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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浅析发明专利新颖性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2-14点击:214次
  • 国际商标注册浅析发明专利新颖性-利天下国际商标注册领先机构为您服务

    「摘要」本文通过对发明专利新颖性判断这一制度的设计进行分析,揭示出利益平衡原则在制度设计中的重要性。同时进一步指出仅仅从利益平衡原则并不能完全理解新颖性制度的设计,只有从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才有可能更好的理解专利法。

    「关键词」新颖性判断、利益平衡原则、专利制度目的

    一、新颖性判断的重要性

    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在权利本位的时代,权利是法学的基石性范畴①,一部具体的法律制度,就是围绕着权利的获得,内容,保护方法,救济手段等等方面来展开的。在专利法中,专利权就是这样的一个核心权利。谈到权利,出于一种思维的习惯,我们往往会很自然的首先想到,权利是怎么获得的。因为只有获得了权利,才谈得上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等等方面。如果从权利的获得着手去学习和研究,也许会是个好的开端。

    怎么样才能获得专利权,或者说专利权的授予条件是什么,在我国的专利法(2000年)中有整整的一章,也就是第二章加以规定。此外,在其他章节也有涉及,如专利法第2条对发明创造的定义,第5条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第9条先申请原则的规定。在所有这些条件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性”的满足无疑又是最重要的。而新颖性在专利审查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我想尝试着从发明专利新颖性制度入手,加以分析,尝试着去理解知识产权制度背后的一些东西。

    确定了研究分析的对象,之后就应该是选择分析的视角和方法了。美国法学家霍姆斯的一句话启发了我,他在其《普通法》一书中有一个经典的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此,每个人有不同的理解。我认为,他并不是否定逻辑在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建构中的作用,而是提醒大家在强调逻辑的重要性的时候,不要忽视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正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平衡的需要导致了法律的产生并推动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基于这样的理解。下面我将主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分析发明专利新颖性制度。

    二、发明专利新颖性判断的分析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以此为依据,以下就是对新颖性判断中的一些分析:

    1,为什么规定新颖性作为发明被授予专利权的基本条件?而不是规定独立完成某一项技术方案为授予专利的基本条件?

    按照专利制度的传统理论“契约论”的观点,专利是国家和发明人之间签定的一项特殊契约。根据这种契约,发明人公开他的发明内容,国家则对发明人授予其一定期限内独占利用他的发明的权利。因此,专利制度是两方面利益的平衡,一方面的利益是通过对发明给予专利保护来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改进,另一方面的利益是防止因独占权而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合理的妨碍。可见,国家授予发明人专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换取发明人将其发明公布于众。只有发明本身是新的,它的公布才能向公知技术领域增加新的内容,并由此对技术和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相反,已经公开的技术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则不授予具有排它性的专利权,否则会妨碍公众对公知技术的自由使用,从而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即使个人完全是通过自己的辛苦努力完成了一项技术方案的设计,也会因为不符合新颖性的条件而不能获得排他性的专利权。此外,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还能避免发明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公开实施其发明,并通过这种实施达到延长其独占实施期间的目的。由此可见,这一规定的目的不在于对个人劳动给予回报,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利益平衡只是手段,其目的是在于促进技术进步、经济进步和整个社会的发展。

    2,新颖性判断的时间点:为什么是申请日而不是发明完成日?

    国际上采用的新颖性时间标准基本上有两种。②一种是以发明创造的完成日期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目前采纳这一标准的国家只有美国和菲律宾。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另外一种标准,也就是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

    发明日标准(对应于先发明制)采用发明完成日期作为划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界线。这种标准对发明人要公平一些,因为在发明人完成发明之后才公开的信息不可能被发明人借鉴用来完成其发明,因此这些信息不应被认为是判断其发明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但是采用发明日作为新颖性时间标准的另一个弊端是不利于发明人早日公开其发明。发明人在完成发明之后,只要保存好了相关的证据,为了防止他人在自己发明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就很可能不急于申请专利,而是等到自己认为适当的时机才会去申请专利(经济人的假设)。这显然不利于新技术的传播,有悖于专利制度的目的,因为设立专利制度的一个目的是促使发明人早日将其技术公布于世,从而对其它人进行进一步研究提供基础,并且避免其它人在同一技术上的重复研究,从而节约了整个社会的资源。鉴于采用发明日标准产生的上述问题,尽管这种标准道理上对发明人要公平,仍然不能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申请日标准(对应于先申请制)采用申请人向专利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之日作为划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界线。凡在申请日之前向公众公开的信息都属于现有技术,在申请日当天或者之后公开的信息则不属于现有技术。这种标准的最大优点是激励发明人在完成发明之后及早申请专利,有利于发明创造的尽早公开,能够促进科学技术的传播,为他人对该项发明技术的改进提供便利,且能避免重复研究,浪费资源。但是,这一标准也有不足之处,一是从道理上对发明人有欠公平之处,即在发明完成之日到申请日之间公开的技术信息也可当作现有技术来破坏发明的新颖性;有时,虽然自己已经研究开发出同样的发明创造,但由于专利被其他人提前申请,使用自己的研究成果甚至可能会被视为侵权。针对这一情况,在实行先申请制的国家,设计了另外一些制度来减少先申请制所带来的弊端,例如我国92年专利法第62条和2000年的专利法第63条都规定了先使用权,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一规定使先发明人能够在一定范围继续实施其发明创造,不受他人获得的专利独占权的限制。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采取先申请制度的不足之处,避免造成资源的浪费,使发明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处于更合理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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