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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网络商业模式专利初探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2-21点击:2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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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网络商业模式(Internet-businessmodel),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新型商业经营方法,如网上商品销售方式、网络广告方式、网上支付链接方式等。由于电子商务的竞争日趋激烈,因而每一个经营者都力图使自己获得最大的保护。其中,将自己的商业方法申请专利就是一个最为有效的方法。但是,作为一种在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型专利形式,网络商业模式专利的内涵和外延都还不十分清楚,这就为电子商务法律研究人员提供了一个重大课题。本文即属这方面的一个尝试。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务是一种以网络科技为依托的商务形式,这种商务形式正在全世界范围内发展扩大。但是,虽然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日益增多,但其经济效益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还没有很好体现出来。仅从我国内地来看,很多电子商务商家只是在进行初步尝试,他们在股市融资方面的成就并不大,这可以从纳斯达克股票指数及具体股价的表现中窥见一斑;而在各种销售(包括产品、信息等)活动中的盈利也十分有限,甚至没有盈利乃至于亏损。这种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一方面是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产业刚则起步所必然经历的过程的体现,另一方面,也与电子商务内容的开发及相关法律保护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

    首先,在我国电子商务是一种崭新的行业,作为商业经营来说,它的内容还十分有限,也没有体现出足够的新颖性。比如,就网络功能来说,它一般包括信息提供、网上购物和信息传递这3个方面,但是,电子商务商家通常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仅仅是网上购物,而对其它两项功能的利用并不完善。商家在这两项服务中通常只在初次接入时收费,之外便不另行收费。这样,所谓的电子商务几乎变成了网上购物的代名词。

    即便是就电子购物而言,从我国内地网上购物的情况来看,由于网络商家所提供的商品基本上没有不可替代性,并且不能简捷有效地解决由订货到付款、送货的种种细节问题,因此,选择网上购物的用户大多数是那些使用专业商业网络(分类产品网络,如农产品网络交易中心等)的商业企业或专业用户,而一般零散用户并不会选择网上购物。这样一来,网络交易的数额就受到很大限制。

    网络的开发利用是如此,对网络商业的立法保护也是如此。比如,就网上购物来说,虽然网上购物的标的物常常就是普通商品,但是,这种交易形式毕竟是新兴产业,是建立在新型电子技术基础之上的,国家应当从各方面予以促进。尤其是网络商家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如果不加强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那么,那些率先发明新颖的交易模式的商家就得不到保护,在竞争中就难以生存。然而,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滞后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相反,由于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起步较早,在电子商务经营中对网络功能的利用比较全面,使包括信息使用收费服务、新闻广告、网上购物等都得到了开发。而就网上购物来说,由于许多电子商务商家在经营方面具有创新的思路,发明了应用于电子购物的多种技术,创造了电子购物所独具的商业模式,如电子支付与订货一体化、网上竞价等等,这就吸引了大量的一般网络用户。并且,由于这些国家及时地就电子商务进行立法,对发明了新型网络经营形式的电子商务商家进行保护,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剧烈的竞争中得到保护,从而能够生存下来并发展壮大。可以说,这些国家的电子商务额之所以能够不断增大,其中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鉴于这种情况,广泛借鉴各国对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在法律上对电子商务中的创新经营进行保护,应当成为我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工作。而美国在授予网络商业模式专利权方面的突破无疑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与法律保护提供了一个重要范例。

    二、网络商业模式专利在美国的起源及发展

    网络商业模式专利是在美国首先确立的。1999年1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一项裁决使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商业模式成为可专利主题。这项裁决是就州立街道银行与信托公司(StateStreetBank&TrustCo.,以下简称SS公司)对联邦巡回法院所作的判决提起的上诉申请作出的。该诉讼中所涉及的问题是,被申请人签名金融集团公司(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以下简称S公司)所拥有的一项专利号为193056的“互助基金管理方法”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中关于发明专利的要求。[1]

    在美国,发明专利的形式原本有4种,即过程(程序)、机器、制造产品和物质成分。[2]单纯属于抽象思维(如计算机程序)和人类经验(如管理方法)的东西不能申请专利。但是,审理该案第一次上诉的联邦巡回上诉法庭认为,S公司的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6项权利要求中的每一项均有其对应的结构,因此该要求所主张的为一机器,具有可专利性。这样,S公司的专利权就应受到保护,SS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通过该案,电子商务经营方法第一次作为可专利主题进入了美国专利领域。同时,通过该案也初步明确了网络商业模式专利的内涵,即商业方法作为技术与经验的结合、并表现为一个完整的处理系统,能够证明其是实用的,就可以被授予专利。

    类似的案件还有美国亚马逊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诉巴山德高贵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德公司)侵权案。亚马逊公司拥有一项专利号为5960411的专利,即被称为“一击成功”(One-click)的全称为“通信网络订购货物的方法和系统”的专利(1999年9月28日获得专利权)。该专利有26项权利请求,主要内容为一种电子商务的方法,由客户机系统、服务器系统、确认器、客户权系统和订货按键组成。同年10月21日,亚马逊公司起诉巴山德公司,称后者的一项称为“快车道”(TheExpressLane)的网上购物技术与其专利相同,为侵权行为。

    此案与前面所举的案例的不同在于,前者为未经许可的使用而导致的侵权,后者为独立开发的技术而投入使用。但是,法院的立场是明确的,即已经授予专利的商业模式,他人不得开发使用。因此,虽然亚马逊案尚未审结,但法院已经发出了禁止被告使用其购物系统的禁令。

    尽管上述两个案例为网络商业模式专利的确立立下了汗马功劳,但实际上,美国关于网络商业模式专利的确认和保护早在1999年以前就开始酝酿了。如1996年2月16日公布的《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基准》已经指出,在审查商业方法时应和其他方法同等对待。而在2000年3月29日颁布的《自动化商业方法专利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中,电子商务模式作为“现代商业数据处理”专利已被正式归入第705类专利之中。因此,到目前为止,包括数学算式、软件设计、商业模式甚至打印材料等在内的多种在以前是不可专利的主题都已进入可专利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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