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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9-01点击:30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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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典化的理念旨在将某一范围的法律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近来民法典的制定已开始启动,成为国内民法界谈论的时尚。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也为学者所呼吁 ,但所谈论的理论问题尚待深入,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上,需要进一步的讨论。本文将粗略的勾勒有关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若干问题,意在抛砖引玉,引起学界重视。

    一、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趋势

    知识产权法相对于传统民法比较年轻,传统民法的发展在古罗马时期便已初具规模,及至1804年,经过几千年的理论积累,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从此,民法的法典化在全球范围内彼伏此起,至今方兴未艾。但在知识产权领域,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到1629年才在英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到1709年才在英国颁布,而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商标法直到1857年才在法国颁布。所以,不仅在传统的民法典中,没有知识产权法的地位,而且知识产权法本身也因其发展历史的短暂,理论不够完备,长期以来都没有产生一部体系化的法典。

    尽管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知识产权法是如此的年轻,但从其诞生后不久,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就不断受到国际条约的协调和影响。自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诞生以来,国际社会为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一直努力不懈。及至于今,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达到数十个,范围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领域。尤其在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方面,各国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已通过国际条约取得了相当的共识。所以,在某些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保护内容,保护水平等一系列问题,已具备了法典化的材料基础。而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经过几百年的积淀,加上WIPO等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推动和传播,也促进了其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的成熟,这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提供了理论准备。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颁行于世,开创了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先河,成为知识产权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也紧随其后。世界贸易组织(WTO)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第一次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大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集中在一部国际条约中进行规范,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可见,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已是世界上的立法趋势。

    知识产权方面的单行法在我国已始成规模,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这些法律规范系以无形财产为其客体,以鼓励创新和反不正当竞争为其目的,在权利行使、法律效果及社会功能上,有共同因素,若整合于一部法典,以建立体系化、逻辑性的知识产权法,应属可能,但还有待于学说的推动。

    二、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意义

    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相较于我国当前的分散立法,不只是便于人民了解法律,其意义主要如下:

    (一)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但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权法由国家版权局起草,专利法由中国专利局起草,商标法由国家商标局起草。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比如,国家商标局1994年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原产地标志的保护标准、保护内容、管理机构等方面存在交叉矛盾,缺乏协调统一,令权利人无所适从,已引起非议。 法律的发展轨迹,总是由杂乱向体系化前进,其表现就是“由习惯法进到成文法,再进到法典法” .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

    (二)提高知识产权的立法层次

    我国知识产权法上至法律,下至规章,均有所涉及,但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规章,甚至连规章都算不上的规定。这在商号、域名等营业标记领域尤其如此,显然降低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层次。由于行政部门的法律规范,要么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要么从权利保护的禁的角度规范,这使得许多知识产权在权利行使方面缺乏充分的依据,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提高知识产权的立法层次,不只是一个简单的立法形式问题,由于法律的效力较高,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而且,法律制定的程序更加严格,各方面利益的斟酌更加客观理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三)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

    “知识产权是私权”, 但多数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规范,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由于行政法着眼于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转让、权利协调、侵权责任等私法问题,就明显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且由于行政权力的过多介入,在某些方面、某种程度上妨碍了权利人私权行使的自由。《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域名可以变更或注销,但不许转让或者买卖。有人认为:“这是用准行政行为禁止当事人转让或买卖域名,只会增加相关当事人根据意愿交易域名的困难,助长用各种隐蔽方式转让或买卖域名的规避法律行为,不能起到真正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作用。” 因此,法典化有助于规范私法问题,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模式

    虽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但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却没有引起学者的注意。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系按著作权、工业产权等主题,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TRIPS协议同样如此,在吸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执法措施等规定。总体上,这种立法模式没有一个总则凌驾于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之上,只是将相关的法律松散的汇集在一起,法典化的意义更多的体现并停留于形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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