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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论人格权之经济利益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8-23点击:3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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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问题的提出

    前身为延安鲁迅艺院的沈阳鲁迅美术学院在2000年5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校名商标,对“鲁迅美术艺术学院”、“鲁迅艺术文学院”、“鲁艺”和“鲁迅美术学院”4个校名进行了商标申请。消息传出后,鲁迅之子周海婴即以鲁迅的姓名权被侵犯为由,要求撤消鲁迅美术学院的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周海婴也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由鲁迅头像和姓名组成的“鲁迅”商标图案,申请注册“鲁迅”教育类商标及酒类商标〔1〕。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出了轩然大波。媒体就鲁迅先生的名字能不能拿来做商品的商标?鲁迅美术学院有没有侵权?“鲁迅”算不算周家的私产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而国家工商总局则在2001年8月9号正式告知媒体,周海婴向其申请注册“鲁迅酒”商标一案经初审予以驳回,国家商标局有关人士强调:名人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要考虑社会影响。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商标容易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不予以核准通过。鲁迅是历史名人,在整个文学界、教育界名望很高,因此无论是谁提出申请,在审查与鲁迅有关的商标时都有一个基本原则—不损害鲁迅在中国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不伤害人民对他的深厚感情,不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现在把他的名字作为商标用在商业活动中,是不合适的。〔2〕周海婴先生为去世的父亲打官司,倒是屡见报端,这一次又为了鲁迅的“姓名权”而大动干戈,学界对此也多有评论,但大多是围绕着死者有无肖像权或姓名权等问题展开讨论。但是其代理律师却自有主张,认为名人拥有商品化权,因为名人在他的人生中,不断地奋斗,用一生的智慧来塑造和维护自已的名誉和地位,法律上确认这样一种权利,就是对名人以往为社会作出贡献的另一种承认和肯定〔3〕。相对于死者有无肖像权或姓名权等问题,律师提出的这种诉求才是问题关键。该项诉求致力于开拓人格权益的新边疆:鲁迅在去世后其人格权中蕴含的财产权益仍然存在,并应当认定为是实体权利,这种权利不但可以继承〔4〕,还可以商品化为商标(与传统的人格权益相比,我们不妨将其称之为新权益)。与上述讨论死者有无姓名权的论争相比,这种对权利的要求才是该个案的核心所在。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传统民法强调保护人格利益,尤其关注人格权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问题,但这种保护毕竟只是在静态层面提供消极的保护,着眼点在于人格的人格权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但本个案对法律提出了诘问:人格权作为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是否还有着动态性和积极的一面?尤其是在权利主体消亡后,蕴于其人格权中的财产权益部分能否成为游离于社会公共利益之外的私人权益,并得物化为一种不依附于精神利益的新的财产权形式?对这些问题,鲜有讨论,本文将试图用分析这些问题,并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 权益的类型化与法定权利

    分析本个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周海婴主张的“新权益”能否类型化并上升为为法定权利?一般来说,人格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5〕,《民法通则》以制定法的形式肯定了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等特殊人格权〔6〕,而《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容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其细化为可具体实施保护措施的一般人格权,同时也对隐私权做了保护〔7〕。追寻中国人格权法的发展轨迹,我们可以发现这是一个不断扩张的过程,一般是在诉讼中出现某一新类型的权益,关于这种权益的诉讼日渐增多,进而实现类型化,为立法所承认,从而成为一种新的人格权形式〔8〕。但是这种新生权益要实现类型化并上升为法定权利需要有有两个前提:第一是内容合法,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法律保护他人的规定;第二是要合乎伦理道德,新权利须能够成为人人享有、人人尊重的充满伦理意义的普遍的权利,也就是要符合规则背后的伦理共识〔9〕。

    虽然人格权是以精神利益和人身利益为主的权利,但无疑其中也蕴含着财产利益,尤其在现代的工商社会,经济活动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几乎个个领域,有一部分的人格权所保护的客体也因此成为经济活动的客体,最明显的是姓名和肖像〔10〕。不过法律仍然侧重保护人格利益尤其是精神利益,与之相比,财产利益只是附随性的。因为人之为人存在于世界的基点就在于其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人格权尤其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一般不能转让,这也就限制了其商品化的可能。

    但周海婴先生申请注册“鲁迅”商标的行为,却不妨视为是他努力实现鲁迅人格特征彻底商品化的一种尝试,因为,只有商标才能摆脱“人”的生命期限而获得永久的保护,只有商标才能在其身份特征的本义之外,建立起纯属产权排斥本义的消费符号而争取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名人人格也是驰名的符号,它的各种特征也可以用作商标,成为商家谋取利益垄断市场压抑竞争的利器〔11〕。显然,鲁迅后人认识到了把这种新权益物化后可能产生的巨大收益。据报载,目前,除了鲁迅美术学院和绍兴的6所鲁迅学校外,在上海和北京各有一所鲁迅中学,在杭州还有一所树人大学,而其他以鲁迅命名的民办大学确切数目不祥。由于商标使用的独特性,鲁迅的家人决定将“鲁迅”的商标注册后,再根据各所学校的实际情况授予冠名权。目前已设计出由鲁迅头像和姓名组成的商标图案,在鲁迅商标注册成功后,这些“鲁字号”学校的校簿、校徽、校服上将带上鲁迅商标的标志。〔12〕而在此之前的一次冠名权授予活动中,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以50万元的代价从周家获得“鲁迅”的三年冠名权。〔13〕但是,上述可能收益的实现要以该种新权益得以类型化并被认定为法定权利为前提的。

    如果我们从价值判断的角度切入,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周家的主张很难实现。因为它不仅遭遇到现行法律的狙击,还将面临着价值判断的诘难。

    正如上文分析的,一种新权利的诞生,要以其包含的权益类型化为前提,这不仅要求该种权益满足合法性和伦理性条件,还要求这种权益之争要比较频繁的在诉讼中出现,并具有代表性。其原因在于,可诉性是成文法的脉搏,当某一类型的诉讼在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时候,我们才可以说“纸面上的法”会被置换为“运行中的法”,同样,只有人们就某一种新类型的权益提起诉讼的时候,它才具有类型化的可能。但本个案却具有一般的名人官司所没有的特点,它过于特殊,因为鲁迅不仅是名人,而且是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象征意义的名人〔14〕。从理论意义上讲,所有人都存在可以将人格商品化的可能,但在事实上,只有少数名人才会有把其人格物化的特权,更何况,鲁迅还是已经去世的名人。而“死者姓名权”和“鲁迅姓名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后者只是作为特例的偶然存在,而对于普通人而言,真正值得强调的应该是姓名权人或其亲属享有的精神利益而不是虚无飘渺的商品化的权利。正如有学者在评论“鲁迅肖像权案”中指出的:“死者肖像权”和“鲁迅肖像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后者占据的,正是前者反复强调的肖像权人或其亲属的精神利益所排斥的那个领域:产权〔15〕。因此,周海婴的主张难以实现,名人拥有的商品化权益难以类型化和上升为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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