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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文章阐述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专利法保护趋势。专利法和版权法保护软件各有优缺点,配合运用,优势互补。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应形成专利法与版权法为主的,辅以其它类型法律的完整体系。
版权法是目前国际上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基本方式有三种。一是顺应软件技术特点,修订和完善版权法,明确软件的版权地位;二是制定专门的同版权法配套的软件保护补充性法规;三是把典型案例的判决原则与结果作为软件版权保护的依据。版权法保护软件有明显好处,比如:可版权标准低,只要求软件具备主观新颖性、独创性、非抄袭性,几乎所有软件都在受保护之列;版权获权程序简单,权力在软件开发完成后自动生效;软件的创造思想可以被别的开发者利用,去创作新的软件,推动软件技术和软件事业的发展。
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它的根本用途是按照程序的逻辑步骤,控制硬件的运作,达到预期效果。软件具有“思想表达混合性”的特征,兼具“思想”(idea)和“表达”(expression)两重性,是软件和传统版权作品的重要区别。所以,用版权法保护软件,除了体现出其具有的优点外,还显示出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思想/表达二分法”是版权法的基石与遵循的核心原则。二分法原则要求版权法只保护软件“创作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软件“表达形式的创作思想”,但是,软件的精华正在创作“思想”。据IBM公司提供的资料,软件开发总投入的80%要用于软件功能确定和逻辑设计。单纯依靠版权法保护软件,会使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得不到保护;对“思想”与“表达”界限的划分,法律界一直没有普遍接受的标准。在软件的“思想”与“表达”之间有个较宽的模糊区,即使在法律制度相对完备的美国,软件保护的司法实践也常常陷入“思想”、“表达”不易把握的境地;软件的价值在使用,如果不能保护软件的使用权,那么,就软件保护做的任何努力将失去意义,版权法恰恰不禁止对作品的使用;越来越多的新的技术问题,比如:屏幕显示技术、数据结构设计等是否受版权保护,争议不少;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是50年或70年,如此长的保护期对经济寿命只有10年左右的软件而言,不会给权利人带来更丰厚的经济收入,却会减损软件的社会应用价值,妨碍公共利益。
版权法对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不全面,而且效力不够。为了拓展版权法对软件保护的外延,增强保护力度,于是就出现了软件版权扩大保护。1985年,在Whelan诉Jasolw案中,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判决计算机程序的SSO,即结构(structure)、顺序(sequenre)和组织(organization)属于“表达”,不属于“思想”。Whelan案奠定了软件版权扩大保护的基础和原则。1986年,在Lotus诉Paperback与Stephenson案中,版权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程序用户接口(操作命令、树形结构选单、应答信息等)的设计。软件版权扩大保护在美国国内外法学界产生强烈反响,招致众多批评意见。集中的观点是,软件版权扩大保护背离了版权法原则,曲解了版权概念,造成版权保护体系的混乱。面对压力,美国一些法院的态度有了转变。1991年8月,在CA诉Altai案中,纽约州东部联邦地方法院否定了Whelan案建立起来的判断规则,表明软件版权保护重新回到了保护作品“表达”的版权法原理的正确轨道。大部分学者指出,软件版权扩大保护不是提高软件保护水平的可取办法,如果软件创造思想具备创造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这种保护应该是专利法,不是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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