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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浅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3-13点击:19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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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否则不构成本罪,只能按照一般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处理。因此,“重大损失”就成了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除此之外的结果都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不能决定本罪的成立。然而,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否 就尽善尽美了呢?对本条规定的“重大损失”又应当如何理解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 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 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这里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刑法条文中的重大损失,归结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破产或者其他损害。 这样的规定是否存在适用上的问题呢?笔者试从评析司法解释的角度入手,以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结果要件为目的,对本罪的危害结果涉及的诸多问题作一浅陋的 分析。
    关于本罪的“重大损失”,刑法学界的研究并不是很充分,基本上是在讨论犯罪构成的过程中浅尝辄止。在此问题上形成的观点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对于重大损失的基本含义,刑法学界的争论不多,意见趋于一致。例如:
    有学者认为:“重大损失指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如经营状况恶化、产品销路受阻,盈利减少、亏损增多、甚至引起破产等。”[1]
    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2]
    对于重大损失的含义,以上的论述基本上反映了刑法学界的共识。当然,在刑法学界,也有学者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有学者认为: “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在没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一般地说,下列情况应认定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1)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2)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 闭、破产的;(3)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声誉、信誉严重受到影响的;(4)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死亡的;(5)侵犯他人重大商业秘密势必造成无可挽回 的损失的,等等。”[3]
    笔者对此基本上是持赞同态度的,但是也认为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损失的范围和评价标准,能否将方方面面的损失尽量以一种标准统一起来,以 避免多重标准带来的重复评价的后果。在笔者看来,以经济利益的丧失作为核心评价标准是比较合适的,其他一些与之相关的危害结果也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的丧 失,如丧失竞争优势就直接表现为利润的减少甚至巨额亏损,所谓的无可挽回的损失也是可以量化为经济利益的。权利人的声誉、信誉受到的影响实际上也可以通过 经营状况的改变体现出来,在经济利益上可以得到体现,这也是刑法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危害结果主要规定为“重大损失”的原因。上述方方面面的危害 结果往往是并存的,彼此之间的交叉关系也是很普遍的,因此,笔者主张,以经济利益的损失作为最终的统一的评价标准。不同层面的各种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不能作 为认定损失的标准,但是对确定受损的经济利益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至于致使权利人死亡这种人身权利受损的情况,是否可以作为本罪的危害结果,有待理 论界的进一步研究,在此笔者从略。
    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刑法学界的意见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观点如下:
    1.有学者认为:“要正确认定损失额,首先要依据民法原理确定损失的范围,其次要采取正确的计算方法。根据民法原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而 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因为间接损失也是受害人必然会失去的现实利益。”[4]此外,该学者指出:“在确定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时,必须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2)使用或保持商业秘密所产生的现实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3)将侵权人 使用商业秘密之前的获利状况与使用之后的获利状况加以比较,可以从一方面反映出权利人损失的大小;(4)合理预期的将来利益。”[5]
    以上是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受损情况的参考因素,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该学者认为:“可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首先按照实际损失计 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则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并加上权利人因调查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费用,同时还应当计入权利人的保密成本。” [6]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该学者认为:“……造成非物质性的损失,如名誉、信誉的损害甚至丧失。权利人的这部分损失计算较困难,因此 在审判实践中,损失额的确定只能估算,无法苛求准确。”[7]
    2.也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在计算其损失时有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特点,应当根据无形财产的特点对其损失加以认定。该学者主张采用“预期 收入法”,即“将无形资产若干年的预期利润,与折现率或资本化率相除,得出预期利润。即将未来预期的收益进行资本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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