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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知识产权的起源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8-19点击:32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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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权与私权

    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无论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教材,国外学者的专著,都是这样叙述的,并有历史材料的支持(即并非国际组织或外国学者想当然地妄言)。这一起源,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指传统范围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地域性特点,而且决定了“君主对思想的控制”、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等,在历史上,与知识产权的产生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正相反,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

    从下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有的人确实不了解这种起源;有的人则仅仅承认在外国,知识产权起源于“特权”。一涉及中国历史,则许多人固执地把“特权”于知识产权的起源割裂开。在讲及外国第一部专利法(1623年法)之前的历史时,他们也绘声绘色地谈起古代威尼斯由国家去颁授的发明特权、古代德皇、英皇颁授的发明特权。但一讲及中国第一部版权法(1910年法)之前的历史时,却又认为中国古代君主及其代表颁授的任何印刷特权,均与知识产权的起源毫不相干。这种认识是不符合历史唯物论的。它也反映出,我国某些知识产权“研究成果”的滞后。这不仅表现为在研究高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研究上滞后,而且表现为对历史的研究也滞后。

    2、专利权、商标权的起源

    (1)专利权的起源

    在中世纪的欧洲,很早就存在着有君主赐给工商业者在某些商品上垄断经营的特权。但这毕竟不同于今天讲的“专利”,到很像我国汉代的盐铁专营,只是汉代那种专营的“利”被国家所“专”,而中世纪的欧洲那种“利”则被工商业者所“专”罢了。我国“专利”一词的语源,也取自同样的意思。《国语》中讲“荣公好专利”,即指一人把“利”都独占了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D.A.Bogsch)曾建议在汉语中也独一个与Patent(英文“专利”一词)相当的、既有“独占”含义又有“公开”含义的词来代替“专利”,以免引起人们对专利制度的误解。好在经过专利法颁布前几年的讨论与宣传,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了解了它的超出语源的实际含义,所以我们仍旧使用着“专利”这个术语。

    而这种与今天“专利”并不相同的权利,实际是一种特权。今天的专利,又确确实实来源于这种特权。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卡姆比(John Kempe)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该早期“专利”的授予目的,在于避免外国制造作坊将在英国使用着的先进技术吸引走。这就已经不同于我国汉代“盐铁专营”之类的专利,而逐渐接近现代的专利了。

    1421年,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建筑师布鲁内来西(Brunelleschi)为运输大理石而发明的“带吊机的驳船”,(a barge with hoisting gear)也曾获得类似早期英国的专利。不过这时专利已有了“保护期”(三年)。1474年,威尼斯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之所以仍不能把它称为专利(Patent)法,主要因为它的出发点是把工艺师们的技艺当作准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而Patent本身则是“公开”意思。之所以称它为“准技术秘密”,是因为威尼斯当时的法律要求,获得专利的前提是:第一,在威尼斯实施有关技术;第二,要把该技术教给当地的相同领域的工艺师,而这些工艺师对外则承担保密义务。据说,威尼斯的这一制度对中世纪的欧洲国家吸引技术人才起到了积极作用,故曾被其他一些国家所效仿。例如,英国在1561年到1590年,即曾依照上述威尼斯法的同样条件,授出了五十项专利权。

    1602年,在Darcy诉Allin一案中,英国法院首次以判例形式保护了一项1598年被授予的专利权。十七世纪初期,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又曾多次向发明者授予专利权,不过该时的授予仍是采取钦赐形式。她的继位者詹姆斯一世在位时期,议会中新兴的资产阶级代表开始一次又一次尝试以立法来取代由君主赐予特权的传统。这个目的终于在1624年英国实施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lies)中实现了(由于它在1623年提交英国国会通过并颁布,故许多记载中称之为(“1623年垄断法规”)。这个法规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含义的专利法。它宣布了以往君主所授予的发明人的特权一律无效。它规定了发明专利权的主体、客体、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主题、取得专利的条件、专利有效期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专利权将被判为无效,等等。这些规定为后来所有国家的专利立法划出了一个基本范围,其中的许多原则和定义一直沿用至今。例如其中第6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必须是一项发明的“第一个真正发明人”,就是今天的发明优先权和新颖性条件等等的雏形。不过这个法规毕竟是较原始、简单的。

    十八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的英国,着手进一步改善它的专利制度。专利法中开始要求发明人必须充分地陈述其发明内容并予以公布,以此作为取得专利的“对价”(Consideration)。这样,专利制度就以资产阶级的合同形式反映出来了。专利的取得成为一种订立合同的活动:发明人向公众公布他研制出的新产品或新技术,似换取公众在一定时期内承认他对研制成果的专有权。按照法律中的这种要求,“专利说明书”出现了。它的出现标志着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的最终形成;它对于打破封建社会长期对技术的封锁,对于交流和传播科学情报,是具有革命性的一步。当然,专利制度真正在整个社会上起到鼓励发明的作用,时间还要更迟些,这大约开始于十九世纪前期的“工业革命”。从英国的专利申请案的历史记载上可以看到:在十八世纪五十年代,全国平均每年只提交了10份申请案;而在十九世纪四十年代,则平均每年提交了458份。

    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都先后颁布了自己的专利法。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建立起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0个。

    每个国家所建立起的专利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第一,它们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提出的新问题而变化。例如,在上一世纪,任何国家的专利法中都不可能提出“对利用原子能的发明、对计算机程序等是否授予专利”的问题,而这类问题现在却是许多国家都必须回答的了。第二,它们必须与国际、国内市场的变化相适应,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它们还必须与本国所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或者地区性条约不相冲突。所有这些,决定了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总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与商标法或版权法相比,专利法的修订要更频繁些。国际上一般承认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在我国,“专利”一词虽然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的《国语》,但法律含义上的专利保护,只是100多年前才被提到日程上的。因此,有人认为:四大发明产生于我国古代,却未在我国(而是在西方)得到发展,也许应当部分归咎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对发明创造未进行必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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