加以完全的、无期限的保护这种倾向,其第二条规定,依照《宪章》和《合同》来确定IOC、中国NOC和北京OCOG之间的权利划分。因此,不必担心由于IOC的《宪章》的效力限制而使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毫无疑问,IOC在中国也同样拥有充分完全、无期限和不受限制的产权。这一点不会因为《商标法》、《著作权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不同规定而有所改变,因为中国有此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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