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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新中国民商法的发展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6-21点击:38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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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民法是其法律体系中举足轻重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是商品社会的“宪法”。民法的产生与发展是社会生活诸条件互动作用的结果,其发达程度如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和社会生活民主化的程度。一个国家民商法的完善和发展,取决于以下基本条件:

    首先,民商法的发展取决于当时社会的经济基础的状况。民商法是为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上层建筑。民商事立法虽然表现为由国家统治阶级意志决定的活动,但这也并非统治者的随心所欲。民商法的制定归根结底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恩格斯曾明确指出:“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249页。)从世界民商事立法的发展史来看,民商法的诞生,往往是该国社会经济运动的必然结果,与当时所具备的社会经济条件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注:参见赵中孚、郭锋:《编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理论探讨》,载《中国民法经济法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43页。)如上所述,民商法只是一定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反映,但民商法所反映的并非别的什么经济情况,它反映的只是一个国家商品经济的状况。历史事实告诉我们,任何一个民商法发达或比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必然是商品经济发达或比较发达的地方。

    其次,民商法的发展完善依赖于社会的法治环境。法的关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因此,民商法发达与否最终取决于社会经济关系。诚然如此,但法治的社会环境是否具备对民商法的发展,尤其是对民商事法制的完备和充分实现也是至关重要的。正象马克思谈到的,创造法律同创造历史一样,“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603页。)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如果处在专制的阴影之下,充斥着蛮横无理的司法专断,人民没有一定程度的财产和人身自由特别是平等的地位,那么,以平等为其第一要义的真正意义上的民商事法律就断然不会产生,因此也就更不会有发达的民商法学和民商法教育。另外,作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也很难想象民商法会在不重视法治甚至于根本就不依法办事的社会里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只有在法治的国家才有现代的民商法,民商法依赖全社会的法治环境而发展和完善,反过来又为全社会的法治的进一步发达作出巨大的贡献。

    再次,一定社会的法的意识、政治法律思想也对民商法的发展起着极其关键的作用。这种作用大致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社会上存在着推动民商事法律制订的法学流派和法律学说,那么这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到国家立法机关制订民商事法律的决心,而且各种学术思想也会以不同的方式融入民商事法律中,从而决定某些具体的法律规范。马克思在论述法国民法典时曾经指出:“法典并不是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塞、米拉波、孟德斯鸠的思想。”(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29页。)这句话告诉我们,一定社会中现存的关于法律、政治的各种思想以及一些相关的学术理论对民商事法律的制订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从世界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的制订过程来看,学说就起到了很重要的推动作用,例如,在德国民法典制订之时,法理学历史法学派领导者、法律大臣萨维尼是反对制订民法典的,与他的观点相反,自然法学派的代表蒂博特教授则主张及时制订民法典并在与历史法学派论战中取得胜利,这直接促成了德国民法典的诞生。瑞士民法典实际上是民法学家尤金?胡伯教授的个人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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