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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独立性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3-11点击:23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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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即根据一国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在其它国家原则上不发生效力。这是被普遍公认的一项原则。但对于知识产权穷竭是否具有地域性,则见仁见智,不能统一。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权利穷竭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一样,都是具有地域性的。权利在一国的穷竭,并不导致它在国际市场上穷竭,在其它国家仍旧处于“未曾行使”的状态。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限制,相应地,权利穷竭也受到地域限制。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一般还认为,在专利法中,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权利穷竭的地域性。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不具有地域性,主张权利穷竭具有普遍性。这一观点的基本含义是指经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都无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侵犯知识产权。 
    在理论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普遍性与地域性是分别被用来为支持和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服务的,即权利穷竭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而地域性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但对权利穷竭的普遍性或地域性原则本身的理论基础却鲜有论述。也正因为如此,才使得权利穷竭究竟是普遍性的还是地域性的一时难辨真伪。本文即是通过对他们的理论基础进行尝试性分析,最后得出本人的观点:权利穷竭不具有地域性或具有普遍性。 
    权利是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便无所谓权利。而法律是国家的法律。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国的法律只在本国有效而不能及于他国。知识产权就是根据主权国家的法律而获得的权利。因此,若某人要想在甲、乙两国均获得权利,那么他必须要在甲、乙两个国家分别进行申请,并得到法律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在甲国获得的权利不及于乙国,在乙国获得的权利也不及于甲国。权利人在甲、已两国的权利互不依对方的存在与否为前提。此即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独立性及其法理依据。 
    现在让我们假设世界上只有甲、乙两个国家,而且某人只在甲国获得了知识产权而在乙国没能获得。那么,当权利人在甲国行使其权利以后,其权利在甲国穷竭,而且在世界上也不复存在。但是,如果该某人在甲、乙两国都分别进行了注册并获得权利,那么权利人在甲国行使权利以后,其权利是仅在甲国穷竭还是在甲、乙两国或世界范围内都穷竭呢?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根据地域性和独立性原则,我们把权利人在甲、乙两国获得的权利分别称为权利甲和权利己,并用下图表示(略)。 
    在图中,笔者之所以分别用正方形和三角形表示权利甲和权利己,那是因为其在甲、乙两国的权利是不同的权利。权利甲的主体和权利乙的主体有可能是同一自然人,但是从法律上看,权利甲的主体是根据甲国的法律形成的权利关系的主体,而权利己的主体则是根据已国的法律而形成的权利关系主体,实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同样,权利甲也是根据甲国的法律形成的权利关系的客体,而权利己则是根据乙国的法律所形成的权利关系中的客体。因此,尽管权利人在甲国和乙国所获得的权利内容相同,但它们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客体,而不是一个“二合一”的客体。权利甲仅在甲国存在而在乙国不存在,权利己仅在乙国存在而在甲国不存在。 
    由此可见,若甲国的权利人一旦在甲国行使其权利,权利甲不仅在甲国穷竭,同时也在世界范围内穷竭了。但根据知识产权独立性原则。此时权利乙仍然存在,若第三人在乙国对权利乙构成侵犯,那也只是对受乙国法律保护的权利的侵犯,而不是对受甲国法律保护的权利的侵犯,更不是对甲国的权利人在甲国取得的受甲国法律保护的权利在乙国尚“未曾行使”的那一部分所谓“剩余权利”的侵犯。第三人在乙国的侵权行为应受乙国的法律制裁,而不是受甲国的法律制裁。以上便是笔者赞同权利穷竭具有普遍性或不具地域性的理由。 
    至于权利穷竭地域性的观点,笔者没有见过相关的论证。但笔者如果没有理解错误的话,可能是这一观点的持有者把权利甲和权利乙视为一个整体权利了,或者认为权利乙是权利甲由甲国向乙国的“延伸”。这显然又是把根据两个国家的法律所形成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包括两个权利主体和两个权利客体“合二为一”了。其同样不能被接受。其实,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就不具普遍性,权利穷竭怎么可能具有地域性呢?也正因为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具有地域性,权利穷竭才具有了普遍性或不具地域性。 
    另外,持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观点的学者认为,进口权的规定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对于此,笔者也未见到他们进一步的论证。笔者在此也只能暂以个人的理解进行简要分析,以便引玉。 
    所谓进进口权,是指知识产权人有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口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即使该产品在出口国是合法使用的也不得进口。比如在上述甲、乙两个国家,甲为出口国,乙为进口国。如果乙国的知识产权人拥有进口权,那么哪怕甲国的知识产权人在甲国境内将产品合法地投放市场,第三人若想将该产品进口到乙国,他仍须征得进口国(乙国)知识产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于是一些学者便认为这种情况说明了该产权在甲国穷竭而在乙国没有穷竭,并据此得到各国有关法律就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如果其真是基于这一推理,笔者认为其仍属于上述“合一”的理论,且推论的得出具有一定的武断性。 
    其实,进口权并不是知识产权的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一部分。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产权人独立地享有将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到市场的权利(即专有销售权)。这里的市场指的是知识产权受保护范围内的那个国家的市场而不是指的世界市场。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所决定的。而“投放”一词指的是经知识产权人同意或许可将知识产权产品第一次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那么很显然无论知识产权产品在国外如何销售,但若将该产品从外国市场进口到国内市场,实质上都是一种将产品向国内市场投放的行为。这种投放行为也显然应经过进口国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对该知识产权人专有投放权的侵犯。除非另有协议规定,即使国外的原许可人也无权向被许可人所在国的市场投放有关产品。所以,进口权的规定并不是以立法的形式承认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只是进一步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投放权不受侵犯,或是以立法的形式强化了进口权的专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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