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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论适用与解释知识产权法律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9-18点击:288次
  • 国际商标注册论适用与解释知识产权法律-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领先机构为您服务

    法律适用与解释本身就是十分复杂的法律心智活动,而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与解释更富有挑战性。作为民商法的一部分,作为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应当遵循法律之一般规律。同时,因为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涉及内容新颖、广泛,在适用和解释相关法律时又形成了一些特有的规则。本文将根据知识产权法的一般特点,分析适用和解释有关法律时应当遵循的一些特有规则。

    一、应当考虑的前提

    如欲正确、适当地适用知识产权法律,必须探讨其不同于其他法律之特有规则。为确定这些特有规则,我们必须充分注意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些特殊之处。

    第一,知识产权作为新类型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民事权利的内涵,也为权利行使方式、保护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权利类型已有悠久历史,其保护方法也有其传统性。但知识产权作为新型的民事权利,即无形财产权和人身权,传统的保护方式也因其特点而有了一些变通,例如禁令制度、强制许可等。

    第二,调整范围越来越广。这主要因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智力活动的多样化而致。例如,录音、录像、信息技术、网络、数据库等现代信息传播技术为著作权法开辟了全新领域;生物工程中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以及克隆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专利制度;服务商标、立体商标、非形象商标等也为商标法提出了新课题。如此广泛的范围为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等,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三,复杂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复杂化表现在多个方面:一是保护机制上的复杂化,包括行政、司法、自治等保护机制;二是规范体系上的复杂化,包括刑法的、民法的、行政法的 规范体系;三是立法体系上的复杂化,即除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律外,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也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相应规定;四是国内保护机制与国际保护机制共同发生作用。

    第四,规范结构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首先确立了民法的理论基础,但更为重要的是它根据人的智力活动规律、科学技术发展规律以及知识产权本身的要求,建立了若干新的、特有的原则、制度和规范,其中不乏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的一般性的技术性规范。因此,对知识产权(包括科学技术活动)的规律认识越深,对知识产权法律的执行、适用、解释就越贴切、适当和正确。这也正是强调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不仅应当是法律专家,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原因。

    二、创制新规范

    法律规范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在适用和解释过程中不断丰富、完善的新内涵,而这种生命力在规范形式比较概括、简约,规范对象发展迅速以及立法滞后的情况下,表现得更为活跃。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即属此种情况。实践表明,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这种“丰富、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工作,多数可称为“新规范创制”。在这一活动中,作为一个法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新规范”是法律解释的产品。

    新规范的创制可以是立法活动,而在审判活动中的“创制”则只能是法律解释。我国法官不是立法者,所以不可能制定新的立法性规范。即使作为法律渊源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只是“解释”而已。既然如此,法官必须掌握法律解释的理论与技能,这样才能创制(或解释)出合乎法律本意、满足实际需要的新规范。

    第二,“新规范”蕴含于现行法律制度、规范或原则之中。

    例如,北京市法院通过审理周林公司诉华奥公司、奥美公司专利侵权一案,确立了“多余指定”规则;通过李光诉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旗杆”专利侵权一案,确立了“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等。这些规则尽管未曾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条文中,却都是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保护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的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这些新规则实际上已经蕴含在法律之中了,需要的只是法官通过自己的解剖、诠释而使之释放出来。

    第三,“新规范”的产生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自身条件。

    与其他法官一样,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需要对人类智力活动和知识产权有深刻的理解,能够熟练地应用法律方法、技能,还要具有开放的思想。缺乏任何一点都会影响新规范的创制,影响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贡献。

    三、法律适用和解释须与调整对象的发展协调一致

    法律在运动和发展中获得生命,而发展的动力之一就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的不断发展。社会发展进步越快,法制发展也就越快。而在某一具体领域中,无论是科学技术活动还是普通人类活动,快速发展必然引起立法及适用和解释法律活动的更加活跃。而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个发展迅速的领域。法官在适用和解释知识产权法律时,必须与这种发展协调一致。

    调整对象的新发展会产生新的要求。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发展并不是原地不动的循环反复,而是代表着某种新方向和新高度。即便是已经存在了数千年的经典的法律原则,也会遇到知识产权领域里一些无法预见的挑战。实际上,在通过立法或解释创制新规范的同时,知识产权新发展可以使传统法律原则更具适应性、包容性,有时甚至会产生一些“旁系原则”。例如,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网络作品著作权、驰名商标权保护范围、方式、机制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民法通则以及著作权法、商标法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内容、原则等在我国的一些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中都有新的发展,适应了这些新要求,从而丰富了其内容。

    四、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尊重

    在知识产权管理领域,行政权力的介入甚至终局决定权是我国“入世”之前讨论较多的问题。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根据WTO协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法院的司法审查任务将会更重,同时,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管理范围仍然很广(这里暂不讨论行政、司法的权限划分问题)。因此,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时如何适用和解释法律问题,便引出了适用知识产权法律过程中对行政决定的尊重问题。

    司法审查是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是在处理法院与行政机关在法律观点(即法律解释)方面的关系。西方司法审查理论中有一项基本原则,即“司法尊重(也称司法遵从)”或“司法不干涉”,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官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专业范围内所作的判断,而不应轻易地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除非存在越权或者滥用职权。这一原则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它能够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与管理技能在管理知识产权方面的特有作用,确保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重点放在其合法性上。例如,在王纯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天体物理仪器”发明专利行政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天体(地球、月、日)物理仪器”的发明为的是认识清楚地球、月、日的客观存在的运动规律,并非一种技术方案,而仅仅是一种对天体运动的理论解释,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符合专利法的要求,维持了其决定。在其他一些国家也是如此,即关于是否授予专利权的问题,就其中的技术、事实问题,法院通常依靠专利局的判断,而不是自己轻易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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