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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商标混淆三规则(二)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05-14点击:394次
  • 二、以“容易造成混淆”为证据的“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判定规则

    《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针对的是商标授权阶段的问题,是行政审查和行政诉讼中混淆判断的标准。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针对的是商标民事纠纷。关于民事侵权案件判定“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标准,见最高法院《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从这条解释分析,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基准有两个,首先是“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而不应当拘泥于《区分表》;其次是《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对该解释的分析,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涉及“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标准,《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即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以《区分表》为基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判定仍然可以作为认定商标混淆的参考标准。但是,最高法院在解释的第十一条强调指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这显然是指《区分表》之外的标准。

     

    《区分表》之外,判定混淆的基准是“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我们不能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等同于“类似商品”。“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是指那些即使按照《区分表》判定不类似,但是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最高法院的这两条解释立意在于挣脱《区分表》的窠臼,但是它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这个新概念,套进了《区分表》“类似商品”的概念,所以这两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一时还不容易挣脱《区分表》的框框。

     

    围绕商品特征进行商标混淆判断,商标法律观念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以美国法为例,第一阶段认为,在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才构成侵权。第二阶段认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也构成侵权,这个观念体现在1905年美国商标法中。前两个阶段采用的是以《区分表》为基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规则。第三个阶段,是1946年美国商标法提出的观念,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关的商品上,纵然商品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但是普通消费者认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也构成侵权。1989年美国商标法再次确认这种“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的观念。

     

    美国学者麦克阿瑟在其著作中,将前两个阶段的观点归为陈旧,将第三阶段“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定义为现代规则。以商品之间有直接竞争关系,亦即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为标准判断是否构成混淆,纵然是经典观点,仍然不失为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的基本准则,但是在1946年后,在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这个观点已经逐渐地被扬弃,取而代之的是“相关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混淆判断规则。法院认为,按照《区分表》对商品进行分类是为了美国专利商标局行政工作方便,既不能限制也不能扩大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美国专利商标局也认为,“商品分类制度是为专利商标局工作方便制定的,它既不表明在列在相同类别的商品必然是相关的,也不表明列在不相同类别的商品没有联系,以及不可能造成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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