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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商标权执行中的问题思考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7-04点击:2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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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商标权采取保全措施及最后的强制执行,无论是对法院还是作为协助执行单位的商标局来说都是一项比较新的业务,相关法律规定较少。商标局一方面会遇到一些问题需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另一方面也要接受各地法院尤其是首次办理该项业务法院经常性的、大量的来人、来函或来电咨询。本文就实践中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与规定进行探讨。

    (一)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相同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一天内接到两份以上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按照收到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执行在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收到文书无法确认先后顺序时,可以告知有关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来处理,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在有关法院协商以及报请协调处理期间,可以暂不办理协助执行事宜。

    (二)在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过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协助保全注册商标的

    A法院要求对商标局依据B法院的生效裁决正在办理转让注册手续的注册商标进行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债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某一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商标局协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注册商标以保全原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行保全,又无权利质押情形的,商标局应协助执行在先采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在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再行协助保全该注册商标的

    B法院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宣告破产后,要求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有关注册商标实施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终止。在具体处理问题上,商标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商标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商标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解除保全措施。

    (四)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否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法院在裁定转让注册商标时,应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对于未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将不予协助执行。

    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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