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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制止侵权行为措施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6-27点击:37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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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基本上是伴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起步、发展、逐渐成长的,其以起步高,发展快,适用新规则多为特点。特别是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均规定了制止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制度(措施)。该制度(措施)在我国民法中关于制止侵权体系中没有规定,是一项制止侵权行为的崭新制度(措施)。该制度(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已经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力度和水平。如何尽快理解、掌握、在审判事务中运用好这一新的制度(措施),是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法官所面临的一件紧迫的事情。本文拟从该制度的背景、概念的界定、特点、适用的主体资格、条件和审判事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试作分析和阐述。


    (一)临时禁令的概念和制定背景
    临时禁令,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所获得临时救济的制度,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体系中一般都有此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将这种临时救济制度称之为“临时禁令”或“中间禁令”。这也是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成员国对知识产权执法要求新增设的条款,属于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的临时救济。我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法执法的要求,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规定了该项制度。即该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是对“临时禁令”适用的具体解释。在该解释中,没有使用“临时禁令”一词,而是创制了具有中国大陆法律特点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词句。在一定意义上,“临时禁令”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是不同的称谓,而内容基本相同的概念。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确定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的申请主体,是适用“临时禁令”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的首要审查内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分析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主体有两大类,他们分别是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于专利权人这类主体一般在理解上不会出现异议,但是,对于利害关系人这类主体,是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认真理解和把握的概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1条第2款规定有较为明确,该规定认为,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们可以理解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排他许可合同和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三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一定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家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故而在发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时,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基于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的措施。对于排他许可合同,由于其取得的实施权并不排除主权利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其对于发生的侵犯专利权行为,可以与专利权人共同提起专利侵权的诉讼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的措施申请。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的措施的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的四个基本条件:⑴申请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⑵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被告);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专利案件(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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