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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有关驰名商标规定的比较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6-05点击:28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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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驰名商标”最早见于1925年《巴黎公约》。其后七十多年间,各国纷纷在这一领域立法。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是以加入WTO的法律配套工作为时代背景的,从1995年至今,形成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三足鼎立的局面。通过纵向比较和横向比较可以发现, 我国的制度体系已与国际接轨,同时带有显着的国别特色。为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第一步是整合现有立法,第二步是关注贸易领域的新问题。只要能解决实际问题,新制度的引进或旧制度的保留都将是成功的探索。
        [关键词] 
        “驰名商标”译自well-know marks.(注1)照英文字面解释,well-known marks 是“为人熟知的商标”。汉译“驰名”,“驰”本为“传播”之意。(注2)也有学者以“知名商标”称之。各国商界普遍认为,驰名商标是一国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志,集中体现着民族工业的精华,是一国经济在国际舞台上立足并占据重要位置的保证。日趋全球化的市场要求各国法律保护商品流通的各个关节,中国加入WTO之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最为急迫的问题,如何完成驰名商标的跨国保护则为其中之一。
        “驰名商标”的源与流
        从已知的法律文本观之,“驰名商标”首次出现于1925年的《巴黎公约》第三次修订本,1934年和1958年曾有两次修改,至今未变。《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1) 本公约各成员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经为本公约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关注册或者使用国主管部门视为在该国驰名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足以造成误认,各成员国应在本国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驳回或者撤销后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之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种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模仿,并足以造成误认时,也应适用本规定。
        (2) 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可由各成员国规定。
        (3) 当一商标之注册或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的请示不应有时间限制。
        通过以上规定,《巴黎公约》确立了一种特殊的商标保护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公约中没有强制性的辅助规定,各成员国未被要求必须实施。自1925年以后,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商标立法中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辟出专门的领地。(注3)根据笔者查阅的资料,法国和德国在相关法典中,通过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相呼应的办法,对驰名商标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L.713-5条规定:
        “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着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注4)
        德国在其《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10条“驰名商标”中规定:
        1、 如果一个商标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在德国境内驰名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达到了第九条第1款第(1)、(2)、(3)项的附加要求,则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2、 如果申请人得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而提出申请,则第1款不应适用。
        以上规定中的“在先商标”包括在先申请的商标与已注册的商标。第九条第1款的内容是“可以撤销注册的商标”,其第(1)项是关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第(2)项是“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与其他商标产生联系的可能”,第(3)项是“不近似的商品或服务,没有正当理由而使用在先商标,将不公正地利用或者损害在先商标的显着性或声誉” (第(3)项对“在先商标”的限定语是“在德国境内拥有声誉”)。(注5)
        1986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之初,西方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与冒牌货贸易问题纳入了谈判范围。1994年《马拉喀什议定书》之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简称TRIPS)通过引述的方法,传承了《巴黎公约》的滥觞,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总是带到新高度。其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第16条规定:
        “1、《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2、《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注6)
        或许是出于顺应国际潮流的需要,一向不承认“驰名商标”的美国于1995年修改了1946年《商标法》(《美国法典》第15编第1051条至1127条),对“着名商标”(Famous Marks)的权利人提供特别保护。但学者认为,美国的“着名商标”不是某些特定的商标,面是所有商标都可能获得的一种特别保护。(注7)(新法案名为《反商标淡化法》,即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 ,其中dilution原义指证券新股面值低于旧股,每股平均利益减少;后引申为产权削弱(注8)。与中文“淡化”相对应的表达法还有degeneracy.)
        我国1982年《商标法》及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驰名商标”的规定。TRIPS协议出台之后,随着中国入世愿望的加强与步伐的加快,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时,首次引入了“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第25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商标法》第27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无期限限制)。该条第5款还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第48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紧随这一步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于1996年出台《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首次出现的“驰名商标”概念作了解释,同时规定了其认定和管理问题。1998年对“伪称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制裁部分作了细微调整。(注9)
        这种停留在规章层面的保护局面,于2001年彻底打破。2001年《商标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第13条规定:
        “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14条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由此,中国初步建成了驰名商标的国内法保护体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商法》第17条规定,《巴黎公约》(我国于1985年3月加入)、TRIPS协议(我国于2001年12月入世)都是适用于我国的国际统一实体法。
        由上观之,《巴黎公约》(1925)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源头,其后的各国法律制度相关规定与TRIPS协议是水流。截取现实的断面,《巴黎公约》(1967)与TRIPS(1994)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主干,各国都依附于它们而建起了自己的分支。以我国为例,虽然凭借前述国内法保护体系获得了WTO的入场券之一,但这一体系的分支有着不同的诞生背景,反映的也是不同时期政府或立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识程度,所以脉络之间的纠缠打结便难以避免。笔者将从不同角度,比较各时期、各国的有关规定,以觅得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进步之处与冲突要点。
        纵向比较:从《巴黎公约》到TRIPS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打破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地域限制,开创了商标跨国保护的先例。它要求公约各成员国保护外国商标权人在外国或国际市场上的使用但未注册商标。公约要求成员国按照它的方式和标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撤销已注册商标,并禁止相关商标的使用。最关键的一点是,公约本身没有解释什么是“驰名商标”,负责其实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没有规定任何客观标准。这样,驰名商标的界定权完全留给了成员国自己。
        TRIPS协议在继承《巴黎公约》上述规定的同时,作了“必要的细节性修改”。从空间范围看,适用的领土扩大到了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或独立关税区。这是由TRIPS缔约主体的不同所带来的必然后果。从客体范围看,驰名商标从仅保护商品商标与兼保护服务商标。这是由各国立法及贸易需要所衍生出来的进步。再从权利范围看,TRIPS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延伸到了“不相类似(not similar)”的商品或服务上。这也是由各国立法所共同提倡的,它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特殊”之处。最后,从界定条件看,TRIPS要求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虽然TRIPS没有禁止成员同时考虑其他因素(如商标信誉、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及市场份额等),各成员享有很大裁量权,但是相对于完全放任主义的《巴黎公约》,这已是一大进步。其基础也是各成员国立法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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