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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原则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8-09点击:32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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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世界正处在走向权利[1]的时代,其典型标志是以“确权、维权和护权”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构建起来,并获得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其基本特征是以打压、扼杀、封堵或者限制个人权利的“权力本位”或者“官本位”、“国家本位”或者“义务本位”思潮已被法律逐渐摒弃,并以“权利本位”代之。[2]关于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不仅国外的法学先哲、当代学者给予了合理且具有哲理的答案,[3]国内学者对这个问题也作过镇密周详的研讨,发表了颇有价值的见解。[4]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社会的演进和观念的更替,“权利”概念之内涵被填充得更为丰满,因此需要作出新的注解。综合各家研究之精华,可以说“权利是法律创设或者确认的公民和其他社会团体对特定客体专有的支配自由度”。除特殊情况外,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社会团体(即权利主体)的权利,都是有“度”的。权利主体的权能效应均不能超越这个“度”,否则其行为便可能蜕变为“权利的滥用”,或者侵入他人的权利领域,或者与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另一方面,他人也不得擅自进入该效力领域。此处所指的“度”,表现为“时间度、空间度、效能度和对象度”,即权利具有“四维性”。

    就知识产权而言,这种“四维度”表现为“保护期的有限性、空间上的地域性、权能上的独占性和对他人的绝对性”。知识产权的这些特征,演绎出了因国家而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同时导致知识产权各类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知识产权与其他类型权利的冲突。我国的知识产权冲突始自80年代,以“杨沫名誉权纠纷案”[5]为序曲,开启了著作权与名誉权之异网域权利冲突的帷幕。幕启不久,1988年底由中国美术学院在北京美术馆主办的“人体艺术大展”,又上演了被展作品之部分模特控告主办者侵犯名誉权的剧目。此后,此类冲突迅速在中华大地强性蔓延。近十年来,知识产权冲突急剧攀升。至1996年,相继又发生了两起尤为引人注目的同网域权利冲突,即《武松打虎图》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案和“三毛”角色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案。另一方面,新崛起的知识经济,为知识的创造、传播和利用,展开了更为广阔的舞台,让知识对社会、经济、文化和技术的奉献力更加凸现;与此同时,必将引发出更为复杂的知识产权冲突。如何协调诸如此类的异网域权利冲突或者同网域权利冲突案,向知识产权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严峻挑战。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尽管才刚于90年代构创完成,且饱餐了发达国家花费几百年时间酿造的精华,但仍然存在许许多多的空漏和缺憾;又加之理论的贫乏和实践的偏执,所以有关机关或者法院在处理这类冲突时,常常是以偏概全,就事论事,缺乏效率。鉴于此,本文拟从权利网络结构分析入手,透视知识产权冲突之内核,以节约救济成本,提高权利效率,兼顾法律公平为指针,浅抒管见,以资商榷。

    二、权利网络结构分析

    中国社会之有权利的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自初民之有社会始,非自“西学东渐”、“旧邦新造”始。[6]在中国古代社会,虽然不曾有过“权利”术语,但是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几乎都知道“什么是我的,归我所有;别人的东西,我不得侵犯。”同时知道“有所为,有所不为”。初民的这种权利观念,纵然处于较低层次,但的确是一种客观实在。经过久远历史的沉淀和文化教义的滋润,国人的权利意识有了长足的提升,使权利逐步地向纵的方面延伸和横的方面拓展,展示出了权利之树的勃勃生机。自本世纪以来,大多数国家便已编织造就了自己的权利网络体系,纲目清晰,层次有序。

