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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浅论商标权的客体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5-09点击:2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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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纽带关系一、对商标权客体认识上的误区及其危害(一)认识上的误区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对商标权的客体普遍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许多着述均认为商标权的客体即为商标,或者商标标识。比如,有学者认为商标权的客体是指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而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包括制造、加工、拣选)和经营者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容器上使用显着特征的文字、图形或线条及其组合形式,用以区别自己的商品与他人生产或经营的同类商品的标记。此误区的形成似有两种原因,其一为望文生义的误读。着作权的客体为包括着作的作品,专利权的客体为专利,因此,商标权的客体亦应为商标。其二为对知识产权的概括式经典定义的错误引申。经典定义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商标是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或工商业标记的一种,商标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类,商标与商标权相对应,由此,很容易错误得出商标是商标权的客体的结论。(二)认识误区所造成的危害
        商标①是商标权客体这一错误认识所造成的直接危害是无法正确确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侵权行为的作用对象是他人权利的客体,未经许可损害或非法利用客体的行为即是侵权行为。假设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那么所有的未经许可,非法利用商标的行为都将构成商标侵权。我国现行《商标法》第52条即是这一认识在立法上的体现。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此规定将商标侵权的判定简单化为对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对商品是否同种或类似的判断,掩盖了商标的本质功能——识别功能,与商标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不相适应。二、商标权的客体不是商标标识或商标(一)商标权的客体不是商标标识
        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识别,即通过商标标识指示商品的来源。在这一功能实现的机理中,标识的外观与商品的种类两个要素相互对应,构成完整的信息,依此信息便可溯源至商品生产者,实现识别功能。若仅有商标标识,不考虑商品类别,则难以发挥识别功能。若不能发挥基本功能,则所谓标志几无商标意义上的价值,对一没有价值的对象设立专用权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商标权的客体并非商标标识。商标标识本身只有可能成为着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二)商标权的客体也不应是商标
        笔者认为,无论商标的本质如何,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一说都会造成认识上错误和混乱,不宜将商标界定为商标权的客体。首先,人们普遍认为商标与商标标识是同义语,长期以来,无论是在立法中②,还是在教科书中③,商标的概念被简化后都可归结为“商标是标志”。这种认识上的习惯约定俗成,难以改变。所以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一说会直接导向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标识这一结论。其次,完全没有必要在执迷于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这一观点的基础上,再去通过探讨商标的本质,丰富商标的内涵,而完善商标权客体理论,这样的研究思路是不节约和不科学的。最后,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这一观点是可以矫正和改变的,直接对商标权的客体进行重新认识和界定是较为科学的思路。
        三、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标识与特定种类商品间的纽带关系(以下简称“纽带关系”)(一)纽带关系客观存在
        商标标识依附于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不    与商品相联系的标识是没有任何商标意义的,商标标识被创造出来就是为了用于各类商品上。无论通过商标注册抑或商标使用,均可使商标标识与特定种类商品间建立对应关系,对应关系一旦建立便使二者之间产生连结,此连结即为纽带关系。无论是基于注册产生的纽带关系,还是通过实际使用产生的纽带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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