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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8-20点击:31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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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适用方法一直是本刊关注的重点问题,并已推出一些相关的优秀文章。本期特别策划立意于对民事裁判方法进行探究,实际上约请的孔祥俊法官的文章却不仅仅限于民事裁判,他提出的“裁判的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实际上在审判实践领域一直存在,作者借由知识产权审判中法律适用问题对其进行了理论上的梳理,令人耳目一新;吴庆宝法官也是以民事法官裁判为视角,宏观论述了法官裁判如何具有规范性这个实践理性问题;叶林教授则明确提出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应有所区别,应有自己独有的司法理念。本期特别策划希望通过这些文章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更多可能的参照,引发更多的思考。
    逻辑与政策是法官手中的两把剑。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既要以严谨的法律为依归,又要以灵活的政策为调剂。两种手段的恰当运用可以调适法律适用的状态和效果,可以追求“恰到好处”、“适可而止”、“无过无不及”、“增一分则太长,减一分则太短”、“常行于所当行,常止于所当止”的法律适用境界。[1]美国学者比克尔曾说:“没有一个良好的社会能够是不讲原则的;也没有一个富有生机的社会是完全被原则支配的。”在绝对多数情况下,“需要同时考虑两个要求:指导性原则与权宜的妥协”。[2]套用这句话,法官在裁判中应当一手用法律(及法理),一手用政策,法律的原则性与政策的权宜性,能够确保知识产权审判充满生机活力,可谓“志恢弘而道中庸”。只有把握和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才会获得良好的裁判结果。本文以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实例为例,对裁判中的法律标准和逻辑标准的划分标准、适用范围和各自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的划分

    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更多的是偏重于静态的和严谨的逻辑意义,而不会更多地考虑涉及或者决定其适用效果的政策因素。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或者法官实际运用的法律,又具有其他丰富多彩的景象,除了遵守逻辑外,还具有很强的政策考量。换言之,出于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或者为了追求更好的实际效果,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存在较多的政策考量,从而使貌似“一脸严肃”、“只有一个答案”的法律成为“活的法律”,这就是“行动中的法律”。逻辑标准是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常规的法律解释或者公认的法理,按照先后相继的严格法律推理过程,决定特定案件的裁判结果。[3]最标准的法律适用模式就是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并据此得出裁判结论的演绎推理。而且,在确定法律大前提时,首先按照文义方法解释法律;文义解释有困难时,辅之以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和历史解释等解释方法,以印证或者确定法律规范的文义;存在法律漏洞时,首先考虑是否能够通过扩张解释、限缩解释或者类推适用等方式,尽可能首先在法律框架之内找到填补漏洞的依据,其次才通过完全的自由裁量等方式填补漏洞。这样的逻辑过程是以先后相继的步骤由法律大前提推导出法律答案和裁判结论,遵循或者体现的是严格的法律或者法理标准。逻辑标准的极致化就是认为,法律答案或裁判结论“能够像数学那样从某些行为的一般公理中推导出来”,即“如果(我们)做对了算术题”,我们就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4]

    但是,完全按照逻辑标准进行法律的推理和适用毕竟是一种理想状态,“在合乎逻辑的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根据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这个判断常常是一个无从言喻且未自觉意识到的判断,这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还正是整个程序的根基和关键。”[5]现实生活是特定的、具体的、纷繁复杂和丰富多彩的,有时也是不完美的,法律适用往往受制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约束。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常态的适用会严重地脱离实际,或者出现极不公平的结果,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此时就需要打破常态,转而选择特殊的法律路径,采取更多的政策考量,政策标准或者政策方法由此应运而生。

    政策标准乃是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或者为实现特殊的政策目标,变通法律适用的常规逻辑步骤,寻求特殊的法律适用效果。如卡多佐所说,“当社会的需要要求这种解决方法而不是另一种的时候,这时,为追求其他更大的目的,我们就必须扭曲对称、忽略历史和牺牲习惯。”它所寻求的不是演绎推理得出的逻辑结论,而是特殊的政策价值或者目标。它抛弃了演绎推理的常规手段,或者采取反弹琵琶式的效果方法,根据所要达到的结果反过来寻找法律依据,或者根据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具体的现实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需求改变常规的逻辑结果,或者忽略严丝合缝地对号入座的法律细节,透过现象而直接抓住本质,将本来不能纳入调整的事项纳入调整,将本来能够纳入调整的事项排除出去。凡此种种,其具体方式不一而足。不论具体的手段和形式如何,政策标准根据的首先不是法律、法理和逻辑推理,而是特定条件下的现实需求和政策导向。

    政策标准的存在,使得司法成为尘世间负责任的司法,也说明不存在单纯的或者单一的理想状态的司法。“以原则为基础、以政策为导向的法律学说也就是对法律推理之专断性不可或缺的解毒剂。”[6]非常规的司法通常都是在特殊时空条件下的阶段性选择,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这种非常规性的方法就是政策性标准,强调的是权宜、阶段性适应和相对的公平。当然,政策方法不是将法律适用玩弄于股掌,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正义,是否采用政策方法最终取决于实现正义的重要性,取决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换言之,仅仅依靠逻辑标准不足以更好地或者完全地实现正义,不能确保特殊情况下裁判结论的妥当性,所以需要政策方法进行弥补,也就决定了政策方法的必要空间。这说明,裁判中的法律是行动中的法律,是活的法律,而不是凝固的、僵死的或者机械的教条。

    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是法律适用的两种基本标准,贯穿于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全过程,反映了法律适用中的基本矛盾。诸如,前者体现的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性,后者体现的则是灵活性;前者体现的是一致性,后者体现的则是多样性;前者更多的是理性,后者更多的则是感性;前者体现的是恒常性和跨越时空性,后者体现的则是调适性和阶段权宜性;前者体现的是一般公平正义;后者则是特殊的公平正义。概括地说,逻辑标准是一种常规情况下的法律标准,适用于大多数情况;政策标准是特殊情况下的适用标准,是对于逻辑标准的变通或者对于特殊情况的应对和反应。两者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诚如有的国外学者所说,“太多的政策会扼杀法律;太多的法律会扼杀正义”。[7]我们既要确保法律的严格适用和一体遵行,又要防止法律适用的机械僵化和脱离实际;既要维护逻辑标准的基本价值,又要发挥政策标准的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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