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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原则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5-31点击:3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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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需认定原则

    商标法上并无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的分类,“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保护。”[⑦]无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还是国内《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表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不是“商标选秀”,其本质意图是为了加强对某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的保护,以防止他人不正当利用权利人的商誉损害其利益。因此,按需认定原则要求我们“无保护则无认定之必要”。

    从另一方面讲,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可以给予商标所有人特殊保护。这会涉及到商标所有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对商标所有人的过多保护势必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更多侵害,所以这种特别保护应当是一种必要且有限制的保护。因此,最新颁布的《征求意见稿》在第2条明确规定需要“司法认驰”的几种情形:

    第一,“跨类保护”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前提。

    《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被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果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同类或类似商品(服务)商标侵权不需要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需要进行“跨类保护”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前提。

    第二,涉及域名纠纷需要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2款规定:“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这是对把驰名商标抢注成域名行为的规范。域名是上网企业在因特网中的网站地址,类似于企业名称,是区分市场主体的标志,其最显著的功能就是识别。域名之于企业,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也是企业竞争的一种商业策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将知名度高的商标抢注为域名的恶意行为不断出现,严重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业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随后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恶意抢注为域名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最新颁布的《征求意见稿》第2条强化了涉及域名纠纷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第三,涉及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纠纷需要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3款规定:“原告以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当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时,我们一般的做法是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商标法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了将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但是如果用于非同类,非类似商品上时,怎么对此定性?纵观我国现行关于商标和商号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解决这类冲突的方法。[⑧]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兜底功能,从该法第2条的自愿、平等、公平和诚信原则性规定来解决纠纷。《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使法院以后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了明确的依据。

    第四、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纠纷需要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4款规定:“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被诉侵权商标为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不侵权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民事纠纷案件。”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提高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已经为《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确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以前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这次的《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强化了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

    按需认定原则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首要原则。该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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