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您的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资讯 » 利天下资讯

国际商标注册论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3-16点击:225次
  • 国际商标注册论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领先机构为您服务

    作为信息社会发展原动力的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导致了一系列数字作品的出现,进而给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带来若干新的问题。本文着重探讨了信息产业界最为关注的部分数字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等)在信息化社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 数字技术与数字作品概述

    在信息化社会中,以数字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得到迅猛的发展。所谓数字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的信息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传输,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信息形式的技术。随着数字技术的出现,文字、美术、摄影、音响、动画、电影电视等作品都可以依靠计算机技术进行储存,依靠数字传输技术进行传输,都可以具有二进制数字编码表达形式,并且都可以依靠数字技术实现原有形式与数字形式的相互转换。于是,人们便把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称作数字作品。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美术、摄影、音响、动画、电影电视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是用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等新型数字作品。为了区别,有学者称前者为数字化作品,后者为数字式作品,在本文中笔者也采用此种说法,并将两者统称为数字作品。

    随着数字作品的不断涌现和发展,由其引发的知识产权及其保护问题也更加引人注目,下面笔者从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式作品两方面分别对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探讨。

    2 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后,既可以利用计算机对其信息作任意分解、加工与合成,又可以通过磁盘或光盘等载体来存储和发行,还可以在地区性、全国性或全球性的数字网络上传输,因此在数字技术出现以后,数字化作品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但是信息传播技术的国际化发展和数字化作品本身的易复制性特点造成了擅自拷贝数字化作品的简单易行,更为从事盗版侵权活动的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而数字化作品的作者的权益毫无疑问会因此而遭到严重损害。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都可以具有数字形式,如果数字化作品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那么几乎所有的传统作品也就都处于保护不到的状态了,因此从保护数字化作品作者和传统作品所有权人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数字化作品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通过对知识产权若干保护内容以及传统作品的保护方式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数字化作品的保护应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但是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涉及到数字化的问题,数字化已经对现行的著作权法提出了若干新的问题。

    2.1 数字化作品的可著作权性的问题

    数字化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保护?这个问题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构成著作权作品的要求是,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数字化后通常都存储在磁盘或光盘上,而数字化作品之所以要被保护的原因就在于其易复制性,因此数字化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关于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作品数字化实质是一种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实际上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即把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机器能够识别的二进制代码。但是这种“翻译”的结果并不仅仅表现在作品的表达形式上,而且其前后的作品不一定有直接的对应关系,甚至如果将其还原,可能还会出现一定量的信息丢失的情况。造成该现象的最主要原因是因为作品在数字状态下可以随意组合、增删或移位,而这一点是数字化前的传统作品无法做到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具有独创性,而数字化作品也就理所当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此外,也有的学者认为数字化与印刷传播技术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技术(如摄影、录音、影印等)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的区别,它只不过是将传统的文字和图形等转成了计算机可识别的语言,因而并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因此作品数字化也就不具独创性。但是,由于现在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都可以被转化成数字形式,如果数字化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那么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也就都将处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状态下,那么现行的著作权制度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了,所以现在学术界大多数人认为只要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基本要求,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其数字形式都能享有著作权,而且普遍认为著作权相关法规中应该明确这一点。

    2.2 数字化作品制作过程中和形成后的著作权问题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等。在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过程中,开发者们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创作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传统作品,显然他们必须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会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我们不难想象数字化作品的制作者们在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的处理过程中将遇到很多问题与困难。因此,如何建立一个既合法合理,又简便可行的作品著作权使用管理机制就成了数字技术及其产品的出现给现有著作权制度所带来的一系列新问题中最核心的实际问题。

    当作品数字化后,将会遇到该作品的著作权利的归属问题。如果我们把数字化仅仅看成是一种复制行为,数字化后作品的著作权就将仍属于数字化前的传统作品的著作权人,那么从事数字化工作的人,其价值如何体现,是否还能或怎样从中获利,而且这样是否会导致技术的停滞?如果我们把数字化看成是一种翻译行为,在作品数字化后就将产生两个著作权:一个是数字化前传统作品的著作权,另一个是数字化后作品的著作权。谁是后者的著作权人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由于数字化作品的创作过程比较复杂、牵涉的人员较多,确定其著作权的归属也就相应成了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3 数字式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3.1 数字式作品中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对象

    数字式作品不同于上述的数字化作品,其最初创作出来时就是二进制编码形式表现的作品,如果据此对现有的信息技术领域分析来看,主要的数字式作品可以包括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多媒体等。在数字技术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计算机处理的任何声音、图像和文字等都必须先转换成数字形式,即通过计算机程序来表现,因此数字式作品当中首先是计算机软件的出现,所谓计算机软件是与计算机程序的开发与运行有关的一系列因素与材料的组合,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明确指出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而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大容量光盘存储器在实际中的应用,数据库在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处理及使用中所起的作用是任何其他媒体都取代不了的,所谓数据库就是“指围绕某一特定目的收集起来,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此外,多媒体作为一种将过去一种形态或媒体的处理融入了多种媒体的全面处理的数字式作品也越来越引起关注,从广义来看,所谓多媒体可以说是使信息传播的媒体多样化,或者说是将多种信息合成在一起提供,是一种“使用数字技术,依靠对文字、声音、静止画面、活动画面等多样化的表现形态进行综合传播的媒体,以及媒体的使用手段实现的可以进行智能化(双向式或有对话式)操作的环境”。

    利天下知识产权专注于国际商标注册美国商标注册,欧盟商标注册

    业务范围包括:中国商标申请,海外国际商标申请、著名商标申请、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变更、续展、转让、许可备案、驳回复审、异议、争议。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官网:http://www.litinso.com/

利天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版权所有2016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68-3638【后台管理】 备案号:粤ICP备14069879号-1
收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