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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7-13点击:3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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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所谓的“属地原则”。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权,只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需要得到其他国家的法律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在该国申请注册。商标权的地域性成为国际间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重要保障。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对商标权进行国际保护,除了签订双边条约外,一般是通过订立国际公约进行的,从十九世纪后半期开始,一系列重要的有关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先后签订,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商标注册商品分类尼斯协定》等。 
    为了建立欧共体内部统一大市场,实现各成员国之间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的自由流动,欧区体自六十年代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商标制度。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FirstCouncilDirective89/104/EECof21December1998toapproximatethelawofthememberstatesrelatingtoTradeMark)。根据该指令,各成员国相应地修改了本国的商标法。指令第15条对成员国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证商标和原产地标志的要求是任意性的。1993年12月2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CouncilRegulationOntheCommunityTradeMark,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1995年3月15日生效,1996年4月1日正式运行。按照并存原则(coexistance),共同体商标制度并不立即完全取代(replace)各成员国的商标制度,而是在协调和保持各成员国商标制度的基础上创建一个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都有法律效力的共同体商标(CommunityTradeMark)。这样,欧共体就进入了各成员国商标法与共同体商标制度并存和各自独立运作的时期。可以预料,这个阶段将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 
    《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章对集体商标专门作了规定,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该章的题目就是“共同体集体商标(CommunityCollectiveMark)”,从第64条至第72条,共计9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体集体商标的定义、所有人资格、原产地标志的保护及限制、集体商标使用规则及其修改、申请的驳回事由、第三人的异议、集体商标的使用、对侵权的法律救济、撤销事由和无效事由等。 
    一、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 关于集体商标的定义 
    《条例》第64条第1款规定:“共同体集体商标是提出注册申请并能将团体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由该团体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共同团体商标。” 
    该定义突出了集体商标的两个特点:1、从商标权的主体角度,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是由许多成员组成的团体(association)2、从商标权的客体角度,集体商标能够将其所有成员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distinguishing)。 
    (二) 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资格 
    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是团体。《条例》第64条第1款第2句规定:“可以提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团体包括商品的制造者、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组成的团体,该团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完全的权利义务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并能参加诉讼。此外,公法人也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 
    对于由团体组成的伞状组织(umbrellaorganization)和领导性团体(headassociation)能否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德国1994年根据《指令》修改的商标法第98条中对这些团体作了明确地区分,允许这两类团体作为集体商标申请人。 
    但是,对于由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组成的混合型团体(mixedassociation)则是不在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之内的。 
    除了要求是一个团体或法人之外,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还必须进行商事营业,这可以从《条例》第64条第1款第2句的含义中推出来。与此不同,共同体个体商标(CommunityIndividualMark)并不要求其申请人参与商事活动。 


    团体的成员虽然不能成为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但是他们可以共同申请并拥有共同体个体商标。根据《条例》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一个共同体个体商标可以由多个人共同所有。 
    除了在欧共体成员国成立的团体外,《条例》第5条允许在其他国家成立的团体和公法人都能申请注册共同体集体商标。这样,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就大大扩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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