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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浅论商标权人的商品权利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5-10点击:215次
  • 国际商标注册浅论商标权人的商品权利-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领先机构为您服务

     由于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所衍生的商标权人的商品品质担保义务与商品生产者对商品的品质担保责任具有某种相似之处,所以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商标权人就可能被推定为产品责任的担保者,这种产品责任不但包括产品质量责任,而且包括产品权利瑕疵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商标权人对产品生产具有最低程度的控制能力。

        【基本案情】

        曹湛斌是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曹湛斌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雅洁公司)使用涉案专利。2010年,广东雅洁公司在天津市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了一套锁具,该锁具外包装盒上没有其他生产商信息,只有标示“LanwEi蓝威+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是浙江省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蓝天公司)。广东雅洁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遂将温州蓝天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诉至法院。

        温州蓝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公司是从事商标注册、工商登记代理业务的公司,与原告从事的锁具生产属于不同行业。温州蓝天公司对于涉案产品上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晓。

        【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产品侵权成立,温州蓝天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具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负有保证其商标合法使用的职责。商标的使用能够积累商誉,因此被告对于涉案产品上商标的使用后果享有利益,而且未能抗辩并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用的事实,因此应当被推定为生产商并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温州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仅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锁具的销售、制造,在原告不能补充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不服二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布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以下简称22号批复)中的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二审法院的观点,并认为,22号批复主要针对在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条件下出现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人身损害时,标识所有人应当与实际产品生产者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不适用22号批复。

        【法理评析】

        本案有一个问题值得人们思考:商标权人对商品的品质担保义务在何种条件下需要延伸到商品的权利瑕疵担保?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从商标产生至今,商标的功能一直在不断发展和扩张,时至今日,商标的功能已从最原始的表明商品来源的功能扩展为包括商品来源、品质保证、广告宣传、身份彰显、商誉积累在内的多项内容。其中,品质保证功能基于商品质量保障理论而得到公认,具体是指与同一商标相联系的同种商品具有同等品质。由于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所衍生的商标权人的商品品质担保义务与商品生产者对商品的品质担保责任具有某种相似之处,所以在商品因质量问题致人损害时,符合条件的商标权人也可以被推定为商品生产者,从而承担责任。具体体现在22号批复,即“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22号批复出台后,实践中出现了另一类型的案件,前述案例即为    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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