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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外观设计专利权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3-22点击:20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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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冲突是个错综复杂的问题,表现形式多样,并且由此带来的纠纷时有发生,多年来人们一直在探讨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在专利领域中,这一现象主要体现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中,新专利法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条件中,增加了保护在先权利的明确规定,但在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中,对权利冲突解决程序的设置,给在先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带来明显的不便和麻烦,这其中存在着立法上的纰漏,值得分析和思考。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冲突解决的法律依据

    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它通过造型与图案。造型与色彩、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构成对产品外形三维空间的造型设计或者二维平面设计。在我国,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主要是产品的外表和平面的包装袋。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况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创作的美术作品图案、他人的注册商标、他人已使用在商品上的特有的图案、装潢作为自己的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全部,去申请专利。当获得专利权后,相对于同一客体,不同主体享有的不同权利就相互冲突,在行使权利时,必然造成纠纷。原专利法中并没有处理外观设计与相关权利冲突的明文规定,但该法第5条有“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表明申请人要获得专利权,但不得违反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受有关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该规定体现了现代法制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权利的取得与行使都应该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即权利的正当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也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但这一规定又比较笼统,实践中不易为人们准确地认识和具体掌握。在先权利人依该规定会撤销授权专利,也缺乏一定的操作性。

    新专利法23条在外观设计授权条件中,增加了“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的规定,强调了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为解决这类冲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合法权利包括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6条指出,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何谓在先取得?所谓在先取得,是指该权利的产生之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如果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的取得之日晚于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则不影响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

    根据法律规定,各种民事权利的取得条件不同:商标权,需要通过注册取得;企业名称权,需要通过登记取得;著作权,权利自动产生,作品完成之日权利即取得;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权利自人出生即取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权利因该商品在相关消费者中成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成为该知名商品的显著区别性标志时权利即产生。合法权利是否为在先取得,对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判断较容易,只要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或各级工商局颁发的企业登记证即可证明。著作权的判断有些难度,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利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判断则比较复杂,需要根据较充分的证据作出一些主观判定。

    何为权利冲突?上述各种民事权利是特定主体享有的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同时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也是不允许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后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使用其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公民的肖像权受民法通则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为经营目的使用其肖像。企业名称权,受《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拒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也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总之,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已依法形成,有权禁止他人擅自行使。而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以侵犯他人的专有权利为前提,去获得专利保护,则构成权利冲突。而在先权利人有权依法制止这种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明确的。

    二、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当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先权利人如何运用相关程序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可以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途径解决侵权纠纷,制止侵权,并得到相应的救济。其次,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使该项专利权归于丧失。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与,是不经过实质审查的,所以是否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审批过程中是难以发现的。专利法设置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时纠正专利授权中的失误,确保专利的质量,维护其他发明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两种途径,所达到的目的各有侧重,相互独立,在先权利人可以同时采用,也可以选择其一进行,但如果能双管齐下,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无疑是最为充分的。

    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中新增加了一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是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工作将面临的实际问题出发的。

    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会遇到这样一些复杂的问题,比如,如何确认有关在先权利主体资格和权利的有效性。如前所述诸种民事权利,其是否为在先取得,对于有些权利比较容易进行判断,如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其权利主体和生效日期都有确定的途径予以确认;对于著作权来说,则需要确认有关作品是什么时候完成的?是否为请求人的作品?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是不是剽窃、盗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如果专利申请人独立完成的设计与他人的作品巧合雷同,应如何处理?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专利复审委员要认定是否为“知名商品”,是否会造成混淆,涉及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和运用。因此,当以权利冲突为理由而请求宣告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工作要涉及多方面问题,头绪纷繁。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必须熟悉其他法律,法规,才能作出准确的认定。这一点与以缺乏新颖性为理由请求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确是不同的。这无疑加大了复审委员会工作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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