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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当事人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6-22点击:15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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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的商标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构造了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内容,但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关于如何确定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当事人,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当事人

    商标确权程序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标确权案件审理程序,在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中享有程序权利、承担程序义务,并受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终局裁决书约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对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局裁决权。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隶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的行政机构,而审理案件又采用委员投票表决的方式,带有某种准司法的性质,因此,我国现行的商标确权制度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裁判制度而存在的。商标确权程序既有类似于诉讼程序的特点,也有若干特殊之处。具体到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很多方面就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

    两者的相同点表现在:都是民事主体(需要强调的是,只有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否则,因为当事人的不合格,事实上不能形成一个案件,也就不应引起商标确权程序的发生),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有关审理程序,并在案件审理中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与义务,都受主管机关裁判的约束。商标确权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确权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义务,在基本的方面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是类似的。例如,商标确权案件当事人享有撤回申请权、委托代理人权、申请回避权、提供证据权、查阅案卷权等,另外,商标确权案件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形式提交证据材料,自觉履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

    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有着显著的区别。

    其中最主要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对当事人合格与否的限制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须与案件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认为,诉讼最直接的目的是要解决权利义务争议,因此,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也必须是与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换言之,他们是诉讼的权利享有者或义务承担者。如果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并非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仅是基于道义而支持他人起诉,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当事人与案件却不一定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标法》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当事人可以为任何人,法律并不要求其对被申请商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商标确权程序中的申请人

    一般来说,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理由有两种,即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前者是指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禁止注册情形的强制性规定而申请予以撤销。后者则是指当事人以其自身的权利、利益受到商标注册人不正当注册行为的侵害为由申请撤销。

    (一)基于绝对理由的申请

    基于绝对理由的申请通常援引《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对于违反禁用条款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可以依职权主动予以撤销,也允许社会上的任何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在这类案件中,申请人对于被申请商标往往没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一些情况下,有人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申请撤销那些“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更多的情况是,由于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或者其它公知共用的表示本商品(服务)特点的文字被人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人又据以排斥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正常合理使用,从而妨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他经营者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申请予以撤销。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对于案件当然有着“直接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但很难因此得出结论说也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商标确权领域允许任何人基于绝对理由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应当说,这是由商标的特点决定的。人们常说商标权是一种“私权”,但却是一种公开化、社会化的私权。商标作为一种工商业标记,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宣示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非单纯作为其所有者的私产而存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的功能不断的丰富与拓展,商标不仅区别产源,而且“表彰使用人的身份与品味”,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确立市场竞争的秩序。商标与社会公众利益始终密切相关。如果有违反禁用条款规定的商标获准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妨害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法律赋予不特定的民事主体以基于绝对理由的申请撤销权是十分必要的。

    (二)基于相对理由的申请

    基于相对理由的申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当事人基于驰名商标提出的申请。前提是当事人是驰名商标的拥有者,并认为被申请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

    ②当事人基于在先权利提出的申请。这里的在先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等等;

    ③当事人以恶意注册为由提出的申请。所谓恶意注册,也可称为欺诈性注册,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加以注册的行为。大多数国家都在商标法中普遍地禁止恶意注册。如果主张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出于恶意,需要证明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自己一方在先使用有关商标的事实。

    从上述3种情形看,这里的当事人的范围,就不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是与案件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即由于被申请人的不当注册商标行为,而使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人。事实上,由于所谓的“相对理由”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社会上的其他人,或者由于并无利益牵扯而缺乏告诉动机,或者由于身处局外而缺乏举证能力,因此不大可能成为此类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就基于相对理由的申请而言,现行《商标法》有关任何人均可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应在今后的商标法修改中加以解决,将基于相对理由的申请人的范围限制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并对“直接的利害关系”作出具体的界定,以保持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防止公权对私领域的过度干预,并避免国家行政与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耗费。

    以上的讨论侧重于商标确权案件的申请人方面,在商标确权案件的被申请人方面,也有需要探讨的问题。

    三、商标确权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一般来说,商标确权案件的被申请人是明确的。例如,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件的被申请人通常就是被申请商标的注册人。但在不少案件中,被申请商标经过了一次或多次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被申请人是值得研究的。

    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执,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也就是与原告发生民事纠纷的相对人。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基于相对理由提出撤销申请,在被申请商标经过了转让的情况下,其申请理由往往只涉及被申请商标的原注册人,而受让人可能对此一无所知。在商标评审实践中,有的被申请商标现注册人就以自己系善意受让人为由提出抗辩,甚至要求追加被申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当事人。应当说,这种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机械地套用到商标确权程序中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商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追加当事人”的规定,而商标确权程序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其次,被申请商标的原注册人在将被申请商标转让给他人后,对于被申请商标是否维持注册已不再具有利益,可能会怠于应诉,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有关商标确权的终局裁决对其的约束也无从谈起,因此,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将被申请商标的原注册人列为“当事人”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依笔者之见,在被申请商标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应把被申请商标的现注册人列为被申请人(即当事人)。因为商标确权案件中双方争议的标的就是被申请商标,被申请商标的现注册人是裁决结果的实际承受者,对于案件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当事人是正当的。而被申请商标的原注册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则处于证人的地位。可以考虑通过法律规定强化证人的作证义务,促使被申请商标的原注册人如实陈述涉及被申请商标权利归属的有关情况,以利于被申请人的答辩、利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判定商标权的归属。至于对作为善意受让人的被申请商标现注册人的法律救济,可以在商标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人的权利及担保义务,通过合同责任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受让商标的风险。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也规定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在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并为逃避责任而转让商标的情况下,商标受让人可以以受欺诈为由而主张商标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转让人返还商标转让费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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