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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专利权之行使与定暂时状态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4-06点击:29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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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法给予权利人禁止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使专利产品的市场完全由专利权人独享。然而科学愈发达技术愈进步,一个产品上可能有成百上千的专利 ,因此制造生产一个产品,法律上必须取得全部专利权人的同意。只要其中一人出面禁止就无法生产上市 。更糟的是专利权或其客体是抽象的无形体的发明,无法由其形体界定辨识,必须使用文字发展一套逻辑规则去界定和解释专利权内容与范围。是以发明人申请专利、主管机关审查、专利权利人行使专利都必须经过相当冗长的时间与密集的沟通,说服对方承认与接受,如无法说服对方时才不得不兴诉,诉诸法院判决。司法审理也是旷日废时,在美国加州专利侵害诉讼一审判决起码三年以上。然而科技产品日新月异,有如长江后浪推前浪,生命周期甚短,来不及等到司法判决就被新产品淘汰,此问题困扰专利权人。在台湾除了漫长的诉讼外,国内法律人对科技与专利的敬畏,业界对司法机关审理专利纠纷没有信心,造成专利权人走偏锋。在专利未除罪化之前,常利用刑事告诉手段威逼对手就范取得份外利益,专利除罪化后似有转向利用假处分制度的迹象。

    在九十二年初修法之前,专利权人很容易取得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声请定暂时状态假处分要记载并释明请求及其原因事实,以及假处分之原因 。同时规定纵使未释明,如愿供担保金,法院也得命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即供担保金以代释明 ,裁定前也不必通知当事人给予陈述的机会,很多业者搞不清楚状况就被禁止制造销售或使用,被迫退出市场,所有投资心血几乎完全付诸东流。知悉后也不得声请撤销 。新法虽然规定裁定前应使两造当事人有陈述之机会 ,但仅就假处分之原因审理,本案诉讼之请求及其原因事实留待本案诉讼时解决,而定暂时状态之要件只要双方就继续性法律关系有争执,声请人主张有重大之损害或急迫之危险即可 。不可思议的是,只问有无重大损害或急迫危险,不论本案请求胜诉之机率高低,就可以马上行使实现有争执的排他权。甚至连判断重大损害或急迫危险,以及认定必要性的判断标准或思维架构也还没有发展或建立出来。

    在研究中发现,法院似对专利权与专利权被侵害的救济权未加区分,因此误解损害之性质与可能的损害或危险。定暂时状态处分似是法院暂时依声请人之主张有专利权及被控侵害者侵害其产品,所为之裁定而使声请人于定暂时状态处分之执行令送达时起,马上行使实现其禁止被控侵害者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相对人(即被控侵害者)立即不得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争执的法律关系如系专利权,定暂时状态之裁定主文必须是在专利权的范围内不得超出专利权应有的内容。也不该同时存在正向假处分与反向假处分的情形。正向假处分是,专利权人声请依其主张对相对人有专利权,法院就相同当事人间同一法律关系,既然已暂定有专利权存在,岂可同时又准相对人声请暂定专利权不存在之假处分。尤其在以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之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18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或第20条侵害其营业权之反向假处分,声请人即被控侵害者,其所请求定暂时状态的争执的法律关系,应是声请人有无公平交易法第30条的除去请求权,而非专利权人应容忍声请人为专利权所禁止的行为。

    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 过去是准用假处分之规定,但因本质上与假处分不同,其定暂时状态之原因、法院审理程序、撤销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原因、以及声请人之损害赔偿责任自应有别,故新法独立出来,但仍然依附在保全程序,所以容易使人误解。笔者研究后确信,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不能以保全将来之执行视之,它是确定争执的继续性法律关系的非常救济手段,似属于假执行之性质,且比假执行更「假」,法院一不小心即给予声请人一个没有实体法根据的排他权利。要降低这个可能性,在判断是否给予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必须初步考虑本案诉讼声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如果经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现有的证据,显示相对人抗辩成功的可能性大于抗辩失败,就不应给予定暂时状态之处分。

    笔者之专长在于智能财产权,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认识还停留在十几年前实务工作的经验与知识,因此对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的论述留给许士宧教授,本文仅从专利法的角度,说明其适用于专利纠纷时所产生的问题。另国内讨论专利纠纷假处分的文献犹如凤毛麟角,有关的判决虽然不少,但因时间短促收集相当困难,在律师与司法院李法官的协助之下,收集四份较完整的案例计,约二十多个裁定,作为研究的素材 。为弥补这些缺失,另介绍美国专利法的相关判决作为比较参考之用。

    本文先阐释专利权之特征,说明专利权之排他性与独占性,介绍专利发明之界定,再叙述从专利权之效力,专利侵害与专利权之行使,讨论专利侵害救济与保全程序,最后比较美国专利侵害救济与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

    笔者在撰写本文前为了解现况,走访黄章典、林秋琴、陈和贵、陈君慈、陈哲宏、翁雅欣等数字大律师,他们给笔者许多宝贵意见,使本文顺利完成,特此伸谢。本文如对本次研讨会有贡献完全是他们无私的提供意见,本文如有误谬之处则是笔者的责任。

    贰、专利权的基本概念

    一、专利权之特征

    专利权是国家根据专利法,依一定程序审查申请人所提专利说明书内容,确认申请案无不予专利之情事 ,所赋予有一定期间限制的财产权 ;换言之,如国家认为申请人在专利说明书之记载,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程序以及实质专利要件,即给予申请人专有排除他人就专利物品上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专利权是禁止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权利的标的是行为;申言之,未得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贩卖或使用而进口之行为 。行为的客体则是在专利说明书上,申请专利范围上所界定的无形的发明。

    专利权不同于物权的所有权,所有权是法律给予所有人支配其物(客体)的权利,是界定(所有)人与物(客体)之关系的权利。专利权是规范(权利)人与(他)人就发明(客体)的关系 。专利权只限于制造、贩卖、要约贩卖、使用或进口等特定的行为,不像所有权可全面排除他人干涉所有人占有、使用与收益之各种行为。就专利权而言,他人在发明上为特定行为以外的行为,专利权人无权利禁止,即任何人可以上述特定行为以外之方式利用发明,这也可以被认视为社会大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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