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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9-13点击:290次
  • 国际商标注册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领先机构为您服务

    [摘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除此之外,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或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以维护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知识产权依据其产生的方式可分为两类:自动产生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以及需履行一定的行政程序方能产生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及专利权。而对于第二类知识产权,当相应的知识产权授权及管理部门就某知识产权申请或某知识产权的效力作出决定,经相关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行政部门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终局的司法审查,事关申请人能否获得知识产权及其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效力问题,因此,此种司法审查亦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试想若专利管理部门违法宣告某一专利无效,或商标管理部门违法撤销一注册商标,而他们的宣告决定或撤销决定均是终局的,权利人无权请求法院对行政部门的决定进行审查,那么,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论是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将无从谈起。所以,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保护”一词,应作最宽泛的理解,不应将其狭隘的理解为在发生侵权情况下对权利人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措施。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而建立起来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虽然起步晚,但速度快、起点高。 程永顺《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的历史回顾》,《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期,第2页。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亦然。它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而兴起,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加强的。

    十几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鼓励知识创新、促进科技进步、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开始知识产权审判的历史短,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尚显不足;加之知识产权及其司法保护对我国法院来说仍是个复杂的课题,审判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还不能够完全满足知识产权审判的需要。此外,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及诉讼制度本身存在一些不甚周密之处。基于以上原因,使得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不足,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不够。这就要求我们研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并以之为鉴来解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

    (一)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如上文所述,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是在知识产权申请纠纷、效力纠纷、权属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中,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错误,均将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违法将一本应有效的专利宣告无效,将一本应归甲公司拥有的商标权判归乙公司所有,或将一本应构成侵权的案件定性为不侵权时,行政机关的行为,实质上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害,甚至是最严重的侵害。因此,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所作出的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完全必要。这已经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所明确。Trips协议虽尚未生效,但是协议本身却代表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发展方向。

    在此方面,我国远未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具有非常大的行政执法权限,可以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在专利法领域,就能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纠纷及其归属纠纷,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无权就该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商标法领域,对于能否授予商标权纠纷、注册商标争议纠纷以及注册商标权的权属纠纷,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也是终局的。法院对这些行政决定不享有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无从给予必要的司法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依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许多国家均采用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如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规定,对于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间接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侵犯著作权的判定上,也采用了该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些国家,如法国及美国,在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际公约方面,Trips协议中除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外,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9页。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是大不相同的。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过多地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方构成侵权、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侵害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同上,P2.同样,法院在确定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上的状态,是对自己行为的认知。法律意识不同的人、生活阅历不同的人,对同一行为的看法也必然是不同的。不同法官对同一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定。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当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有利于司法尺度及司法保护力度的统一。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我国在立法上存在一些不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我国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只能采取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原则为例外的作法。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中,对行为人主观上虽无过错,但仍构成侵权的规定,数量上是极其有限的。此种状况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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