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您的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资讯 » 利天下资讯

国际商标注册论计算机软件专利法保护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3-25点击:222次
  • 国际商标注册论计算机软件专利法保护-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领先机构为您服务

    [内容提要]:文章阐述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专利法保护趋势。专利法和版权法保护软件各有优缺点,配合运用,优势互补。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应形成专利法与版权法为主的,辅以其它类型法律的完整体系。

    版权法是目前国际上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基本方式有三种。一是顺应软件技术特点,修订和完善版权法,明确软件的版权地位;二是制定专门的同版权法配套的软件保护补充性法规;三是把典型案例的判决原则与结果作为软件版权保护的依据。版权法保护软件有明显好处,比如:可版权标准低,只要求软件具备主观新颖性、独创性、非抄袭性,几乎所有软件都在受保护之列;版权获权程序简单,权力在软件开发完成后自动生效;软件的创造思想可以被别的开发者利用,去创作新的软件,推动软件技术和软件事业的发展。

    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它的根本用途是按照程序的逻辑步骤,控制硬件的运作,达到预期效果。软件具有“思想表达混合性”的特征,兼具“思想”(idea)和“表达”(expression)两重性,是软件和传统版权作品的重要区别。所以,用版权法保护软件,除了体现出其具有的优点外,还显示出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思想/表达二分法”是版权法的基石与遵循的核心原则。二分法原则要求版权法只保护软件“创作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软件“表达形式的创作思想”,但是,软件的精华正在创作“思想”。据IBM公司提供的资料,软件开发总投入的80%要用于软件功能确定和逻辑设计。单纯依靠版权法保护软件,会使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得不到保护;对“思想”与“表达”界限的划分,法律界一直没有普遍接受的标准。在软件的“思想”与“表达”之间有个较宽的模糊区,即使在法律制度相对完备的美国,软件保护的司法实践也常常陷入“思想”、“表达”不易把握的境地;软件的价值在使用,如果不能保护软件的使用权,那么,就软件保护做的任何努力将失去意义,版权法恰恰不禁止对作品的使用;越来越多的新的技术问题,比如:屏幕显示技术、数据结构设计等是否受版权保护,争议不少;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是50年或70年,如此长的保护期对经济寿命只有10年左右的软件而言,不会给权利人带来更丰厚的经济收入,却会减损软件的社会应用价值,妨碍公共利益。

    版权法对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不全面,而且效力不够。为了拓展版权法对软件保护的外延,增强保护力度,于是就出现了软件版权扩大保护。1985年,在Whelan诉Jasolw案中,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判决计算机程序的SSO,即结构(structure)、顺序(sequenre)和组织(organization)属于“表达”,不属于“思想”。Whelan案奠定了软件版权扩大保护的基础和原则。1986年,在Lotus诉Paperback与Stephenson案中,版权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程序用户接口(操作命令、树形结构选单、应答信息等)的设计。软件版权扩大保护在美国国内外法学界产生强烈反响,招致众多批评意见。集中的观点是,软件版权扩大保护背离了版权法原则,曲解了版权概念,造成版权保护体系的混乱。面对压力,美国一些法院的态度有了转变。1991年8月,在CA诉Altai案中,纽约州东部联邦地方法院否定了Whelan案建立起来的判断规则,表明软件版权保护重新回到了保护作品“表达”的版权法原理的正确轨道。大部分学者指出,软件版权扩大保护不是提高软件保护水平的可取办法,如果软件创造思想具备创造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这种保护应该是专利法,不是版权法。

    专利法保护水平高,是最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软件一旦获得专利权,权利人就对权利享有高度的独占性,尤其是使软件创作“思想”受到有效保护;从社会利益角度考虑,专利法要求权利人公开技术成果,使他人能公平利用软件技术,促进软件价值的最大化,还能避免同类软件的重复投入、重复开发;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15到20年,对软件保护比较合适。事实上,人们早就注意到专利法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作用,70年代有的国家就制定了软件专利审查标准,把专利保护作为软件保护的一条途径,只是由于对软件技术的特点认识不足,加之软件可专利权标准不统一,以及多数软件无法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专利“三性”要求,才使软件的专利法保护地位没有得到真正确立。随着发明创造与软件的关系不断密切和软件版权扩大保护的被否定,软件的专利法保护日益紧迫地提上日程,很多国家纷纷修订既有的或制定新的专利审查标准,降低软件的专利可及性条件,赋予更多软件以专利权。

    原来的《欧洲专利公约》规定软件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修改后的公约指出,将计算机硬件系统与软件当成一个整体,如能够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可授予专利权。欧洲专利局新的审查基准确认,和软件有关的发明若具有技术性,能够获得专利权。

    1987年,美国制定软件专利审查的“指导原则”。1995年,专利商标局(PTO)提出《计算机应用发明的审查基准草案》规定:被计算机程序或其它形式软件控制的计算机或其它可程序控制性装置视为一种可专利“机器”(machine);在计算机上或计算机协助下实施的一系列特殊的操作步骤视为一个可专利“过程”(process);当在计算机上运行时,能用来控制计算机以某种特殊方式运作的计算机可读内存(Computerreadmemory),视为一种专利“制品”(articleofmanufacture)。草案就不受专利保护的情况作了排除。

    1988年,日本公布《有关计算机软件发明的审查办理案》。1992年公布《新软件专利审查标准框架方案》,把软件发明申请分成四种类型:用于控制与计算机连接的设备的软件发明(如汽车用空调装置和方法等);用于控制计算机硬件的软件发明(如多道程序设计控制装置与方法,假想存储控制装置和方法等);用于利用计算机硬件进行应用领域特有的信息处理软件发明(如假名汉字转换装置与方法、传票认可系统、计算机设计支援装置和方法等);用于控制计算机及相关装置的软件发明,且必须采用物理量控制或用于控制物理量(如利用计算机的图像处理装置)。1997年1月起,日本又对固化在CD-ROM和软盘上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软件实行专利保护。

    利天下知识产权专注于国际商标注册美国商标注册,欧盟商标注册

    业务范围包括:中国商标申请,海外国际商标申请、著名商标申请、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变更、续展、转让、许可备案、驳回复审、异议、争议。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官网:http://www.litinso.com/

利天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版权所有2016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68-3638【后台管理】 备案号:粤ICP备14069879号-1
收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