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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专利检索报告制度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2-20点击:25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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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解答》设置时间条件限制的初宗在于减少无效宣告请求的提起量,以及避免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随时提出无效请求,干扰诉讼程序。然而,由于无效诉讼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程序复杂,请求人在起动无效宣告程序前按理应进行证据搜集,技术分析比对,最后还要赴北京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想在答辩期所规定的15日内高质量的完成如此众多且复杂的工作,是很困难的。被告往往要用尽程序规则,即使无证据或恰当的理由,也会在匆忙之中无效宣告请求。可见,时间性限制反导致了盲目提起无效诉讼,既增加复审委员会负担,又影响法院的正常诉讼,造成无效宣告案与专利侵权案在复审委员会和法院的双重积压。 
    第三,由被控侵权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负举证责任,增加了被告的义务,由被告负确权责任,与诉讼法的原则不相吻合。 
    第四,中止诉讼使真正符合专利性的实用新型专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专利侵权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二、修正案及新的司法解释之内容 
    第二次修正后的专利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注:参见《专利法》第57条第2款。) 
    最高法院颁布的与该修正案相配套的《规定》则明确规定: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 
    修改后的专利法增设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其目的旨在于诉前解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问题,避免具备专利性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无效程序被中止审理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以及降低不具专利性的实用新型专利滥诉他人侵权,引导专利权人在起诉他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前,先借助专利局的力量,审查实用新型的专利性,改起诉后由被告提出无效程序为诉前由专利权人自己主动审查,这样不仅可以降低不具专利性的实用新型贸然提出本不该提起的侵权诉讼的机率,避免诉累,既减轻法院负担,又有效降低向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请求量,而且,还公平的分配了确权义务。 
    另外,司法解释对中止诉讼作出了更为灵活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彻底克服了《解答》在是否中止诉讼问题上标准单一,法院执行过于机械的问题。 
    三、修正案之问题 
    应该讲,该修正案及《规定》对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将会起到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仍有值得商榷和改进之处。 
    1.检索报告应成为实用新型专利诉讼行使条件。 
    修正案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即仅当执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才可以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可见立法并未将专利权人提供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作为起诉他人侵权的必备条件。有关部门将这种规定称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特别举证责任”。(注: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著:《新专利法详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325页。)然而,《规定》则明确:“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但此解释将专利法中的“可以”改为“应当”,似有超越立法之嫌,《规定》颁布后,在司法实践中立即引起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出具检索报告,因此出具检索报告是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出具检索报告不能作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应符合的条件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只要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的起诉符合该条所要求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当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维护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减少诉讼环节、减轻讼累出发,对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作的鼓励和引导,并不意味着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求”,载《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282.) 
    对此争议,最高法院答复意见为:“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并进一步解释“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载《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第280-282.) 
    因此,修正案增设之检索报告制度不是完全的诉前确权制度,更不是实用新型的诉权行使条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仍可在未提供的检索报告的情况下起诉他人侵权,人民法院须予受理,然后如修正案实施前一样,由被告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不同的仅仅是依《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对是否中止诉讼有一定的灵活性。(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而根据修正案实施一年来的情况看,法院仍倾向于中止诉讼,以确保判决与无效决定不产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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