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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浅谈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5-11点击:22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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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是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因为企业名称中最具有特点或区别性的就是企业的字号或商号,所以目前我国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现行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和商标注册制度决定的。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和商标注册制度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不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是众多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企业名称的专用权是往往是与其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相同,而商标注册的管理机关是唯一的商标局,其专用权是全国性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二是将他人的知名企业字号抢先注册为商标进行使用,从而商标与字号发生了冲突。
        目前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原因,除了是因为商标和字号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愈来愈受到商家的重视外,其主要原因还在于二者在确权环节可合法并存的法律法规。
        一、从企业名称的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对企业名称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是又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则必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该登记主管机关管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一来,有的企业名称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的则只能在省级或市级行政区划内享有专用权。由此也就会产生了企业名称权的效力范围的不同,各地各省市之间存在着众多的包含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尤其是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情况,也“合法地”产生和存在着。从而形成众多字号权与在先商标权合法并存的情形。例如:青岛A厂于1983年7月在商品上注册并开始使用“双星”商标,1997年续展注册,1995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4年7月某甲公司将“双星”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了登记,1996年10月青岛双星集团(原青岛A厂)投诉甲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双星”运动鞋,甲公司虽然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但双星集团提出的要求撤销甲公司企业名称的请求并没有得到解决。
        二、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
        首先,商标法第32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法理上解释,这里的在先权利一般包含了字号权、外观设计权、着作权等,然而目前的实践做法是:字号权地域性存在的原因导致其基本上不被列入“在先权”的范围,一般不具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效力。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大量地合法并存。例如:德国戴姆勒-奔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纸投诉信递交至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矛头直指位于上海市淮海路的“上海奔驰汽车维修公司”,投诉其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德国奔驰公司在中国已注册在车辆、附件商品上及车辆维修服务项目上的“奔驰”商标,并要求撤销该公司的企业名称。
        其次,1999年国家工商局曾出台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出台为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提供了一个有利的解决途径。例如,其中该《意见》规定了处理二者关系的主要规则是:第一,“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四条)”。第二,根据第七条,对于善意引起的混淆,需要自商标申请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处理请求,但恶意注册和恶意登记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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