    国家缔造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因社会形态和历史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有一条主线贯穿始终,即以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保障每一国民能够均等、公正地享受权利,理性、自由地行使权利,恒定、高能地获得利益。因此有必要将法律为国民所创设的权利网络系统的样态展示出来,以利于每一公民或者社会团体在四维权利空间实现其权利效益。在权利网络体系中,法律为国民所创设的权利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纲性权利,另一类是目性权利。由宪法为国民创设的全部权利之总和为纲性权利,即为权利网络体系之“纲”地位的权利;由其他一切法律为国民创设的全部权利之总和为目性权利,即处于权利网络体系之“目‘,地位的权利。纲性权利处于统揽全局的地位,是目性权利的基础和依据。没有无宪法依据的权利,也没有与宪法权利(即纲性权利)相抵触的权利,因为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都是无效的。另一方面,每一枝目性权利其本身又可以构成一个分权利网络体系,如政治权利体系、民事权利体系、诉讼权利体系和经济权利体系等。创建一个高效、公正、理性和协调的权利体系,是一项浩繁复杂的巨大系统工程,只有始期,没有终期。通过对整个权利网络体系检索、浏览,即可发现其所具有的四个基本特征:第一,线条清新,轮廓分明,涤除了笼罩在权利集合上的一层薄雾;第二,权源准确,层次有序,理顺了许多权利之间的关系,为协调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展开了思路;第三,效应突出,扬抑流畅,聚合了法定权利之实质核点,让权利主体更能充分地发挥其权利效能;第四,透视性强,指向明晰,联络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前锋为权利繁衍而创造的机遇。

    根据各类具体权利在权利网络体系中所处网络层次的位置,可以将全部权利划分为高网层面权利、低网层面权利和同网层面权利。从宏观上讲,网络层面较低的权利属于具体权利,网络层面较高的权利则为抽象性权利。例如,民事权利就属于高网层面权利,而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则属于低网层面的权利;诉讼权利属于高网层面权利,起诉权、撤诉权、申诉权等则属于低网层面权利。同网层面权利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处于权利网络体系的相同层面,彼此没有高低包容关系。如民事权利、经济权利、诉讼权利等属于同网层面权利;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属于同网层面权利。将权利作这种网络层面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理顺各权利之间的关系,以确立协调权利冲突之原则。

    无论权利处于哪一个网络层面,都有其正向效应和负向效应。处于正向网络层面的权利,称为正向网面权利;处于反向网络层面的权利,称为负向网面权利。就某项具体权利而言,若权利主体适“度”用之,不仅能给权利主体自身带来利益,还能为社会和公众带来利益,故应扬之;若权利主体超“度”用之,便会产生负向效应,有违法律之初衷,故应抑之。例如,隐私权是一项低网层面权利,其本身并无正向或负向效应。当公民甲以某种方式获知公民乙的隐私并恶意披露时,公民甲之行为便构成了对公民乙隐私权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乙对甲主张侵害隐私权,就是正向网面效应,应肯定之。公民乙若以自己享有隐私权为由,拒绝向人民法院交代犯罪事实,其主张就是负面网面效应,应否定之。有许多低网层面权利,还可以作为原生权利滋析寄生权利。它们之间具有一种“寄生”关系,即此一权利根植于彼一权利之上。只有合法权利才能滋析出寄生权利;原生权利的转移或者消灭,必然导致寄生权利的转移或者消灭。寄生权利只能由原生权利主体依法设立之,不能自动产生。例如,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就是原生权利与寄生权利的关系。当所有权人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物品设立担保时,担保物权便产生了。非所有权人不得在他人的物上设立担保物权。又如,专利权与被许可人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权,也是原生权利与寄生权利的关系。在此应当注意:原生权利与寄生权利的关系,不是种权利与属权利的关系。首先,属权利与种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创设的;而原生权利与寄生权利的关系,是权利主体依自己的意志创设的。例如,知识产权是种权利,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是属权利。其次,种权利与属权利之间不会发生冲突,而原生权利与寄生权利之间时常发生冲突。例如,知识产权不可能与著作权、专利权或者商标权发生冲突,而专利权却可能与被许可人的独占实施权发生冲突。最后,属权利全部之总和正好与种权利重合,而寄生权利与原生权利不具有这种关系。由此可知,低网层面权利上不仅可能繁衍出诸多寄生权利,而且还可能包含若干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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