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您的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资讯 » 利天下资讯

国际商标注册试论商标侵权反向假冒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7-15点击:363次
  • 国际商标注册试论商标侵权反向假冒-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领先机构为您服务

    商标反向假冒是一种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其明文禁止。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r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这是我日对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也顺应了国际趋势同际接轨。但是我们也看到了该法相关条款规定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争议,同时其他有关法律对商标反向假冒的规制也不健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往往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因而系统、深入地研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从中探索一条行之有效的司法实践模式,共同完成对商标专用权的综合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商标反向假冒的界定及法律特征
    (一)商标反向假冒的界定
    《新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该条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但关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界定,国内各学者的理解各有差异。笔者综合分析各学者的观点,将商标反向假冒(Reverse passing off)定义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或去除其注册商标并将该商品义投入市场,或广泛使用该商品,或利用该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等非法阻断或阻碍原商标和原商品联系的行为,其中被更换的商标称为“除标商标”,更换的商标称为“附标商标”。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实际上包括除标行为、附标行为、销售行为这三种商标反向假冒行为。
    (二)商标反向假冒的法律特征
    1.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商标反向假冒的行为主体是复杂主体。因为除标行为、附标行为、销售行为共同构成商标反向假胃行为,所以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由不同主体分别实施这三种行为从而构成商标反向假冒的情况。当实施三种行为的行为人不是同一主体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侵权主体就具有了复杂性。
    2.侵权行为的反向性。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着重点在“反向”。“商标假冒”假冒的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即借他人的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来销售自己的产品而牟取利益;“商标反向假冒”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生产的产品,即将自己的商标用于他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利用他人商品信誉或产品质量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
    3.侵权客体的复杂性。商标反向假冒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首先,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更换或去除其商标并再次投入市场是对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次,该行为误导消费者从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再次,商标反向假冒使市场上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真实联系被隔断,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行为人的竞争对手而言构成不正当竞争。
    4.侵权后果的特殊性。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虽然表面看可以扩大原商标权人的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在特定情形下不但无损于且有利于他人的商标声誉或产品声誉,但从长远来看,这种行为由于割裂了原商标权人商标和商品的联系,必然损害原商标权人商誉的建立和进一步增强。
    二、商标反向假冒构成要件
    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作为商标侵权行为之一,其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主观上须为故意。无论何种形式的假冒,行为人主观上通常为故意,过失一般不是假冒者的主观心态。而且,行为人还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和商品的权利人分离。
    2.客观上须实施了更换或去除他人注册商标并将更换为自己商标或去除商标的商品再交易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更换的商标所依附的商品仅用于观赏、研究等目的,并未给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也不足以认定为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
    3.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或去除他人注册商标。如果行为人更换商标是经过注册商标权人同意的,则不是侵权行为。只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他人的注册商标,才有可能构成商标反向假冒侵权。如果该商标是共有商标,则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也是商标侵权行为。
    三、商标反向假冒侵权的法律适用
    (一)我国当前法律规制及其效果
    1.《民法通则》调整。《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通过更换他人商标,把他人商品冒充为自己商品投入市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对于其它部门法而言是一般法,缺乏特别法的细化规定,对于适用《民法通则》基本原则来规制反向假冒,通常只能是在无法找到具体的规定时才有必要援引。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商标反向假冒者通过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很明显,这种行为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自然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范围内。但由于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和功能的鉴别了解甚少,而且因为消费者即使寻求法律途径去打击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其效率也很低。尤其是当消费者遇到“高买低卖”的情形时,消费者以较低的价格买到了原商标权人的商品,获得了近期利益,很容易选择放弃对商标反向假冒者的打击。当然,消费者享有起诉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要求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而至于权利人是否行使其权利则是其自由。

     

    利天下知识产权专注于国际商标注册美国商标注册,欧盟商标注册

    业务范围包括:中国商标申请,海外国际商标申请、著名商标申请、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变更、续展、转让、许可备案、驳回复审、异议、争议。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官网:http://www.litinso.com/

     

利天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版权所有2016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68-3638【后台管理】 备案号:粤ICP备14069879号-1
收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