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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9-03点击:30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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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民认为规划机关的许可行为“损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或“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是否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注:以“损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是于2000年12月发生在青岛市的一个案例。参见王清军:“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再认识”,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页123.(加上引号的诉讼理由来自于原文)此外,2001年10月,东南大学教师施建辉、顾大松先生,认为南京市紫金山上建成的观景台“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将南京市规划局告上法庭。尽管两位起诉人未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该诉讼理由,但一则网络新闻报道指出他们有此认识。而且,他们以自己购买了中山陵园风景区优惠年票为由,表明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形成了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见“紫金山顶建‘怪物’,教师状告规划局”,载http://dailynews.dayoo.com/content/2001-10/21/content-249722.htm.(最后一次访问是2004年1月20日)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文体局没有应某位知名画家的请求,查处该局下属的进行色情表演、且张贴带有色情内容广告画的娱乐场所,失望和愤怒的画家是否可以认为文化局的不作为侵害该娱乐场所对面小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注:参见张郁:“绝对公益维权,难!”,载《法制日报》2001年4月2日,第七版。更详细案情,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52-153.下文将此案简称为“未成年人权益案”。)普通公民向地方国税局举报某企业偷税行为,国税局置之不理,该公民是否有权对国税局提出行政诉讼?(注: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53.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偷税案”。)夫妻一方死亡,死者与前妻所生子女以及死者母亲,是否可以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为死者同第二任妻子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他们的继承权,而提起行政诉讼?(注:“郑松菊、胡奕飞诉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案”。案情大致如下:胡加招与张明娣第一次亲自到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证时,未带齐法定的证明文件(胡加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的婚检证明)。次日,胡加招的堂兄携离婚证前往民政局代办了胡加招与张明娣的结婚证,婚检证明仍未办理。不久,胡加招死亡,张明娣与死者家属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张明娣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尚未审结,死者的母亲以及与前妻所生之子向另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民政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已经颁发的结婚证。有关案卷材料蒙张树义教授提供,在此感谢。欲知详细的新闻报道及相关评论,可以“胡加招”或“张明娣”为关键词,通过www.google.com搜索。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婚姻登记案”。)购买商品房的业主认为房产管理部门给开发商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侵害其财产权益,他们是否可以把房产管理部门告上法庭?(注:“甘延珍等诉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案”。案情大致为:大连万达集团长春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房产局申请核发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项目名称是“万达·沃尔玛商城”。万达长春公司亦通过广告向公众宣传,沃尔玛公司与万达公司合作开发“万达沃尔玛购物广场”,而一层商铺对外出售。许多业主以高价购买了商铺,但后来发现原先暂定的“万达沃尔玛购物广场”之名,已改为一层用名“万达购物广场”,二、三层用名“沃尔玛购物广场”。沃尔玛公司只是承租了购物广场的二、三层。有的业主以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另有11位业主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长春市房产局违法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使万达长春公司“有机会在长春市实施预先精心策划的一系列商业欺诈违法活动,给原告为代表的137名购房公民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有关案卷材料蒙有关律师提供,在此感谢。相关新闻报道,可参见李崖、长春:“‘万达·沃尔玛’流血事件”,载http://dailynews.dayoo.com/content/2003-02/24/content-963698.htm.(最后一次访问是2004年1月20日)下文将此案简称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

    上引数例,无非不计其数行政讼案之沧海一粟,然其皆有一个主题,即谁有权或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进入法院大门,质问公共行政的合法性?作为扣动司法审查程序的扳机之一,此问题历来受实务与理论的关切。就法律术语而言,它经常被置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之下予以讨论。不过,当此一般性的设问与某些具体的案情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相结合时,起诉人是否为适格原告的争议,则不可避免地产生。通过以上几件事例,大致可以观察到当前对待这一设问的两种路径:其一,在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之中寻求答案,结论却有可能是截然相反的;(注:例如,在婚姻登记案中,认为原告适格的理由包括:起诉人是已故当事人的近亲属;起诉人承受已故当事人财产的权利,受到婚姻登记行为的影响等。认为原告不适格的理由包括:起诉人并非婚姻登记行为的当事人;婚姻登记行为涉及的是婚姻关系的建立,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关系,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本人;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有效的结果会影响到起诉人的遗产继承份额,但这种影响不是行政行为直接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遗产继承权对于婚姻登记行为而言是一种期待权,是由于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以后才发生的权益,婚姻登记行为本身并没有直接侵害到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等。这些理由见诸该案案卷材料之中。)其二,依据现有标准得出起诉人并非适格原告之结论,但从规范的立场认为应该允许此类诉讼的进行,故而,建议引入新的规则,实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尽可能放宽。(注:例如,针对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未成年人权益案、偷税案,有学者主张应当在中国建立“公益诉讼”。参见路国连:“论行政公益诉讼-由南京紫金山观景台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页94-98;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页42-48;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51-158.不过,关于在公益诉讼中谁可以成为原告的问题,学者的意见也不尽一致。)

    其实,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在既有规则之下进行具体的判断,以及超越现行规则寻求可能的立法变革,是两个历久存在的思路。前者着眼于实在法的理解和解释,若运用得当,自可对司法大有裨益;后者发觉法律之不足,故放眼未来、追逐更新的设计,虽暂时不能为司法所用,但有朝一日或可为民众和立法者所接受,而由理念演变为实在的规则。并且,两个路径之间隐含地存在如下假定:只有当现实提出应然之要求,即出于某些考虑应该赋予起诉人以原告资格,而实在法无论作何理解和诠释,皆不可能满足此要求时,前一路径才会走入“死胡同”,才会需要在后一路径上谋划新的发展。毕竟,若实在法尚有用武之地,何必追求新规则的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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